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399號原 告 吳鼎詹原 告 吳昌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紫薇
陳淑芬律師上列 一人複 代理人 吳建興被 告 吳怡燊訴訟代理人 吳振鵬被 告 羅文豐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101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但書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界址及返還土地(卷第4-5 頁),嗣撤回確認界址部分,並追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新台幣(下同)40萬元(卷第65-66 頁),嗣再擴張及減縮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之面積,並擴張損害賠償之金額至115 萬元(卷第128-12
9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其基礎事實同一,部分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上開訴之追加、變更復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又本件於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後,雖已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範圍,然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
435 條第2 項之規定,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故本件仍依簡易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號為原告吳鼎詹、吳昌榮所共有,同段652-67、679-1 地號土地為原告吳鼎詹所有,上開土地與被告吳怡燊所有之679 地號土地、被告羅文豐所有之680 地號土地相鄰。詎被告吳怡燊、羅文豐以整地為由,於民國100 年間,擅自挖取原告上開土地上之土石,無權占用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 年3 月20 日鑑定圖二所示652-14地號土地編號甲面積2 平方公尺、編號丙面積10平方公尺、編號丁面積1 平方公尺、652-67地號土地編號己面積51平方公尺、編號乙面積307 平方公尺、679-
1 地號土地編號戊面積347 平方公尺,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一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不法挖取並無權占用原告上開土地,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吳怡燊為訴外人吳振鵬之子,吳振鵬曾分別於95年、97年間在679 地號土地四周越界挖取原告土地上之樹木竹林,遭刑事起訴在案,被告吳怡燊明知上情,又在同一地號土地四周與被告羅文豐共同挖取原告土地,自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另被告羅文豐以整地為名,越界挖取占用原告土地,亦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過失。被告二人前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13 條第1 、3 項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以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並聲明:㈠被告吳怡燊應將坐○○○鄉○○○段○○○○○○○號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 年3 月20日鑑定圖二所示編號丁面積1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吳鼎詹、吳昌榮,並應將同段652-67地號土地編號己面積51平方公尺、同段679-1 地號土地編號戊面積347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吳鼎詹,並應賠償原告吳鼎詹50萬元、吳昌榮5 萬元。㈡被告羅文豐應將坐○○○鄉○○○段○○○○○○○號土地如前開鑑定圖所示編號甲面積2 平方公尺、編號丙面積10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吳鼎詹、吳昌榮,並應將同段652- 67 地號土地編號乙面積307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吳鼎詹,並應賠償原告吳鼎詹50萬元、吳昌榮10萬元。
三、被告則均以:其等並未越界占用到原告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即所有人於喪失所有物之占有時,對於法律上無正當權限而占有該物之占有人請求返還所有物之權,此項請求權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對象。次按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者,乃所有人於其所有權被占有標的物以外之方法妨害時,對於妨害人得請求其除去之權。原告主張其所有652-14、652-67、679-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挖取土石並無權占有,故請求排除侵害並返還土地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實地勘驗結果,系爭土地上除有原告指稱之黑色網子外,原告以竹竿標示出被告所占用之範圍,經勘查該範圍內雜草叢生,僅中間有一條泥徑道路通過,上面有幾棵檳榔樹,除此以外,並無其它地上物或農作物位於其上,並無任何占用之痕跡,而係呈現荒蕪狀態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到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卷第100-112 頁)。是尚難認定被告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或有妨礙原告所有權行使之情形,即難認原告已因被告之行為而喪失對系爭土地之占有,或其等土地有遭被告妨害之狀態存在。而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及妨害所有權行使之要件事實,復未能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五、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固定有明文,惟必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參照)。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挖取土石,侵害原告所有權,自應由原告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所指被告挖取系爭土地土石之部分,其上雜草叢生,呈現荒蕪狀態,業經本院勘驗無誤,如前所述,且該範圍之地勢相當平均,並無某一部分土石遭挖取而呈現不尋常之凹洞或土石翻動或堆高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照片及原告所提出之照片附卷可佐,自難認被告有挖取系爭土地土石之侵權行為。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被告有違法挖取土石之行為。而原告就被告挖取土石之數量、位置為何,其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得出,亦未能明確主張而缺乏依據,尚難憑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其前開主張均未能加以證明,其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土地及損害賠償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院心證形成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曉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