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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苗簡字第 3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339號原 告 楊興在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張麗琴律師被 告 王茂樹

王根泉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1 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因耕地租佃關係發生爭議,經苗栗縣後龍鎮公所調解不成立後,移送苗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該會以本件業經該會於民國99年

9 月28日調處不成立,並以99年10月13日府地權字第08990187948 號函送本院審理,認依行政院45年1 月6 日台(45)內字第48號令,既已經調處不成立有案,即已終結調處程序,無重加調處之必要,此有苗栗縣政府100 年5 月26日府地權字第1000104179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起訴前業經踐行調解、調處程序,其起訴合於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41年3 月12日與訴外人即被告之父王添元間就重測前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重測後改編為龍北段80 7地號土地,另因分割增加807-1 、807-2 、807-3 地號土地)成立耕地租佃關係。嗣王添元於69年間死亡,由被告二人繼承耕作權,共同耕作至今。訴外人台電公司曾為搭建電塔,與原告商量承租上開土地之部分土地,然因系爭土地業由被告使用占有中,故原告遂拒絕並告以兩造間耕地租佃契約存在,須經被告同意始得承租該地。其後,原告再次受台電公司通知前往洽談時,見被告王茂樹已在場,並向原告表示已領取補償費用,原告遂認被告已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台電公司作為鐵塔基地。原告迫於無奈,分別於70年7 月27 日 、71年4 月19日將印章交由台電人員在土地使用承諾書上蓋印(共2 份土地使用承諾書,合計出租系爭土地面積共102.35平方公尺),而承諾書上手寫原告姓名部分,均非原告所書寫。是故,充其量僅能認為係原告事後同意被告轉租,或兩造共同轉租。而由證人即台電經辦人員田開增於100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台電公司當時係同時取得兩造同意才架設鐵塔,被告領取之1/3 補償費即為台電公司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則被告與台電公司成立租賃契約無疑,縱經原告同意出租,亦無礙被告轉租之事實。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第16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承租人縱經出租人承諾,仍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土地法第108 條亦有明文規定;再參酌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68 號判例、49台上字第766 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3482號判決、84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89年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內政部台內地字第0930066140號函示等見解意旨,本件縱經地主即原告事後同意,或認兩造共同出租,系爭租佃契約仍因違反法律禁止規定而無效。又系爭承諾書雖僅由被告王茂樹簽名,惟兩造間僅有一個耕地租佃契約關係,依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57號判例意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之原訂租約無效,係指全部租約無效而言,故兩造耕地租佃契約因被告變更原使用目的而全部無效,被告占有上開4 筆土地自失所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收回上開4 筆土地。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807 、807-1 、807-2 、807-3 地號(重測前大庄段

480 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開4 筆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則以:觀之系爭土地使用承諾書所載,原告既在系爭承諾書上之「承諾人」下方用印,則其為立承諾書人,毋庸置疑。次由系爭承諾書左下方被告均以「證明人」身分參與系爭承諾書並用印,並參酌證人田開增之證述,可知被告當初身分僅為證明人,僅因被告除證明人外尚有佃農身分,故台電人員於系爭承諾書之立具承諾書人欄寫下「佃農:王茂樹」。是本件係原告與台電公司商請被告同意暫時終止雙方租佃關係後,再由原告轉租予台電公司。至於被告王茂樹領取1/3 補償金部分,因原告先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又轉租予台電公司,造成被告無法耕作之損失,自應由原告補償,況於原告轉租後,被告仍依全部承租面積繳付租金,故由台電公司給付原告補償費後,原告再行支付1/3 予被告,此觀系爭承諾書第四條約定「…因而減收由臺灣電力公司一次付給承諾人…」及其手寫部分之約定可知。因此,系爭承諾書之真意應解為原告與被告王茂樹合意中止部分之耕地租佃契約,再由原告出租予台電公司,並非被告王茂樹違法轉租予台電公司。另參酌最高法院95年台再字第58號判決及其後續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更(一)字第11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7 號判決、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更(二)13號判決之事實及見解,佃農分取補償費並不影響本件係由原告出租予台電公司之認定,且本件兩造亦屬該案中地主及佃農合意暫時終止租賃關係。況若依原告所述,係由被告二人轉租予台電公司,則應由被告二人共同立約於系爭承諾書之「承諾人」下,且於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後,全部補償費應由被告二人領取,故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又若認地主於徵得佃農同意暫時終止部分租約,交由公益性質之單位使用後,再主張佃農違法,實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土地法第108 條之立法精神,地主更屬違反民法第148 條以非誠實信用方式行使權利。綜上,本件係原告將土地出租與台電公司,被告王茂樹同意原告之出租行為並無違反上開條文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807 、807-1 、807-2 、807-3 地號(重測前大庄段480 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其於41年3 月12日與訴外人即被告之父王添元間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王添元於69年間死亡,由被告二人繼承耕作權,共同耕作至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耕地租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按土地法第108 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規定承租人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旨在防杜承租人將承租耕地轉租他人從中漁利,致加重次承租人之負擔,並使租賃關係趨於複雜(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倘係出租人與他人訂約,將耕地之一部租予他人使用,並約定使用完畢後,返還承租人繼續耕作,既非承租人違法轉租,即無從中漁利,加重次承租人負擔;及使租賃關係複雜之可言,顯與土地法第108 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所定情形不符,不生原定租約無效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再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佃農即被告經地主即原告之事後同意轉租與台電公司,或應認係兩造共同轉租予台電公司,被告則予以否認,並辯稱係原告自行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台電公司,被告王茂樹僅係證明人之身分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代表台電公司處理系爭土地承諾書之承辦人田開增到

