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325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鄒仲庠被 告 江懿庭
劉潤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100 年8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坐落苗栗縣○○鄉○○段三一九之六六地號土地及坐落苗栗縣○○鄉○○段一六二建號建物,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七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劉潤源應將前項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壹仟貳佰貳拾元(已由原告預納)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對被告江懿庭已依督促程序取得本院96年度促字第1452
3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江懿庭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3,099 元及利息畫違約金。原告履次催討被告江懿庭皆未清償。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6 月14日查調被告江懿庭之財產資料時,始知其於96年4 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所有之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及苗栗縣○○鄉○○段162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劉潤源,被告江懿庭尚積欠原告債務為清償,此舉顯有脫免財產逃避債務之故意。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提起本訴。
㈡、聲明:
1、被告間就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及坐落苗栗縣○○鄉○○段162 建號建物,於民國96年4 月7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96年4 月20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劉潤源應將前項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96年4 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本院96促字第14523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影本、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建物異動索引清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8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之客體,包含債務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撤銷權時,除得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外,並可請求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參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 號、48年臺上字第1750號及56年臺上字第347 號判例意旨)。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因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擔保,債務人無償處分其財產,倘其資力不足清償債務時,勢必影響債務人清償能力,導致債權無法滿足,此為有害債權之行為。經查,被告江懿庭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劉潤源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已積欠原告債務未為清償,且其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則其等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劉潤源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 永 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 哲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