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苗簡字第351號受 罰 人 莊謙治
鄭木林上列受罰人因原告曾木林與被告曾東成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謙治、鄭木林各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100 年度苗簡字第351 號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本院定期通知受罰人於民國101 年1月31日下午3 時35分到庭作證,該通知已分別於101年1 月7日、100 年12月26日合法送達受罰人莊謙治、鄭木林,然受罰人未遵期到庭作證,亦未具狀說明有何不能到庭作證之正當理由;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鍰。受罰人如經本院再次通知,仍無正當理由又未到庭,本院將依上開規定再行處60,000元以下之罰鍰,在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許慈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