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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苗簡字第 4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461號原 告 江桂香

黃睿煬黃正榮黃盛哲黃盛林黃鳳貞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被 告 林連成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劉正穆律師徐宏澤律師複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二○○○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全部移轉予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黃金祥前於民國58年1 月,向被告之父

林阿章購買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購地款項均已給付完畢,後於72年4 月19日因辦理土地過戶事宜須林阿章出具山地人民使用保留地土地權利拋棄書、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及用印,黃金祥乃請林阿章提供資料並再給付林阿章新臺幣(下同)4,000 元,此有林阿章出具之切結書可證,被告對於該切結書亦承認為真正,足見黃金祥與被告之父林阿章確有買賣系爭土地,且價金均已給付完畢。被告之父林阿章於86年9 月間,原欲依上開切結書之意旨將系爭土地移轉予黃金祥之子黃正榮,並由林阿章與原告江桂香委請代書柯玉仙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當時林阿章亦有提供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且已向稅捐處申報土地增值稅而取得稅單,嗣林阿章因不明原因請求撤銷土地增值稅,系爭土地所有權亦未完成過戶。由上開事實可知,黃金祥與林阿章確有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且買賣價金業已給付完畢,所以林阿章願意將土地所有權過戶予黃金祥之長子黃正榮,後因林阿章認為該土地價值業較簽立買賣契約時之價值為高,而不願依原契約移轉所有權,然不能因此否認雙方買賣契約存在。又林阿章於過世前之93年5 月17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子即被告林連成,被告應繼受該法律關係,原告爰依繼承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先位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㈡又黃金祥於58年1 月向林阿章購買系爭土地後,林阿章即將

該土地交付予黃金祥占有耕作使用,黃金祥去世後,該土地由其繼承人即原告等人繼續占有耕作使用,且在該土地上種植各種農作物,惟被告取得所有權後,竟於100 年2 月間將原告種植之作物全部拆除,占據系爭土地,然該地係原告之被繼承人黃金祥向林阿章購買,原告自有權利於系爭土地上占有使用耕作,故若鈞院認為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則原告仍屬有權占有使用該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地上作物拆除並將土地占為已有,已侵害原告之占有權,爰依民法第962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土地由原告耕作使用收益。

㈢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面積2,000 平方公尺,全部移

轉予原告公同共有。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並容忍原告占有使用收益。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於58年1 月就系爭土地存有買賣關

係,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買賣契約以實其說,被告亦否認原告前開主張,故原告應就「原告之被繼承人黃金祥於58年1月間向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阿章購買系爭土地」一節,先為舉證。原告雖舉系爭切結書欲證明兩造之被繼承人間有買賣關係,然觀之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關於價金之約定,乃稱「議定工本費」而非買賣價金,是該切結書無法證明前揭買賣關係。況系爭切結書乃是針對土地之耕作使用權利,非原告主張之土地所有權買賣,就原告之請求尚不足以為證。再者,依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阿章於69年2 月2 日始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70年

5 月7 日完成登記,安能於58年1 月間即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之被繼承人。且如原告所稱為真(被告否認之),何以於72年4 月19日未逕為辦理所有權移轉事宜,而僅要求林阿章簽訂系爭切結書,顯見原告所稱均屬子虛。

⒉被告否認「林阿章曾有委請柯玉仙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一事為真。且證人柯玉仙到庭證稱林阿章所給予之土地權狀、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印鑑章都是正本。惟林阿章自69年

7 月16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起,至93年5 月13日止,未曾更換過印鑑章,此有鈞院向大湖地政事務所函調之被告與林阿章就系爭土地於93年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之原案資料所附林阿章印鑑證明為證。觀之系爭移轉契約書與前開印鑑證明所蓋「林阿章」之印文,以肉眼辨識即可發覺「林阿章」3 字無一相同。尤其「林」字之大小、「章」字最下一橫之長度,可輕易辨識完全不相同,足徵林阿章未曾交付印鑑章予證人柯玉仙,否則依柯玉仙多年之代書資歷,安會犯下如此輕忽且重大之疏失。

