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384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複代理人 朱珊慧被 告 方文德
方文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100 年9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二○七七分之二四一六,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方文誼應將前項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貳仟伍佰肆拾元(已由原告預納)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方文德於民國92年5 月8 日向原告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現金卡使用,惟其自93年5 月19日起即未再繳款,目前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39,170 元(內含本金99,027元、利息140,143 元)。被告方文德竟於93年7 月19日以其於93年6 月30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12077 分之2416(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兄弟即被告方文誼名下。被告方文德既於93年5 月19日後即未再還款,被告方文德為上開無償贈與行為時,顯已陷入財務困難,又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則被告方文德之贈與行為顯係蓄意害及原告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訴訟。
㈡、聲明
1、被告間就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2416/12077,於民國93年6 月3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93年7 月19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方文誼應將前項所示土地於民國93年7 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被告方文德之現金卡申請書影本、帳務明細、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清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6頁),核與其所陳述相符;而經本院調取被告方文德財產資料審核之結果,被告方文德僅餘西元2000年出廠之小客車1 部、地目為道之土地2 筆,其財產總額為54740 元,應認難以清償原告之債務;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 、第1 項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害及債權,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而言,換言之,債務人以其行為積極減少財產或消極增加債務,致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無資力狀態者屬之。又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之客體,包含債務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撤銷權時,除得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外,並可請求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參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
3 號、48年臺上字第1750號及56年臺上字第347 號判例意旨)。經查,被告方文德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方文誼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已積欠原告債務未為清償,且其名下其他財產已不足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則其等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劉潤源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 永 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哲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