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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苗簡字第 3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349號原 告 黃阿本

賴培彰賴建達訴訟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被 告 賴裕仁

賴洪格賴淑華賴淑秀賴怡陵羅群星羅麗玲羅媚玥羅乃菁賴錦郎羅麗華蔡培成蔡培宏蔡雪華蔡國宏兼前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詩文被 告 蘇和發

蘇和元蘇福泉蘇永煌蘇秀哖蘇陳極蘇俊哲蘇瀨德蘇綠萍廖宮美蘇春地蘇樂筠賴培元賴桂蘭賴惠煖游賴昭芬賴婉惠賴婉淑蔡邱阿嬌李呂雪霞呂肇基呂國彰呂騰煌林美呂堯臣呂淑妃呂堯欽鍾陳安足陳鵬安黃陳金花陳阿仙陳阿真梁宏棋梁弘楠梁弘國梁素玉梁素蓮呂蔡秀梅邱達鴻李阿景李涂香妹李金雨李金源李金雲李春松李金鳳李鳳珠李建文李張瓊蘭李寶珠賴張仕紅賴美玲兼前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賴勇臣被 告 賴先火

賴松火劉賴玉蘭江賴靜妹賴春蓮兼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梅蘭被 告 劉李五妹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賴裕仁、賴洪格、賴淑華、賴淑秀、賴怡陵、賴錦郎、羅群星、羅麗華、羅麗玲、羅媚玥、羅乃菁、賴詩文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賴木盛於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以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三十九年通霄字第000三八七號收件,登記日期空白,設定權利範圍壹部肆參坪肆陸零、存續期間無限期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塗銷。

被告蔡培成、蔡培宏、蔡雪華、蔡國宏、蘇和發、蘇和元、蘇福泉、蘇永煌、蘇秀哖、蘇陳極、蘇俊哲、蘇瀨德、蘇綠萍、廖宮美、蘇春地、蘇樂筠、賴培元、賴桂蘭、賴惠煖、游賴昭芬、賴婉惠、賴婉淑、蔡邱阿嬌、李呂雪霞、呂肇基、呂國彰、呂騰煌、林美、呂堯臣、呂淑妃、呂堯欽、鍾陳安足、陳鵬安、黃陳金花、陳阿仙、陳阿真、梁宏棋、梁弘楠、梁弘國、梁素玉、梁素蓮、呂蔡秀梅、邱達鴻、李阿景、李涂香妹、李金雨、李金源、李金雲、李春松、李金鳳、李鳳珠、李建文、李張瓊蘭、李寶珠、賴美玲、賴勇臣、賴先火、賴松火、劉賴玉蘭、江賴靜妹、賴春蓮、賴梅蘭、劉李五妹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賴石枝於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以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三十九年通霄字第000三八八號收件,登記日期空白,設定權利範圍壹部肆伍坪捌玖零,存續期間無限期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賴洪格、賴淑華、賴淑秀、賴怡陵、羅群星、羅麗玲、羅媚玥、羅乃菁、蘇和發、蘇和元、蘇福泉、蘇永煌、蘇秀哖、蘇陳極、蘇俊哲、蘇瀨德、蘇綠萍、廖宮美、蘇春地、蘇樂筠、賴培元、賴桂蘭、賴惠煖、游賴昭芬、賴婉惠、賴婉淑、蔡邱阿嬌、李呂雪霞、呂肇基、呂國彰、呂騰煌、林美、呂堯臣、呂淑妃、呂堯欽、鍾陳安足、陳鵬安、黃陳金花、陳阿仙、陳阿真、梁宏棋、梁弘楠、梁弘國、梁素玉、梁素蓮、呂蔡秀梅、邱達鴻、李阿景、李涂香妹、李金雨、李金源、李金雲、李春松、李金鳳、李鳳珠、李建文、李張瓊蘭、李寶珠、劉李五妹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以賴張仕紅為被告,惟查,被告賴張仕紅係原地上權人賴石枝之繼承人賴李庚妹之三男賴玉火之配偶。賴李庚妹係於民國100 年3 月31日死亡(卷㈠第161 頁),賴玉火則已先於78年9 月8 日死亡(卷㈠第165 頁),依法發生代位繼承事由,而被告賴張仕紅乃賴玉火之配偶,非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其並無代位繼承權,非賴李庚妹之繼承人,即非地上權人賴石枝之法定繼承人。原告起訴以之為被告,與法不合,此部分訴訟應予駁回。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雖以某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該法律關係尚無訴訟繫屬於法院,即未為他訴訟之訴訟標的者,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