⒊縱鈞院認系爭買賣契約確係存於兩造被繼承人之間,惟按債

之關係發生後給付不能者,無論其不能之事由如何,債權人均不得請求債務人為原定之給付,此觀於民法第225 條及第

226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91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債之關係發生後給付不能者,債權人不得請求債務人為原定之給付,如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僅得依民法第226 絛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倘債權人仍請求為原定之給付,即屬不應准許,此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阿章於93年6 月25日即已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至被告名下,是於前開移轉時,林阿章就系爭買買關係已陷於給付不能,則本件原告再本於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即仍就原定之給付為請求,自不能允許。另依原告所陳,原告之被繼承人黃金祥係於58年1 月向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阿章購買,自斯時起算至原告提起本訴時止,早已逾15年,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依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給付。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前

項推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一、占有已登記之不動產而行使物權。二、行使所有權以外之權利者,對使其占有之人,民法第943 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943 條占有權利推定,對於真實權利人可能造成相當損害,故其適用應受有下列限制,㈠人的限制:蓋本條之效力,乃是以權利概然性為基礎,基於占有之表彰本權機能而生,故其推定係以對於所有人或移轉占有之前占有人以外之第三人關係為前提也。此際僅得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由主張有正當占有權源之占有人,就其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㈡物之限制:已登記之不動產,就其物權無本條之適用,因民法就不動產以登記為物權之表徵,則不動產物權如經登記,其權利人均得以登記為反證而推翻占有人權利之推定,是就不動產占有權利之推定而言,僅在未登記之不動產與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方能受本條之推定。故就已登記之不動產,占有人不得執民法第943 條對該不動產物權登記名義人,主張其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查系爭土地為林阿章於93年5 月17日贈與被告,並於同年6 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其受占有之權利推定,即無理由。

⒉又民法第962 條所規定之占有人物上請求權,係以占有人確

實對該占有物具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前提,若占有人已放棄占有該地,即不得依該條文為主張。原告主張其等占有系爭土地,然被告之父林阿章生前即多次向原告之被繼承人黃金祥要求不要使用系爭土地,而原告等人置若罔聞。嗣被告於99年間前往該地勘查,發現原告等人前所種植之果園久未有人耕作,已呈荒廢狀態,顯見原告等已久未占有該地。被告遂以系爭土地向苗栗縣政府原住民族行政處申請參與100 年度獎勵輔導造林計畫,經主管機關現場勘查認定符合規定而獲核准造林在案。是原告等人既已放棄占有系爭土地,渠等依民法第962 條主張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即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現為被告所有,係被告於93年6 月25日自其父林阿章處受贈取得,而兩造之被繼承人即黃金祥與林阿章曾於72年4 月19日簽立切結書1 紙,其內容略以:林阿章於58年

1 月出讓系爭土地(其地號誤載為229 號)耕作使用權,議定工本費全部收清楚,因上列出讓過名手續上尚需林阿章之山地人民使用保留地土地權利拋棄書及同意書、印鑑證明書、蓋章等,故由黃金祥給付4,000 元予林阿章親收,日後如有因系爭土地名義變更手續上需林阿章作成蓋章,決不敢有任何刁難推諉或再請求金錢給付等語。又原告之被繼承人黃金祥生前確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23頁),自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黃金祥與林阿章於58年1 月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暨原告現為系爭土地占有人,其占有遭被告侵奪,備位請求被告應交還系爭土地予原告耕作使用收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兩造之被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買賣契約存在?如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如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回復其占有?茲析述如下: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參照。因此,解釋契約自須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查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舊稱山胞保留地),於57年間原為國有土地,並由臺灣省政府民政廳管理,嗣由林阿章之父即被告之祖父林福進在系爭土地上設定取得耕作權,存續期限自57年11月1 日至67年11月30日,前開耕作權期滿後,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已於80年4 月10日廢止)第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農地登記耕作權,於登記後繼續耕作滿10年時,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乃由林福進於67年12月1 日法定取得土地所有權,並於68年6 月4 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時塗銷耕作權之設定登記,嗣林福進於69年2 月2 日死亡,林阿章係林福進之唯一繼承人,乃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70年5 月7 日完成繼承登記等情,有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函送本院之土地登記簿、土地繼承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176 頁)。由系爭土地權利取得之歷程觀之,被告之祖父林福進於57年間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後,因前開管理辦法有關法定取得所有權之規定,及林阿章為林福進唯一繼承人之事實,林阿章自可預期將來得因法定要件成就及繼承之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故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黃金祥與林阿章曾於58年1 月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縱當時林阿章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有可能預為出售系爭土地甚明。復自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切結書觀之,其上雖記載林阿章於58年1 月出讓系爭土地「耕作使用權」,惟該耕作使用權依當時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之規定,本得於存續10年後依法轉換為所有權,則該讓與耕作使用權之約定,顯然與將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機會讓與無異,且所發生之經濟上效果,在耕作權存續滿10年後,亦與讓與所有權之效果相當。此外,林阿章於72年間出具上開切結書時,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耕作權亦已塗銷而不復存在,然該切結書上竟仍記載有關系爭土地「耕作使用權」之「出讓過名手續」、「保留地名義變更手續」等用語,足見黃金祥與林阿章間買賣契約之標的,雖以系爭土地「耕作使用權」稱之,然其真意及契約之目的,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買賣無訛。

