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442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被 告 羅興發
羅金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民國於100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羅興發與被告羅金蓮間就坐落苗栗縣○○鄉○○段三六八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五一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鄰○○街○○○巷○號)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羅金蓮應將前項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羅興發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羅興發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惟其自民國92年10月起即陸續發生延滯繳款情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01,165 元,及其中96,423元自97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 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原告業已取得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查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87.78 平方公尺)及坐落其上同段
51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鄰○○街○○巷○ 號)(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羅興發所有,詎原告於100 年3 月30日調查上開不動產之登記資料及異動索引後,發現被告羅興發竟於93年11月4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羅金蓮名下。惟被告羅興發既於92年10月起即陸續逾期未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則其名下所有財產即應為原告債權之總擔保,被告羅興發於債務未清償前,於無法正常還款期間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羅金蓮,雖積極處分其財產,惟未相對減少其消極債務,顯見被告等人所為係為規避原告就系爭不動產為追索求償,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又被告羅興發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雖另有坐落苗栗縣○○鎮○○段520 、526 地號2 筆土地,然上開土地前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13375 號強制執行經四拍未拍定,且其上設有高達33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實屬無其他可供清償或具有實益之財產可茲執行,被告羅興發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歷史帳單、本院98年度執字第99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及登記謄本、苗栗縣○○鎮○○段520 、526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13375 號通知及函文(詳卷第9 至57頁)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之客體,包含債務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撤銷權時,除得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外,並可請求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參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及56年台上字第347 號判例意旨)。準此,債權人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另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擔保,債務人無償處分其財產,倘其資力不足清償債務時,勢必影響債務人清償能力,導致債權無法滿足,此為有害債權之行為。經查,被告羅興發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羅金蓮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已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為清償,且其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堪認被告羅興發已無力清償該債務,則其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而屬詐害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之前開無償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羅金蓮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羅興發所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麗美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