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苗簡字第 3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351號原 告 曾木林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被 告 曾東成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被 告 曾李桂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土黃色標線範圍內、面積七六點五五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苗栗縣三義鄉雙潭村3 鄰42號之三層樓房屋為原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東成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曾木林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土黃色標線範圍內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苗栗縣三義鄉雙潭村3 鄰雙連潭42號三層房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屬原告所有;被告曾東成應將前述房屋辦理房屋納稅人名義變更予原告」,嗣於訴訟中被告曾東成將系爭房屋之納稅名義人變更為被告曾李桂妹,因此原告遂於民國101 年1 月9 日追加曾李桂妹為被告,並變更第二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曾李桂妹應將前述房屋辦理納稅人名義變更予原告」。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乃因屬情事變更所為,且原告變更、追加部分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故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66年10月間拆除舊屋興建門牌號碼為苗栗縣三義鄉雙潭村3 鄰42號、43號及43-1號三棟房屋,其中門牌號碼42號房屋為系爭房屋。上述三棟房屋自67年間興建完成後,於67年12月間辦理房屋稅籍登記時,為分散財產數目,乃借用長子即被告曾東成名義,向稅捐機關辦理系爭房屋稅籍登記,惟系爭房屋自始即全由原告夫婦及子女共同居住使用,而系爭房屋歷年房屋稅款均由原告繳納,且原告於興建上開三棟房屋之初因越界建築至毗鄰之雙連潭段54地號共有土地上,為共有人告訴竊佔及毀損,原告尚遭刑事判處罰刑暨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足見系爭房屋係原告所有。嗣原告於100 年5 月30日將前述三棟房屋連同房屋坐落之基地○○○鄉○○○段58-4、59-1及448-2 地號土地一併贈與訴外人即四子曾秋明。被告曾東成為此大感不滿,乃於100 年6 月

18 日 至系爭房屋內搗毀部分物品及房屋大門,原告深感痛心。被告曾東成既爭執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屬,並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且有權贈與系爭房屋予被告曾李桂妹,並據以辦理變更系爭房屋納稅人稅籍登記,則原告爰以本訴,求為確認系爭房屋屬原告所有,以維權益。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房屋原告所有。㈡被告曾李桂妹應將前述房屋辦理房屋納稅人名義變更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是原告母親曾劉寶於66年間與地主商談租用土地所出資興建,且由被告曾東成與工人所共同興建,僅是因曾劉寶不識字,將工人之工資交由原告發放予工人莊謙治等人而已,而曾劉寶於出資興建完成上開三棟房屋後,曾劉寶遂將上開三棟房屋指定由原告取得43號、被告曾東成分得系爭房屋及訴外人曾秋明取得43-1號房屋,另訴外人曾秋源則分配取得其他房地,但因系爭房屋只有聲請非都市計畫之完工證明,是依當時習慣,在房屋稅籍資料上,以直接登記分得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作為曾劉寶贈與分配上開三棟房屋之意思,而被告曾東成於房屋完工後即經劉寶直接指名作為系爭42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顯見被告曾東成分得系爭房屋無誤。又因被告曾東成早年已離開苗栗,在北部工作,而原告並無其他收入,但房屋稅之稅單因都寄往系爭房屋,故被告每逢假日回家時,或親自或由被告配偶葉春美將房屋稅款拿給原告代為繳付,從而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單才會由原告留存。至原告提出台灣高等法院68年度訴字第122 號民事判決確定書主張伊為該案被告,足證系爭房屋確為伊所有云云,惟此乃係因曾劉寶不識字,故當初在與地主商談租用土地所出資興建等事宜時,係由原告辦理相關文書或行政事宜,從而當房屋有越界之情事時,亦係由原告替原告母親出面面對訴訟。又苗栗縣三義鄉雙潭村3 鄰43號房屋,為曾劉寶分配給原告所有,該屋坐落位置是在58-4地號土地右側,相鄰上開案件原告彭享仁所有之54地號土地,而曾劉寶所分配給被告曾東成之系爭42號房屋相鄰之土地則是58-3地號,並未占用該案原告彭享仁所有之584 地號土地,則系爭43號及43-1號房屋有越界占用58-4地號土地情事時,該案原告彭享仁當然是對本案原告曾木林提起訴訟。是不能僅憑上開民事判決即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訴之聲明為確認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屬原告所有及請求被告曾李桂妹辦理稅籍名義之變更登記,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民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其欲將系爭房屋連同坐落之基地贈與訴外人即四子曾秋明,惟被告曾東成否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此,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苗栗縣三義

鄉雙潭村3 鄰42號,坐落於苗栗縣○○鄉○○○段58-4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土黃色標線範圍內、面積76.55 平方公尺,與同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為苗栗縣三義鄉雙潭村3 鄰43號、43-1號之兩棟房屋接續相連,三棟房屋均面臨苗栗縣○○鄉○○○ 縣道,此經本院於100 年10月17日會同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00 年10月17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屬真實。