㈡再者,本件證人柯玉仙到庭證稱:林阿章曾於86年9 月24日

與原告江桂香至伊事務所,欲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簽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章是林阿章本人拿給伊,並交付土地權狀、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資料,當時買賣雙方並未說明買賣系爭土地之緣由,亦未提到買賣耕作權之事,江桂香表示為了避免之後再辦一次贈與,所以直接由林阿章過戶給黃正榮,後來林阿章在土地增值稅稅單下來之後要求撤銷,所以未完成移轉登記,僅辦理到申請土地增值稅的部分,尚未向地政事務所遞狀,且林阿章要求撤銷時給的印章與原來增值稅申報書蓋的印章不符,所以後來就不了了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184頁)。查證人柯玉仙從事土地代書一職,與兩造均無親屬關係或特殊情誼,且其在為前開證述之前,業經本院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是證人柯玉仙應無故意捏造不實情節,甘冒偽證之重責偏袒任一方當事人之動機,且其所述並有卷附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苗栗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苗栗縣稅捐稽徵處89苗稅財創字第89104623號函等件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89-91 、98頁),堪認其前開證述內容應值採信。被告雖辯稱前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蓋用之「林阿章」印文,與林阿章之印鑑證明所蓋印文不符(見本院卷第53頁),足徵林阿章未曾交付印鑑章予證人柯玉仙,其證詞有不實之處云云。惟查,縱前開文件上之「林阿章」印文經仔細比對後確有些許不同,然該2 印文之大小、字型、文字排列位置等,乍看之下亦十分相似,在未確實核對之情況下,仍易誤為相同。證人柯玉仙承辦前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既僅辦理到申報土地增值稅階段,尚未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則其因一時疏忽未確實核對印鑑證明,以致兩者印文不符,亦非全無可能,被告以此逕認證人柯玉仙之證述不實,尚非可採。據此,依證人柯玉仙上開可信之證述,如兩造之被繼承人黃金祥、林阿章間未曾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林阿章豈有願於86年間,與原告江桂香至證人柯玉仙之事務所,委由柯玉仙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理?是本院參酌系爭切結書之用語,並審酌兩造之被繼承人約定出讓耕作使用權時之時空背景,及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暨林阿章嗣後著手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事宜之舉動,已足認定黃金祥與林阿章間於58年1 月間,就系爭土地確有成立買賣契約甚明。

㈢再按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

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亦定有明文。查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於79年3 月公布時原名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於該法第1 條載明:「本辦法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2 項訂定之。」足見該辦法係行政院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授權制定之行政命令,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農業發展條例則係62年

