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541號原 告 苗栗縣竹南鎮竹興自.法定代理人 林明松被 告 莊村田
賴金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地價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莊村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賴金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叁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莊村田負擔新臺幣柒佰元、被告賴金英負擔新臺幣柒佰零叁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按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得由土地
所有權人自行組成重劃會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有關之籌備作業、重劃會組織、重劃申辦程序、重劃業務、准駁條件、監督管理、獎勵、違反法令之處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據此,內政部於民國92年8 月26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4304號令訂定發布土地所有權人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辦法(以下簡稱重劃辦法),並自發布日施行。㈡次按重劃區內土地,其應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清者,得由
重劃會訴請法院裁判,並得依保全程序聲請司法機關限制其土地移轉登記,重劃辦法第40絛亦有明文規定。
㈢查被告莊村田、賴金英於民國98年間分別以其所有坐落苗栗
縣○○鎮○○段土地面積均75㎡委託原告依重劃辦法辦理土地重劃,經原告於100 年9 月8 日辦理重劃登記完畢後,被告等人領回坐落苗栗縣○○鎮○○段土地面積分別為82.66㎡、82.69 ㎡,應各繳納差價新臺幣(下同)65,110元、65,365元,有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土地登記簿謄本、所有權人繳納差額地價總表等影本可按。
㈣嗣經原告分別於99年12月9 日、100 年9 月8 日發函通知被
告繳納差額地價,惟被告等人迄今均未置理。為此,依首揭重劃辦法第40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
㈤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苗栗縣竹南鎮竹興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重劃前截止記載登記清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人繳納差額地價清冊總表、苗栗縣竹南鎮竹興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重劃會函及郵政掛號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得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成重劃會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有關之籌備作業、重劃會組織、重劃申辦程序、重劃業務、准駁條件、監督管理、獎勵、違反法令之處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重劃區內土地,其應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清者,得由重劃會訴請法院裁判。並得依保全程序聲請司法機關限制其土地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人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辦法第40條亦著有明文。被告積欠原告前開差額地價逾期未繳清,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莊村田應給付原告65,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0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賴金英應給付原告65,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佩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