㈢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乙節,業據其提出被告曾東成不

爭執為真正之系爭房屋及另外門牌號碼為苗栗縣三義鄉雙潭村3 鄰43號、43-1號之兩棟房屋之結構平面圖(見卷第174頁)為證。觀之該基礎結構平面圖右下角所載:「曾木林先生(即原告)住宅新建工程」,可知該結構平面圖明確載明上開三棟房屋之興建名義人為原告。既然上開三棟房屋興建時所繪製之結構平面圖上所載之興建名義人為原告,則上開三棟房屋理應為原告所興建。又系爭房屋與另外門牌號碼為苗栗縣三義鄉雙潭村3 鄰43號、43-1號之兩棟房屋乃係同時一起興建完成,業據證人莊謙治到庭證述明確,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卷第56頁),且原告曾因興建上開三棟房屋而越界建築至毗鄰○○○鄉○○○段○○○號土地上,經該土地共有人彭享仁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並經法院判決命原告應將越界部份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歸還該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曾東成不爭執為真正之臺灣高等法院68年訴字第122 號民事判決影本(見卷第19頁)為證,因此足見原告係上開三棟房屋之所有人無誤,否則,訴外人彭享仁豈會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並且經法院調查結果,判決命原告拆屋還地。更何況,曾參與興建上開三棟房屋之木工工人即證人莊謙治亦到庭證稱:「(另一個證人證人鄭木林是否是你的上包商?)證人鄭木林的爸爸是建築房屋包商之一,建築房屋的人是原告本人。」,此更益徵原告為上開三棟房屋之所有權人。從而,綜上等情以觀,足認上開三棟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無誤。

㈣被告曾東成雖辯稱上開三棟房屋為原告之母親曾劉寶於66年

間所出資興建,且由被告曾東成與工人所共同興建,出資興建完成上開三棟房屋後,曾劉寶遂將上開三棟房屋指定由原告取得43號、被告曾東成分得系爭房屋及訴外人曾秋明取得43-1號房屋等語,並提出房屋稅籍登記資料為證,且聲請傳訊被告曾東成之配偶即證人葉春美作證。然查,被告曾東成所提之系爭房屋稅籍登記資料上之納稅名義人,在未變更為被告曾李桂妹之前,雖係以被告曾東成登記名義人,然房屋稅籍登記資料僅係稅捐稽徵機關用以課稅所憑之文件,該登記資料上所載之納稅名義人未必即為房屋實際之所有人,尤其在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課稅實務上,常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名義人與實際所有權人不符之情況,因此,上開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曾東成上述抗辯屬實。其次,證人葉春美雖證稱:「(請問證人嫁給被告曾東成時,系爭房屋是否興建完成?)我嫁進去的時候,房屋已經建好,但是我還沒有嫁進去之前我就認識原告的母親,在67年元旦的時候,原告的母親有談到,她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被告曾東成負責水電工程。69年7 月1 日嫁入曾家我知道原告的母親就是一家之主。」、「(被告訴訟代理人系爭房屋的房屋稅是由何人繳交?)是我拿錢請原告代繳。」、「(系爭房屋是由何人使用?)我們都一直有在使用,每次回來就住在那邊。」等語,惟證人葉春美乃係被告曾東成之配偶,其與被告曾東成有密切之關係,其所為之上開證詞自不免有偏頗之虞,更何況,證人莊謙治已明確證稱:「建築房屋的人是原告本人。」,已如前述,且原告亦提出上開三棟房屋之結構平圖為證,因此,足見證人葉春美所為之上開證詞,應不足採信。至曾參與上開三棟房屋之水泥工程施作之工人即證人鄭木林雖證稱:「(證人當時後是否認識原告的母親?)認識,施工時他母親常常監工。」、「(興建房子的時候,被告曾東成是否有在現場施工?)有,水電是被告曾東成施作的。」、「(材料當時如果不足的話,是否由被告曾東成籌措?)房子增建的材料的部分,我們沒有負責,是被告曾東成自己把材料運上去後,我們才一起蓋。」,惟上開證詞至多只能證明原告之母親曾到現場監工以及被告曾東成本人確實有參與上開三棟房屋之興建工程而已,至於上開三棟房屋是否即為原告之母親所興建,則無法證明。更何況,證人鄭木林亦證稱其並不清楚究竟是何人興建上開三棟房屋。因此,自難以上開被曾東成所提出之證據即認為上開三棟房屋為原告之母親所興建,嗣後並將之分配與被告曾東成。從而,被告曾東成上開抗辯,應不足採。

㈤至原告請求被告曾李桂妹就系爭房屋辦理變更納稅名義人部

分,則因變更納稅義務人之請求權,為納稅名義人向稅捐稽徵機關所為之公法上請求權,被告曾李桂妹並非稅捐稽徵機關,其顯然並不負有此項公法上之義務,因此,原告本於民事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曾李桂妹應辦理系爭房屋納稅名義人之變更,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許慈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12-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