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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苗簡字第 3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327號原 告 邱黃桂蘭訴訟代理人 邱漢坤被 告 邱欣宏

邱馨坤邱享坤邱豐坤邱京坤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兩造間因耕地租佃關係發生爭議,經苗栗縣銅鑼鄉公所調解不成立後,由苗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因原告表示不服調處,該耕地租佃委員會乃依前揭法條規定將本件租佃爭議移送本院審理,此有苗栗縣政府民國100 年4 月28日府地權字第1000073786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調解、調處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是原告起訴合於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邱享坤、邱豐坤、邱京坤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1條規定,請求法院判決減少租金,嗣於100 年11月1 日具狀表示,改依民法第435 條、第457 條、第442 條等規定,請求法院判決核減租金(見本院卷第96-98 頁),雖屬訴訟標的之變更,然因原告請求之主要爭點,均需審究其有無請求法院判決減少租金之權利,而就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苗栗縣○○鄉○○○段390 、391 地號土地為被告邱馨

坤、邱享坤、邱豐坤、邱京坤所有,同段386 、388 、389地號土地為被告邱欣宏所有,前揭土地自40年起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然在訂立耕地租約之初,因具有灌溉所需之水源,可種水稻,故原告乃依375/1000之租率,按期繳付租金予被告,所定租額為每期1202台斤谷物。惟至73年後,由於水源漸趨枯羯,原告為灌溉稻田,乃自費向訴外人涂應宗購買農業用水,詎料,近年原有灌溉溝渠陸續遭颱風及豪雨沖刷破壞,業已崩潰移位,以致無法續作供水之用,致使系爭耕地連向他人買水,亦不可得,由於缺乏灌溉用水,而不克栽種水稻,現呈休耕之狀態。

㈡按「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

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條,民法第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耕作地之承租人因不可抗力,致其收益減少或全無者,得請求減少或免除租金」,民法第

435 、45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系爭5 筆土地,現仍在租賃關係存續中,雖因灌溉水圳設施毀壞,並未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但系爭5 筆土地由於灌溉水源枯竭,而收益為之銳減,乃為實情。如長此以往而租金不減,對原告顯失公允,從而,依上揭規定及其法理,應以判決予以核減,資為日後給付租金之準繩,以維公允。

㈢又民法第422 條規定:「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

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系爭土地係屬農地,其主要用途,為用以從事種植水稻等農作物,今系爭土地水源既告枯竭,無法種植農作物,則其土地之價值,因而驟降,乃為當然之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就系爭土地之租金判決核減。並聲明:原告向被告邱馨坤、邱享坤、邱豐坤、邱京坤承租坐落於苗栗縣○○鄉○○○段390 、391地琥土地及向被告邱欣宏承租坐落同段386 、388 、389 地號土地,自99年起每期應給付之租金,均減為二分之一。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邱欣宏、邱馨坤、邱享坤部分: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1條已詳列有關減租規定,承租人請求租金減免,自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辦理。原告提出所承租農地欠缺灌溉用水,請求租金減半,休耕時減免之主張,被告均表不同意。原告前於92年間因無水灌溉無法種植農作物為由,向苗栗縣銅鑼鄉公所申請災歉減免地租,即因該農地並未種植任何作物,而經苗栗縣銅鑼鄉公所於92年

9 月29日函覆判定不符合減免地租。另據99年10月29日苗栗縣政府銅鑼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佃方每年二次之申請災歉,如是因水源問題應屬管理問題所致,似非屬天然災歉範圍,應不得為災歉申請」、100 年3 月29日苗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第2 、3 點所載「依內政部68年3 月31日台內地字第2341號函略以地租為土地所有權人之收益,為其將耕地供承租人使用後應得之代價,除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1條規定情形或耕地所有人同意減免地租者外,政府非有法律依據,實無權強制出租人減租」、「查耕地承租人以農地欠缺灌溉用水情形,請求將租金減半及休耕時予以減免,核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1條未合,又休耕並有政府補助情形,本案除出租人同意外,擬仍由承租人依約辦理繳租」,以及100 年4 月6 日苗栗縣政府函之說明2 所載「縣租佃委員會就已知之一切資科斟酌作成決議『除出租人同意外,應由承租人依耕地租約辦理繳租』」等,諸如上述,在在顯示原告要求減租於法無據。本案被告原係為配合政府農業政策,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相關規定將土地出租予原告使用,並未有任何不法或強迫手段要求承租人非租不可,如原告認為現所承租農地缺乏灌溉用水,致收成不佳,原告自可歸還現有租地,另覓良田承租,被告亦將全力配合辦理土地收回事宜。惟依法律規定,原告既要承租土地,自應有繳付地租之義務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邱豐坤、邱京坤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定耕地租約,所定租額為每期1202台斤谷物,租期均為6 年,每滿6 年續約1 次,最近1 次租約係從98年1 月1 日起至

103 年12月31日止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40年8 月7 日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50年3 月私有耕地租約書、92年1 月1 日私有耕地租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43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銅鑼鄉公所調閱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登記簿、89年、91年至100 年三七五租約登記檢查表、92年、98年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40年私有耕地租約申請書、86年三七五租約私有耕地災歉案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137 頁),復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其得以系爭土地欠缺灌溉用水為由,依民法第

435 條、第457 條、第422 條之規定,請求法院就系爭土地之租金判決自99年起減為二分之一乙節,則為被告邱欣宏、邱馨坤、邱享坤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即在於原告以前揭事由提起本件形成之訴,請求法院判決減少租金,有無理由。

㈠按形成之訴之提起,須有法律所認之形成權存在,始具備權

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原告始有要求形成判決之形成權存在。且非於私法上有形成權者均得提起形成之訴,其形成權之行使,若僅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生形成之效果者,即無提起形成之訴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耕作地之承租人因不可抗力,致其收益減少或全無者,得請求減少或免除租金」,民法第435 條、第457條固有明文。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系爭土地僅有欠缺灌溉水源之情事,並無土地本身一部滅失之情形,顯與民法第435 條所定要件不符,是原告援引民法第435 條作為請求減少租金之依據,自有未合。再者,縱認系爭土地之原有灌溉溝渠業遭颱風、豪雨沖刷破壞,無法續作供水之用,而有因不可抗力致原告耕作收益減少之情事,然前揭民法第457條所定減少租金請求權,性質上為形成權,依其文意,其行使應以意思表示為之,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租金之減少,因承租人之行使而當然生效,出租人所得請求之租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租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租金之請求權存在。故前揭規定,並非賦予承租人得訴請法院判決減少租金之權利,則原告以此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屬欠缺為形成之訴之權利保護必要,自不應准許。

㈡次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

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442 條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因不動產之價值,在經濟流通之社會,常多變動,因之租賃之價值,遂亦時有昇降,其租賃之定有期限者,當事人自有遵守期限之義務,無論該租賃物價直昇降如何,均不得於期限內請求增減租金,此屬當然之事;若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則租賃物價值昇高時,出租人勢必聲請增加租金,租賃物價值降落時,承租人亦必聲請減少租金,昇降愈繁,糾紛愈甚,故法律規定得向法院聲請增減其租金,以免當事人之爭議,而期增減之允當。查本件系爭土地之租約,定有租期6 年,最近一次係從98年1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已如前述,並非不定期限之租賃,故租約當事人在租約期限內,自有遵守約定租金之義務。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水源枯竭,無法種植農作物,土地之價值因而驟降,請求本院依前揭規定判決減少租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35 條、第457 條、第

422 條之規定,請求本院判決就系爭土地之租金,自99年起減為二分之一,均屬於法未合,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宏賓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11-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