182 條第1 項命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248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賴裕仁以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原係賴金取、賴錦雲、賴錦郎等三人所共有,於民國42年間遭原告黃阿本之父蔡黃火以假買賣方式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因事涉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乃本件塗銷地上權等記事件之先決問題,其與被告賴詩文已向本院提起100 年度訴字第322 號確認買賣關係不成立訴訟,然於該案訴訟進行中,因發現尚有6 筆土地遭蔡黃火侵占,故其等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先行撤回起訴,另委請律師處理,為此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經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22 號民事事件業經撤回確定,此據本院調卷核閱無誤;而被告賴裕仁、賴詩文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復自承新訴尚未提起(卷㈡第224 頁反面)。依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院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何況土地法第43條業已明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是在原告黃阿本之所有權登記未被塗銷以前,其依法自得主張所有權人之權能。被告賴裕仁以原告黃阿本土地共有權之取得有瑕疵,請求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核屬無據,合先敘明。

四、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以及本諸未定期限之法律關係,當事人得隨時終止之法理,請求終止本件地上權,並請求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卷㈠第11頁),嗣於民國100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補充陳述係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另依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地上權之意思表示,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卷㈡第36頁)。經核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終止地上權,或依系爭地上權業經原告以意思表示合法終止而消滅,均係主張系爭地上權消滅之事由,乃原告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之理由。原告僅係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並無訴之變更或追加,自無需經被告同意。被告賴勇臣抗辯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云云,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即分割自重測前內湖段30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於39年間,經以通霄字第000387、000388號收件,權利證書分別為通苑字第315 號、通霄字第316 號設定地上權登記與訴外人賴木盛、賴石枝;權利範圍分別為「壹部肆參坪肆陸零」、「壹部肆伍坪捌玖零」,存續期間均為「無期限」。苗栗縣政府於95年5 月間徵收重測前內湖段

305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並分割出重測前305-14地號土地即重測後內湖西段892 地號土地。內湖西段892 地號土地其上之地上權雖因徵收而消滅,惟該地上權之效力移轉至徵收補償費上,徵收補償費則由苗栗縣政府保管中,原告須提出塗銷地上權之證明始得領取徵收補償費。爰依民法第833 條之

1 之規定請求本院終止地上權。又系爭土地上雜草叢生,亦無地上權人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或竹木之存在,顯見系爭地上權存在之目的業已消滅,而其存在對於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礙,而系爭地上權係屬未定期間之地上權本諸未定期限之法律關係,當事人得隨時終止之法理,為此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地上權之意思表示。系爭地上權既經終止而消滅,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訴請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賴裕仁、蔡培成、蔡培宏、蔡雪華、蔡國宏、賴錦郎、

