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397號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訴訟代理人 蔡吉祥
陳怡君被 告 林智湘 民國9.法定代理人 趙國華兼法定代理 林家宇人及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巷24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民國於100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家宇與被告林智湘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92 )及同段915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一段25巷24號2 樓,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99年6 月1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暨於同年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智湘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99年6 月25日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家宇積欠金錢未還,惟其於民國99年6 月17日將其所有之臺中市○區○○路一段25巷24號
2 樓建物贈與被告林智湘,並辦妥移轉登記,致損害其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訴請撤銷其等間就上開建物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訴請被告林智湘塗銷上開移轉登記等語。嗣原告於100 年10月6 日具狀稱:被告等於99年6 月17日贈與、移轉之標的尚包括上開建物之基地應有部分,即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92 )部分,故追加(原告陳明為「更正」,惟其本質仍屬訴之追加,併此說明)聲明被告等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及被告林智湘應將該堯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原告上開追加其基礎事實同一(均係基於被告等間於99年6 月17日之贈與侵害債權行為),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對此亦無異議,且為認諾之意思表示(詳如後述)。從而,原告上開追加,應予准許,核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家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
757 元,及其中199,292 元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原告已取得鈞院96年度促速字第126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上開借款自95年10月31日起即逾期還款,然被告林家宇竟於逾期還款後之99年6 月17日就否認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9154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1 段25巷24號2 樓建物及其基地即同段129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92 ,以下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林智湘,並於同年月25日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林智湘,而前述贈與及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林智湘之行為,均係在被告林家宇逾期還款後,被告林家宇與林智湘二人顯係共同隱匿財產;被告林家宇之全部財產應為原告借款債權之總擔保,惟其明知借款尚未清償完畢,卻積極處分財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林家宇與林智湘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請求被告林智湘塗銷移轉登記等語,爰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44 條所謂有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前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時,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17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
本、建物登記謄本、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本院96年度促字第1263號支付命令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當庭認諾原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林智湘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本判決主文第1 項為形成判決,
主文第2 項係原告請求被告林智湘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林智湘已為該意思表示,原告本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性質上均不適於為假執行,故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麗靜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