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552號原 告 李楊春香訴訟代理人 李肇魁被 告 楊新榮兼 訴 訟 楊秋霖代 理 人 巷18.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新貴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楊新榮
巷3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不得於原告所共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及同段九八三地號土地上除附圖方案二所示一點○七平方公尺以外之土地鋪設涵管或其他工作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容忍原告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路○○○ ○號土地上如附圖及照片之涵管移除,不再妨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被告不得再鋪設涵管及其他工作物於同段982 、983 地號土地上下。嗣於民國101 年9 月4 日變更聲明為:「被告不得在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98 2及983 地號土地上除苗栗地政事務所101 年3 月1 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方案二所示1.07平方公尺以外之土地鋪設涵管或其他工作物。」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982 及983 地號土地(下稱982 、983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982 、983地號土地係建地,並非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中「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之土地,被告前卻使用私設在983 地號土地下涵管7 支,引用非自然流至之附近住戶廢水污染原告土地,現於涵管移除後,被告卻仍要求原告所有982 、983 地號2 筆建地需供其等埋設涵管,引用苗栗市○○街下水道水溝廢水灌溉被告楊新貴所有951 地號、被告楊新榮所有950 地號、被告楊秋霖所有924 地號等3 筆田地,致原告土地所有權有受妨害之虞,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防止之。又被告如需引水灌溉其所有農田,被告所有951 、950 、924 地號土地旁即有臺灣省農田水利會(下稱農田水利會)所有921 地號、899 地號之水利地可供使用,根本無權使用原告所有土地埋設管線;縱被告所有上開
3 筆農田地勢較高,致水利地水流無法自然流進農田,然被告可使用抽水機抽水灌溉,或將農田高度降低,此均屬被告可自行改進之方式,被告應自行設法解決,而非任意損害他人建地。另被告亦可使用自己所有建地引水至農田,被告依民法第786 條管線權之規定,亦無權使用原告所有982 、98
3 地號土地埋設管線,縱認有使用原告所有983 地號土地埋設管線之必要,亦應選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認為應以附圖所示方案二經由被告楊新榮、楊秋霖自己所有土地埋設管線,此時原告亦同意983 地號土地於附圖方案二所示面積1.07平方公尺之土地,可供被告埋設管線。再原告所有
982 、983 地號土地係與土地依民法第1186條規定,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遺產,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被告對原告分割所得土地下有涵管之瑕疵,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並聲明:被告不得於原告所有982 及983 地號土地上除附圖方案二所示1.07平方公尺以外之土地鋪設涵管或其他工作物。
二、被告則以:983 地號土地下原有涵管即附圖方案一A 至B 部分,在被告祖父時就有了,該涵管移除前,均使用該涵管接引玉清街水溝水流經983 地號土地,作為被告所有951 、95
0 、924 地號農地之灌溉用水,應有類似既成道路之適用。被告所有951 、950 、924 地號農地旁雖有921 地號之水利地,但被告所有上開3 筆土地地勢較高,水利用地流水無法自然流進被告所有農田,需引用玉清街旁水溝流水,方可流進被告所有農田。依民法第786 條管線安設權之規定,被告得在原告所有982 、983 地號土地埋設管線,引用玉清街旁水溝流水,作為灌溉被告所有951 、950 、924 地號農地之用,附圖所示4 方案中應以方案四對他人土地損害最小。且原告所有983 地號土地(重測前芒埔段304 之98地號),係自重測前芒埔段304 之97地號分割,原告分割時明知地下有祖先設置之涵管,仍堅持分割取得重測前芒埔段304 之98地號即983 地號土地,致被告所有951 、950 、924 地號農田灌溉用水需經由原告所有983 、982 地號土地。另原告於99年2 月6 日上午雇請怪手擅將埋設在983 地號土地水泥涵管挖除,致被告所有951 、950 、924 地號農田無法自玉清街旁水溝接水灌溉而廢耕,原告並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2號判決依妨害農田水利罪,判處原告拘役50日。983 地號土地下7 支水泥涵管,早於兩造祖父時已設置,原告如主張應變更設置路線,依民法第786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應由原告負擔設置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為982 、983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
⒉983地號土地上現已無被告所有涵管。
⒊被告所有951 、950 、924 地號土地東西兩側均有農田水
利會所有之水利用地,東側為921 地號土地,西側為925地號土地,921 地號土地因遭他人占用,現無水溝外觀,臺灣省農田水利會已承諾撥用經費在921 地號水利用地建造水溝。
⒋899 地號土地為農田水利會所有之水利用地,899 地號土