羅麗玲、賴詩文:地上權人賴木盛設定永久地上權之目的係為確保子孫皆可共同經營開發賴家祖先之產業,有相當之歷史背景及歷史情感,本件原告主張苗栗縣政府徵收而分割出同段892 地號土地,然關於徵收方式、地段、補償金額,均未通知地上權人之繼承人,亦無達成任何協議,卻於100 年以新修正民法第833 之1 規定訴請塗銷地上權登記,其目的及手段侵害地上權人之權利甚大,不符公平正義並顯失公平。再者,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滅失而消滅,民法第841 條亦有明文,原告以系爭土地現今無任何建物存在而認地上權使用目的已不存在,顯係無理由。又原地上權人賴木盛設定地上權之時點為光復後地政機關繼受日據時期統治之處理方式,並基於民法契約自由及習慣僅需當事人合意後即可設定,且一般通念認知所謂「無限期」即屬得永久使用之意,不應受任何時效限制之拘束。況地上權設定時並無約定使用目的,地政機關亦無為任何之登載,則地上權之使用係由地上權人自行決定即可,亦不受時效之限制。綜上,系爭地上權不僅成立目的及期限皆未曾消滅,亦自始當然不受所有權人干涉,原告起訴狀所載應係無理由。況本件另涉及原告是否為所有權人之他案爭議,查地上權人賴木盛之父賴石安與原告黃阿本之祖父賴石枝二人為兄弟,據長輩轉述,賴木盛於33年去世後,賴木盛之配偶賴張蓋即將重測前內湖段305 地號土地地契及印鑑證明委由訴外人蔡黃火、賴金取(即原告黃阿本之父母)保管,豈料其等居心叵測,於39年巧立名目以設定賴木盛無限期地上權以供賴木盛後代永久使用,俾作為賴金取、蔡黃火保管土地地契及印鑑證明之擔保。蔡黃火遂於42年間將賴金取、賴錦雲、賴錦郎依1/2 、1/4 、1/4 比例共有之重測前內湖段305 地號土地,以假買賣方式侵占取得賴金取、賴錦雲各持有之1/4 。足見原告先人極盡卑劣之手段侵害家族財產之行為。更何況原地上權人賴木盛已於33年間死亡,系爭地上權係於39年間設定,顯見系爭地上權之設定大有問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賴松火、劉賴玉蘭、江賴靜妹、賴春蓮、賴梅蘭、賴張

仕紅、賴美玲、賴勇臣: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民法第841 條定有明文,除因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當然消滅,或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經法院判決終止地上權,或因民法第834 條規定地上權無支付地租之約定,地上權人隨時拋棄其權利外,殊無因原告為終止地上權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即得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之理。又依前大法官謝在全先生之見解,地上權定明無期限者,依其文義自應解為係永久存續,蓋無期限係指期限永無終止之意,而與設定未定存續期間者顯不相同(參閱氏著,民法物權論(中)修訂三版第77頁),而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既明訂為「無期限」,參閱前揭見解,自應解為永久存續,故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未定有存續期限,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地上權,進而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云云,顯屬無據。何況原地上權人賴木盛於33年死亡後6 年才設定系爭地上權,顯見系爭地上權之設定大有問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呂騰煌:伊同意塗銷地上權,但土地補償費用要捐給當

地社團,訴訟費用希望由原告負擔。被告蔡培宏: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滅失而消滅;地上權為物權之一種,依法得對抗第三人,無論業主更換為何人當然得以存在,不受影響,民法第841 條、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47 號判例、18年上字第651 號判例見解可資參照。依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因農牧生產可賴以維生,亦提供從事農牧生產之工作機會,系爭地上權涉及後代子孫之生存權、工作權和財產權,應予保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現場照片2 張、保管通知書、賴木盛及賴石枝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訴外人賴錦雲、被告賴錦郎所持有重測前內湖段305 地號土地各1/4 遭原告黃阿本之先父蔡黃火以假買賣方式移轉侵占,故原告應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惟按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土地登記法令完成登記之事實,可推定該項權利存在,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證明該項登記內容有例外情事存在。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就其所辯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其空言抗辯,尚無足採。

四、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修正後民法第832 條、第833 條之1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係「無限期」,非記載為「永久存續」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可稽,參以系爭地上權之地租均約定為「無」,探求當事人於立約時之真意,應係於設定登記之時,就該地上權為「無期限之約定」,即「未定存續期間」之意,而非明確表示欲設定永久存續之地上權。否則,土地所有權人將土地之永久支配權歸於地上權人,又無地租之收取,無異架空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其又無法以對地上權人之永久地租收取權以取代或強化其就土地之經濟利用,對其殊為不利,當事人應不致為如此之約定,準此,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解為當事人並未約定存續期間,方屬合理。被告辯稱依上述學者謝在全所著民法物權論論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47 號判例意旨等,系爭地上權設定「無期限」者係指永久存續之地上權云云,尚非可採。又系爭土地上目前並無原地上權人賴木盛、賴石枝或被告所建之建物存在,足見原地上權人賴木盛、賴石枝或被告並未再利用系爭土地,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參酌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存續逾60年,倘任令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勢必將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揆諸前開法條說明,本院認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準此,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地上權業經本院終止而消滅,而原地上權人賴木盛、賴石枝業已死亡,被告均為其等法定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所有權作用,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證據及攻防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曉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2-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