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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苗簡字第 3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336號原 告 MAHARANI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複代理人 李文宗被 告 NURHA YAT.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被 告 何恭偉

王星德林許阿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合法入境臺灣之印尼籍勞工,嗣因逃逸而遭撤銷聘僱許可。被告何恭偉與NURHA YATI(綽號媽咪)為男女朋友,被告王星德與林許阿差共同在苗栗市西勢美南地區經營應召站,渠等利用原告亟須工作、非法居留及語言不通而有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由被告何恭偉與NURHA YATI將原告帶至被告王星德與林許阿差共同經營之應召站,於民國98年4 月20日至同年7 月10日期間,恐嚇並控制原告行動自由從事性交易工作。被告等人上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被告等人共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之罪。原告遭被告等人強迫從事性交易工作,內心所受痛苦實與遭他人性侵害之痛苦不相上下,至今每每想起當時被害情景,內心依舊相當恐懼。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何恭偉抗辯:原告於刑事偵審程序中均坦承係家裡需要錢,自行與被告NURHA YATI聯繫而自願從事性交易工作,且其從事性交易期間,對外行動及通訊均相當自由,並有休假可外出,亦領有酬勞,刑事判決亦已認定被告等人並無以強暴脅迫方式令原告從事性交易工作。原告於從事性交易之初即知工作性質,並在考慮10天後始自行決定,自已有充分之認知,且原告有完全之行為能力及意思能力,依其對性交易之認知,既然選擇自願加入應召站,足證被告未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對待原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被告並無恐嚇行為,惟又援引刑事案件之不實指控為主張,二者明顯矛盾,自不能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雖性交易工作不容於本國法律,然兩造確為互利關係,原告並無損害,亦毫無被告有恐嚇、妨害自行之證據,其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NURHA YATI抗辯:否認對原告有恐嚇或妨害自由之行為,亦否認與被告何恭偉等人有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告所稱被告講述之恐嚇言語,均屬不實。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王星德、林許阿差辯稱:原告離開渠等共同經營之應召站後1 個多月才遭警方查獲,原告係自願來工作,住在市場裡面的房子,亦有鑰匙可自由出入,每月生理期間還可休息,渠等並未限制原告之行動自由,亦未恐嚇原告等語。並均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查原告為合法入境之印尼籍勞工,嗣因逃逸而遭撤銷聘僱許可。原告於98年4 月21日(原告誤載為20日)至同年7 月10日期間,由被告何恭偉與NURHA YATI帶至被告王星德與林許阿差共同在苗栗市西勢美南地區經營之應召站處從事性交易工作。嗣被告等人上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133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等人共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133號判決在卷可參,自屬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一開始雖係自願從事性交易,但一星期過後即不願再繼續工作,被告等人於98年4 月20日至同年7 月10日期間,共同以妨害自由、恐嚇之方式,強迫原告從事性交易,致使原告身心受創,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否認其等有妨害自由及恐嚇之行為,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等人是否有以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犯行強迫原告從事性交易工作?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既主張被告等人有妨害自由、恐嚇之侵權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等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於98年8 月12日警詢時自陳:伊請朋友介紹工作,朋友給伊媽咪的電話,伊打給媽咪並約在台北101 大樓附近見面,當時媽咪和阿偉一起來,他們當場告知介紹之工作是去苗栗應召站賣淫,伊考慮10天後就打電話給阿偉說要去做做看,4 月21日阿偉開車載伊到苗栗應召站,一直到7 月10日。去苗栗賣淫剛開始是自願的,大概做了

2 個月之後就不想賣淫,伊就用已經懷孕的方式欺騙媽咪,告訴她不想做了等情(桃園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2562號卷第166 、171 頁);復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做了2 個月時就想離開,(問:為何不逃跑?)因為他們沒有給我應得的薪水,後來我騙媽咪懷孕了,把錢拿到後就離開該處等語(同上卷第175 、176 頁)。而本件刑事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係於98年8 月11日經檢察官指揮警調單位而查獲,原告於隔日即接受警詢、偵訊,所為之陳述最接近事發時點,記憶較清晰,且尚未受他人之干預及指導、亦未及權衡利害得失,即未受其他外來因素污染,真實性自較事後翻異之詞為高,除可證明其翻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原告之初供而不採。尤其原告於警詢、偵訊之初次指述,對於己身工作時間長短、意願等狀態,當屬記憶最清晰而真實可採,故足認原告之初次陳述即自願從事性交易之時間為2 個月(即約至98年6 月下旬)方為事實。雖原告事隔約2 年後起訴主張自願從事性交易之時間僅1 週,與先前供述2 個月時間相差甚鉅,已明顯不符,顯係經權衡自身利益或受他人影響後之指述,應屬臨訟之詞,難謂真實。