9 月3 日公布施行,則在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公布施行適用之前所為之轉讓行為,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該管理辦法之適用餘地。再查臺灣省政府為促進山地保留地之合理使用,曾於49年4 月12日公布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本件系爭契約既約定自58年1 月出讓系爭土地之權利,則系爭契約之效力,自應受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所規範。觀諸上開管理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山地人民依前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林地上之土地改良物‧‧‧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負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同辦法第65條第1 項復規定:「山地人民違反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將其取得及使用之土地及其權利暨基地、林地上之土地改良物非法讓與、轉租、交換或設定其他負擔,或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者,終止其租賃或使用契約或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撤銷其耕作權或地上權‧‧‧」,同辦法第8 條第2 項則規定:「山地人民取得山地保留地所有權後,如有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之山地人民或供工業或供建築用者為限。違者,其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則依上揭規定所示,山地人民在未取得所有權之前,預期讓與所有權之法律效果,與取得山地保留地所有權後,如有移轉之法律效果規定不同。再參以該管理辦法僅係臺灣省政府自行發布之管理辦法,而由行政院所頒布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則係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農業發展條例部分於90年間修正刪除)授權制定之中央法規,二者在制定機關、立法過程、法規位階等均有不同等情,應認違反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 條第1項規定,亦即山地人民在未取得所有權之前,預期讓與所有權之情形,僅生主管機關得終止租賃或使用契約或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撤銷其耕作權或地上權之法律效果,尚難認已構成違反民法第71條所稱禁止規定之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62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依上說明,本件買賣契約係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公布施行前已成立,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該辦法第15條取得限於繼承及贈與相關規定之適用,且本件契約真意係山地人民在未取得所有權之前,預期讓與所有權之情形,僅生主管機關得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撤銷其耕作權之法律效果,尚難認已構成違反民法第71條所稱禁止規定之行為,故系爭契約自屬有效。

㈣被告雖辯稱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然按請求

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二、承認;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137 條第1 項、第13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 條第2 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依系爭切結書所載,雖係於58年1 月間所簽訂,然林阿章於72年4 月19日所出具之切結書,既載明系爭土地耕作使用權(其真意為所有權,已如前述)因出讓過名手續上尚需林阿章之山地人民使用保留地土地權利拋棄書及同意書、印鑑證明書、蓋章等,故由黃金祥給付4,000 元,日後如有因系爭土地名義變更手續上需林阿章作成蓋章,決不敢有任何刁難推諉或再請求金錢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顯然林阿章當時對於黃金祥就系爭土地具有移轉請求權乙節,已為承認之表示,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縱時效自72年4 月19日重行起算,然林阿章復於86年9 月24日曾委託證人柯玉仙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並簽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欲將系爭土地移轉予黃金祥之繼承人即原告黃正榮(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其前揭舉動已屬默示承認黃金祥之繼承人對其有前開請求權存在,而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後雖因林阿章反悔並停止繼續辦理過戶事宜,然不妨礙林阿章前因承認而使時效中斷之效果,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86年9 月24日重行起算,原告及被告各為契約當事人黃金祥及林阿章之繼承人,亦應受此時效重行起算之拘束。是本件原告於100 年8 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限制,被告之時效抗辯不足為採。

㈤被告雖又辯稱林阿章於93年6 月25日即已將系爭土地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至被告名下,是於前開移轉時,林阿章就系爭買買關係已陷於給付不能,則本件原告再本於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自不能允許云云。惟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又債務人是否給付不能,以事實審法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判決意旨可知,縱出賣人即債務人曾發生給付不能之情事,其一時之給付不能,尚不使其給付義務永久轉為損害賠償責任,如該給付不能之狀態在事實審法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除去,則買受人要求出賣人履行原定之契約義務,當非法所不許。查本件林阿章與黃金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黃金祥於78年1 月19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林阿章則於94年5 月間死亡,亦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84頁)。本件兩造既分別為黃金祥及林阿章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黃金祥、林阿章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本件被告既應繼受林阿章對原告所負之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義務,且系爭土地已於93年6 月25日由林阿章贈與被告,則被告現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對原告所負移轉系爭土地之義務,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顯未有何給付不能之可言,亦即原出賣人因另行出讓系爭土地所致之給付不能狀態,已在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繼承前開買賣契約義務後除去。故本件原告基於繼承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公同共有,即屬有據。至被告所提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91 號判例及89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意旨,其基礎事實與本件情形顯有不同,尚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依繼承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經准許,本院即無需審酌其備位之訴,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黎東成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12-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