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40號原 告 謝金來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被 告 謝嘉芯法定代理人 謝發貴
曾鳳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面積八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號,面積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96年7 月24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之子即訴外人謝發貴,謝發貴嗣於98年9 月18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女即被告謝嘉芯。惟訴外人謝發貴取得原告贈與之系爭土地後,經常於酒後對原告吵鬧、恐嚇,並毆打原告,原告因念及父子親情均未追究,豈料訴外人謝發貴不知悔改,於99年7 月11日17時10分許,在苗栗縣銅鑼鄉新隆村2 鄰新隆18之11號住處旁,因細故與胞姐謝雲嬌及姐夫胡國欽發生口角而互為拉扯,原告遂介入調停兩方紛爭,詎謝發貴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故意,衝進屋內取出鐵鏟向原告揮打,致原告受有左胸及腹股溝處疼痛,疑挫傷、右手第一掌骨骨折之傷害。訴外人謝發貴上揭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訴字第668 號刑事判決以其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 日在案。為此,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99年11月26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913號存證信函向訴外人謝發貴為撤銷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第183 條之規定,請求無償受讓人之被告於訴外人謝發貴免給付義務之限度內,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9年7 月11日下午1 時30分許,邀請友人在被告住處地下一樓喝酒吵鬧,訴外人謝發貴遂前往請求渠等放低談話音量,詎料遭原告、訴外人謝發貴之兄謝發萬及姐夫胡國欽等人聯手圍毆,致訴外人謝發貴全身多處瘀血擦傷,且訴外人謝發貴並未持鐵鏟攻擊原告,原告之傷勢係於衝突中遭謝發貴、謝發萬及胡國欽共同拉扯所致,依當時情狀,訴外人謝發貴所為應屬正當防衛。又訴外人謝發貴於98年9 月18日已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其於96年7 月24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子即訴外人謝發貴,謝發貴嗣於98年9 月18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女即被告謝嘉芯。惟訴外人謝發貴取得原告贈與之系爭土地後,於99年7 月11日17時10分許,在苗栗縣銅鑼鄉新隆村2 鄰新隆18之11號住處旁,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故意,以鐵鏟向原告揮打,致原告受有左胸及腹股溝處疼痛,疑挫傷、右手第一掌骨骨折之傷害。訴外人謝發貴上揭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訴字第668 號刑事判決以其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原告爰以99年11月26日台中法院郵局第2913號存證信函向訴外人謝發貴為撤銷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驗傷診斷書、本院99年度訴字第668 號刑事判決、99年11月26日台中法院郵局第2913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等件為證(詳卷第6 至11頁),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辯稱訴外人謝發貴當時所為應屬正當防衛云云,為無足採。
四、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於一年內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將系爭土地贈與訴外人謝發貴後,謝發貴曾於99年7 月11日17時10分許,在苗栗縣銅鑼鄉新隆村2 鄰新隆18之11號住處旁,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故意,以鐵鏟向原告揮打,致原告受有左胸及腹股溝處疼痛,疑挫傷、右手第一掌骨骨折之傷害。訴外人謝發貴上揭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訴字第668 號刑事判決以其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 日在案等情,有如前述,則原告以99年11月26日台中法院郵局第2913號存證信函向訴外人謝發貴表示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於法自屬有據。
五、又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民法第419 條第2 項、第18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既已撤銷訴外人謝發貴系爭土地之贈與,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訴外人謝發貴返還系爭土地;惟訴外人謝發貴因系爭土地已於98年9 月18日贈與被告致免返還義務,則原告依前開民法18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返還責任,即將受訴外人謝發貴贈與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被告所辯訴外人謝發貴於98年
9 月18日已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云云,為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麗美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