(三)原告主張從事性交易工作前10天住在應召站,店家有限制其等自由,都是集體管理,大家都被鎖在裡面,無法離開,被告王星德告訴我不能離開房子,因為外面很危險、有警察,是被告等人有妨害自由之侵權行為等語,並提出檢舉人葉永忠於警詢之供詞:位於苗栗縣西勢美南街裡的風化區,……與越南女子性交過程中,有皮條客在房間旁邊監聽談話內容,走出私娼寮時,皮條客固守在門口由他開門,……除了正門可出入外,沒有看到其他有人進出的門」等為證(本院卷第123 至125 頁)。惟查,本院審認原告自98 年4月21日起之2 個月時間係自願從事性交易,詳已如前述;而經營應召站從事性交易屬違法行為,此乃眾所周知之常識,是經營者為躲避公權力之查緝必然對於出入應召站之人員採取監視、過濾措施,並限制應召女子及嫖客等之行動,以防犯行曝光,此乃屬不法經營者之管理手段,亦為在內從事性交易雙方所明知,倘不違受限制人之意願,自無從該當妨害自由罪,此從嫖客於應召站內之行動自由亦同受限制,卻從未見論以經營者妨害其自由之案例即知。是原告於前10日居住於應召站內及嗣後於應召站內工作期間之行動自由雖然受限,然其既自願從事性交易,除明知此為行業性質及經營者所必然之管理手段外,遵守管理措施自無違反其意願,故難認其人身自由受到侵害。再者,原告於偵查中已陳稱:應召期間可以自由打手機,每月生理期時老闆會同意休息5 至7 天,休息期間可以外出,有次還去找男朋友(偵字第17761 號卷四第749、750 頁),自應召站搬到米市街12號後就比較自由,可以出去買東西,出入住處不用跟老闆報告,有住處鑰匙,可以自由出入處所等情(偵字第17761 號卷三第566 頁,卷四第749 、750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租房子的外面,沒有人看守,外面沒有警衛、保全等語(本院卷第82頁);徵諸上情,足見原告於被告經營之應召站工作期間,除上班時間外,對外聯絡、行動自由均未受限制。果原告指述被告等人剝奪其行動自由及98年6 月下旬後遭強迫從事性交易等節為真,為何其不逃跑或對外求救?益證原告自98年6 月下旬至7 月10日離開被告王星德、林許阿差經營應召站期間,亦係自願從事性交易工作無疑。故原告主張遭被告王星德、林許阿差剝奪行動自由而從事性交易工作云云,已不足採。此外,原告復未具體陳明及舉證被告何恭偉、NURHA YATI有如何之妨害自由犯行,僅事後空言指摘其二人有妨害自由之犯行,並與被告王星德、林許阿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毫無所據,誠屬無稽。

(四)原告又以被告NURHA YATI告訴伊說如果不繼續做的話,會很不安全、很危險,而且還說你知道何恭偉的包包裡面放什麼嗎?是放槍,還有兄弟。被告何恭偉也曾向伊說過他是流氓,有很多朋友,如果伊不賣淫的話,會叫人打伊,伊感到很害怕等語,而主張被告等人有恐嚇行為,且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基於恐嚇他人之故意,另需行為人對被害人所為通知之內容,在客觀上尚必需行為人有直接或間接支配之可能性,方屬該當。經查:

⑴原告本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們每次都是跟被告NURHA

YATI聯絡,不是跟被告何恭偉聯絡,何恭偉自己沒有跟我說過恐嚇的話。被告王星德及林許阿差沒有恐嚇我,都是被告NURHA YATI跟我說何恭偉有槍有兄弟的事情,所以我會害怕等語明確在卷(本院卷第80、81頁)。是依原告所述,已足認被告何恭偉、王星德及林許阿差等人並無對原告有直接恐嚇之言行至明,故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上開被告均有恐嚇之行為,即屬無據。

⑵被告NURHA YATI於偵查中供稱:我只是跟包含原告在內的

小姐說何恭偉最近有槍,外面有很多流氓朋友,我感覺很害怕,但沒有恐嚇的意思,只是想把我內心害怕的感覺說出來而已。何恭偉沒有請我恐嚇小姐等語(偵字第17761號卷四第751 頁);故被告NURHA YATI講述何恭偉擁有槍枝、小弟之事,即係出於己意,而非轉達被告何恭偉之意思。且原告復未具體說明及舉證證明被告何恭偉、王星德及林許阿差有如何透過被告NURHA YATI轉達恐嚇言語予原告之事實,徒空泛指摘被告間有恐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自屬無稽。再者,原告雖陳稱其因被告NURHA YATI告以被告何恭偉有槍枝及小弟之事而感到恐懼,惟恐嚇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基於恐嚇他人之故意,尚需行為人對被害人所為加害之內容,在客觀上有直接或間接支配之可能性,方屬該當;然參以原告之指述內容為:「媽咪說何恭偉有很多流氓,而且還有槍,說如果我不繼續做的話。我會很不安全、很危險」、「我非常害怕,所以不敢問不安全、很危險是什麼意思」等語,顯非被告NURHA YATI以自己將加惡害於原告之通知,至於被告何恭偉是否會加惡害於原告,並非被告NURHA YATI所能支配,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NURHA YATI對何恭偉有指揮控制之權或足以影響惡害之發生,亦即被告NURHA YATI對惡害之實現並無法支配,是被告NURHA YATI對原告自不構成恐嚇罪行。

(五)至原告提出同案受害人B5、B6、同案被告EDDY(蘇基鳳)之偵訊筆錄,所涉內容均與原告無關,縱使被告等人對上開被害人有違法犯行,亦不得據此推定被告等人對原告有妨害自由及恐嚇之行為至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人有共同妨害自由及恐嚇之侵權行為,是其主張被告等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依法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裁判日期:2012-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