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546號原 告 吳俊華被 告 林泓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1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與被告林泓龍為國正大地社區鄰居關係,原告於民國98
年11月13日走出在竹南鎮○市路○ 段○○○ 巷○ 弄○ 號地下2樓停車場GH棟電梯門欲前往開車時,恰遇被告駕車欲先倒車再前進停放於機械停車位,被告未查原告正處在其車輛左後方,致其車輛左後保險桿撞及原告左腳踝並致擦傷紅腫,被告下車即惡言指責原告為何腳踹保險桿云云,正當原告欲解釋原由時,被告竟以雙手數度推擠原告,原告後退跌倒而仰倒於地,被告續以身體及左手壓制原告,並以右手揮拳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臉挫傷併血腫、左腳踝紅腫、右手肘挫傷、左手第4 、5 指挫傷之傷害,GUCCI 品牌眼鏡毀壞,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藥費新台幣(下同)810 元、眼鏡毀損損失12,500元。另因原告遭被告傷害致左臉血腫,經週六、週日及週一至週三請休假在家休養數日後仍腫脹未消。原告任職竹南啤酒廠製造課長並擔任數屆國正大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遭該廠近500 名員工與社區151 戶住戶議論紛紛,誤以原告私生活不檢點,致原告倍感羞辱,精神上蒙受極大創痛,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91,842 元(以原告98年所得1,918,418 元之10分之1 計算)。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身為竹南啤酒廠製造課長,每日包
裝生產前均需品評啤酒,被告聲稱原告酗酒鬧事純為被告推卸之詞。又99年4 月27日雙方調解成立之和解條件應僅針對刑事傷害部份,而不包括民事損害賠償部分。
㈢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05,152 元,並自100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所指與事實不符,原告酒後無故踹被告的車,並先衝過來打被告,且若非原告抬腳踹車,何以腳踝會受傷。另就此次事件,雙方已於99年4 月27日經過調解後達成和解,和解範圍應包括刑事與民事部份,若僅有刑事和解,就不需要求民事賠償條件即原告要求被告公開道歉,原告亦於調解後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認為此次事件已圓滿解決,而未再對原告起訴請求民事損害賠償,豈料原告竟於請求權時效屆至前2天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得知時即已無法行使應有的權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毆打原告,致其受有左臉挫傷併血腫、左腳踝紅腫、右手肘挫傷、左手第4.5 指挫傷之傷害及眼鏡毀損,業經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 張、相片2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4頁),並經證人許智雄到庭證述:「我看到的時候是原告已經被壓在地上,被告整個人撲在原告的身上。…原告的眼睛應該是左顴骨那邊有紅腫淤青。…我看到原告的時候已經沒有眼鏡,當時眼鏡已經掉在地上,後來我有看到他去地上找他的眼鏡。我記得左邊鏡片眼鏡有破損。(提示本院卷14頁眼鏡照片,是否記得當時原告佩戴的眼鏡是否是這如照片的眼鏡?)好像是,但是我不確定,但是我記得那時候眼鏡的腳好像有斷一支。」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應可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抗辯原告無故踹其車子,並先動手毆打被告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證人許智雄於警訊及本院審理均證稱:其到場時原告已經被壓在地上等語,故證人上開陳述亦不足為被告上開主張之證明。另本院10 1年8 月20日當庭勘驗被告於本件刑事偵查中提出之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惟因被告係以對撥放該監視錄影畫面之電腦螢幕拍攝錄影之方式,且係以轉90度方向拍攝,故畫面並不清楚,勘驗結果僅可由畫面中看見被告小客車開進停車場,停在大柱子前方,停車後下車,一會兒又上車,隨後向左後方倒向柱子的右前側停止,其後似乎有二人拉扯,影像即結束(見本院卷第143 頁)。是被告提出之錄影光碟亦無法證明係原告先動手毆打被告。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被告就其抗辯顯然未盡舉證之責,則其所辯洵無足採。從而,被告上開毆打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及眼鏡毀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權及毀損其眼鏡,堪以認定。
㈡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查原告於上開衝突發生後,先向苗栗縣竹南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因兩造意見不一致於98年11月27日調解不成立,原告同日遂至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經該署將案件發交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查,調查期間原告除傷害部分外,另對毀損眼鏡部分,亦一併提出告訴,而被告亦對原告提出傷害告訴,嗣於99年4 月27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訊問後,雙方同意再送調解;雙方於庭後遂至本院由民事調解委員調解,其後達成調解,並製作有調解紀錄表附卷,其後兩造並具狀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8 號、99年度偵字第1705號卷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上開調解紀錄表記載:「雙方達成和解條件:1.相對人(即被告)同意以書面方式提出『道歉』申明。2.雙方撤回刑事傷害告訴。」,同日被告簽立道歉聲明書並公告住戶週知後,兩造亦簽立撤回刑事告訴之書面(見上開99年度偵字第1705號偵查卷第48至50頁、本院卷第63頁)。又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而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實務上常有以侵權行為人張貼道歉聲明作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方法。故依兩造所達成之和解條件內容觀之,除刑事部份已達達和解即雙方撤回告訴外,業已包含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即相對人(被告)同意以書面方式提出道歉聲明,其符合和解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經濟目的。又依證人甘烽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當初簽署道歉聲明時,雙方有無講民事的損害部分要如何處理?)都沒有提到」、「(法官問:原告當初有無說他的民事損害賠償他要保留或是放棄?)沒有提到這件事」、「(被告也一樣?)是」、「(被告問:99年4 月27日我們在社區大樓,雙方和氣的和解,證人也說對嘛,住戶之間就該如此,然後我們還在你面前握手言和,是否如此?)有無握手我忘記了,當時的氣氛是很和諧的,我本來就希望住戶之間能夠很和諧。」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0 頁)。是雙方於履行和解條件時之氣氛融洽,並無如原告所述之爭執,顯見雙方當時確有各退一步以解決兩造紛爭之意。且依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除當事人於和解條件或內容中另外保留外,應係就紛爭事件做一次性整體的協調,故本件兩造間之上述和解範圍應不僅單純限於刑事部份或民事部分。而本件兩造於99年4 月27日達成和解,原告於被告簽立道歉書及撤回刑事告訴之書面時,亦表示願息事寧人,且兩造事後1 年多均亦未向他方就其損害賠償部分起訴或為任何請求,顯示認雙方當時之和解意思應包括刑事傷害、毀損及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從而,被告主張兩造就本次衝突所造成之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於99年4 月27日業已達成和解,其和解條件,即上開調解紀錄表所記載之內容,且其已依約履行一節,尚可採信。原告主張上開調解內容不包含民事損害賠償部分,顯與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不符,故其主張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雙方既已於99年4 月27日達成和解,和解範圍包含刑事傷害、毀損與民事損害賠償部分,且被告亦已依約履行,則原告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麗靜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