庭證稱:「(問:可否陳述當時是如何跟兩造談這份約定?)之前為了做這個線路我們通知所有的地主到後龍鎮公所開會,當時是楊興在有在場,王茂樹沒有在場,當時有沒有通知王茂樹我不記得了。開會當時是講承諾書裡的相關條件跟補償的內容,談好之後我們向上呈報談好的價格,核准以後我先把內容寫好了,要領款的時候才通知地主、佃農到台電的服務所寫承諾書並蓋地主、佃農的章,當場發支票。(問:在談這份土地承諾書的條件跟補償金額時,是只有跟地主楊興在還是也有跟佃農談?)是跟地主楊興在談。(問:(提示卷18、19頁)王茂樹是用什麼身分在承諾書上面簽名蓋章?)一般有三七五租約的話,我們都會在承諾書上把地主、佃農的名字寫上去。(問:王茂樹是承諾人還是證明人身分?)他是佃農身分,只是證明人,是因為有三七五租約,所以在前面開頭有寫他的名字,但實際上他只是證明人。(問:當時是如何談分配比例?)當時是跟地主楊興在談補償的費用,三分之二給地主,三分之一給佃農。開完會以後,我們有去找王茂樹,跟他說補償費是這樣分配的。(問:本件原告楊興在說,當時是你們台電先跟王茂樹談好,原告是事後你們發補償費的時候,他才到台電辦公處所,當時王茂樹已經在現場了,而且已經領了補償費,是否如此?)不是的,是我前面講的內容才是對的。(問:你找王茂樹談,是在與地主在後龍鎮公所談完之後的是嗎?)是的。(問:跟王茂樹談的內容為何?)我是跟他解釋補償的內容跟條件。(問:王茂樹對你解釋的條件是否同意?)有同意,他才會後來蓋章領錢。(問:本案的土地你是取得地主、佃農的同意才架設鐵塔?)是的。(問:本件到底台電是跟地主租土地還是跟佃農租土地?)我們是跟地主租土地,不是跟佃農租土地。我們是跟土地所有權人租土地,是跟土地所有權人談。(問:既然你說跟地主租土地,為何又說要佃農同意?)系爭土地有三七五租約存在,我們的期間很長所以也要取得佃農同意,否則萬一地主沒有給佃農補償,施工時佃農會阻礙我們施工。(問:你說萬一地主沒有給佃農補償金,是否指你們給地主補償,地主再給佃農補償?)本件是三七五租約的情形,我們跟地主講好說我們把補償金3 分之2 給地主,3 分之1 給佃農,地主、佃農都同意,所以我們就補償金這樣分。(問:台電跟地主談妥補償金3 分之2 給地主、

3 分之1 給佃農,是鎮公所協調時講的還是發補償金的時候談的?)是在鎮公所協調的時候就已經談妥了。在簽土地使用承諾書的時候就順便發放補償金,在鎮公所協調的時候並沒有簽土地使用承諾書也還沒有發放補償金。」等語。而上開證人乃代表台電公司之承辦人員,與兩造無特殊利害關係及恩怨,所為證詞應無偏頗之虞,堪予採信。由上足見本件係由地主即原告與台電公司洽談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出租與台電公司,並與原告談妥補償之條件與金額,經原告同意由原告取得2/3 、被告王茂樹取得1/3 之分配方式,事後方告知佃農即被告上開補償之內容及條件,並據此發放補償金額,同時書立土地使用承諾書,希冀往後電塔施工時不致受到被告之阻撓。被告王茂樹係因系爭土地上有三七五租約而以證明人之身分在土地使用承諾書上具名用印,是其身分僅係證明人而已,並非共同出租人。是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出租予台電公司使用收益者,為出租人即原告而非承租人即被告。故原告主張本件係被告經過原告之事後同意轉租,或共同轉租云云,尚難取信。

㈡至原告以證人田開增證稱台電公司經地主、佃農同意後才架

設電塔等語,主張系爭土地確經被告同意出租予台電公司,並領取補償金作為其收取使用對價,故被告與台電公司就系爭土地之一部分成立租賃契約云云,惟證人田開增已明確表示本件台電公司係向原告即土地所有權人承租土地而非向被告承租土地,土地使用承諾書之內容及補償條件均係與原告洽談而非與被告洽談,然因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故該公司方於事後將上開洽談結果告知佃農即被告,並取得佃農之同意以免將來架設鐵塔時遭受被告之阻撓。又原告既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後,復將系爭土地之部分出租予台電公司,勢必造成被告無法依原租約繼續耕作系爭土地之損失,故應認被告王茂樹所領取之1/3 補償金,係原告對被告王茂樹不能依原租佃契約繼續耕作系爭土地之損失所為之補償,而由台電公司直接發放補償金與被告。故原告以被告王茂樹向台電公司表示同意土地使用承諾書之內容並已領取1/

3 補償金等情主張係被告王茂樹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分轉租與台電公司云云,即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既係由原告將系爭土地一部分出租與台電公

司,即與土地法第108 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 項規定不符,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開法條規定,原訂租佃契約無效云云,均不足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返還上開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曉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裁判日期:2012-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