地平時均有甚大水流,在920 與980 地號土地界址現有私設水溝,可引899 地號土地溝渠水流流至951 地號與921地號土地交接處。
⒌被告所有951 、950 、924 地號土地無法以水利用地水流灌溉,係因該3 筆土地較四周田地地勢高。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為系爭982 、98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可防止被告侵害其所有土地,被告可否依民法第78
6 條管線設置權規定,主張於982 、983 地號土地埋設管線引用玉清街水溝流水,流經982 、983 地號土地,作為灌溉被告所有951 、950 、924 地號土地之用?被告可否以抽水方式抽取899 地號水溝流水灌溉951 、950 、924地號土地?⒉若被告可對原告所有982 、983 地號土地主張民法第786
條管線設置權,應以附圖所示何方案對他人土地損害最小?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982 、983 地號土地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卷第23、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是本件兩造爭執要旨所在為:㈠被告可否依民法第786 條管線設置權規定,主張於原告所有98
2 、983 地號土地埋設管線,引水作為951 、950 、924 地號土地灌溉之用?㈡若被告可對原告所有982 、983 地號土地主張民法第786 條管線設置權,應以附圖所示何方案對他人土地損害最小?茲分點述之如下:
㈠被告辯稱其所有951 、950 、924 地號土地為農地,有在98
3 、982 地號土地埋設管線,引用玉清街旁水溝流水灌溉之必要,而主張民法第786 條管線安裝權。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有951 、950 、924 地號土地東西兩側毗鄰臺灣省農田水利會所有之水利用地,東側為921 地號土地,西側為925 地號土地,921 地號土地因遭他人占用,現雖無水溝外觀,農田水利會已承諾撥用經費在921 地號水利用地建造水溝;另899 地號土地亦為農田水利會所有之水利用,899 地號土地平時均有甚大水流,在920 與980 地號土地界址現有私設水溝,可引899 地號土地溝渠水流流至951地號與921 地號土地交接處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在卷可佐(見卷第3 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農田水利會人員至現場勘查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卷第
137 至14 3頁)。足見被告所有951 、950 、924 地號土地鄰近即有農田水利會水利用地,可供被告引水灌溉,被告並無在原告所有土地埋設管線接引玉清街旁水溝流水灌溉之必要,被告主張依民法第786 條規定在原告所有土地埋設管線,應無足採。
㈡另農田水利會會費,應向享受灌溉或排水利益之會員徵收;
會員請求增加灌溉水量或抽水灌溉利益者,得按受益程度加收會費。會員請求裝設抽水設備者,農田水利會得依實際支出之各項費用,按受益程度向受益會員加收會費。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25條、農田水利會費用徵收辦法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辯稱951 、950 、924 地號土地地勢較921 地號水利用地高,水利用地流水無法流入被告所有土地,惟被告僅需將其所有土地高度降低至與四周農田相同高度即可解決,並無在他人土地埋設管線,損害他人土地所有權之必要。又被告所有土地雖高於水利用地,然農田灌溉除引水自然流入之外,依上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25條、農田水利會費用徵收辦法第4 條規定,亦可自行設置抽水設備或請求農田水利會裝設抽水設備,如此被告既可抽取921 地號或899地號水利用地流水,作為951 、950 、924 地號土地灌溉之用。
㈢又原埋設於983 地號土地之涵管,亦高於玉清街旁水溝水位
,被告需阻擋水溝水流,使水溝水位升高後,方可引水灌溉,此有現場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卷第55頁)。而農田水利會所有921 地號水利用地,亦有連接至玉清街旁水溝,有地籍圖在卷可佐(見卷第3 頁),故亦可以相同方式阻擋玉清街水溝水流升高水位,再架設涵管引用水溝流水經由921 地號土地至被告所有951 、950 、924 地號土地,故被告實無在原告所有982 、983 地號土地設置管線之必要。㈣另原告同意以附圖所示方案二,供被告埋設管線,而此方案
二大部分係使用被告自身所有土地(即987 、984 地號土地),使用被告以外他人土地僅有983 地號土地面積1.07平方公尺,985 地號土地面積2.36平方公尺、948 地號土地面積
0.24平方公尺、949 地號土地面積0.18平方公尺,共3.85平方公尺。而附圖所示方案一、三、四,使用被告以外他人所有土地面積分別為13.77 平方公尺、12.35 平方公尺、8.94平方公尺,故方案二應屬對他人損害最小之方案。據此,縱認被告有埋設管線接引玉清街旁水溝流水之必要,亦無權使用982 及983 地號土地除附圖方案二所示以外土地,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在982 及983 地號土地上除附圖方案二所示1.07平方公尺以外之土地鋪設涵管或其他工作物,亦屬有據。
五、綜上,被告所有土地毗鄰土地即為水利用地,可自行設法引水或抽水灌溉,並無損害原告所共有982 、983 地號土地設置管線之必要,原告為系爭982 、983 地號土地共有人,依民法第821 條及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在982 地號土地及983 地號土地除附圖方案二所示1.07平方公尺以外之土地埋設管線或其他工作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原告係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行為,其性質不宜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