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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苗簡字第 5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514號原 告 永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播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高玉邦訴訟代理人 徐啟添被 告 鄭鴻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事件,本院於101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鄭鴻忠應容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將表號00-00-0000-00-0 號電表拆除。

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應將表號00-00-0000-00-0號電表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分戶用電契約無效,嗣撤回確認契約無效部分,並於民國( 下同)101年1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及101 年3 月3 日具狀追加如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及第2 項。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故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屬用電戶號:00-00-0000-00-0所分戶設立之00-00-0000-00-0 號表燈(下稱系爭分戶),係附著於原告所有之建物上。被告鄭鴻忠為永泰砂行合夥人,與永泰砂行負責人鄭鴻滄為兄弟共同經營永泰砂行,惟查被告鄭鴻忠於喪失原告公司經營權後,心有未甘,竟改以永泰砂行名義繼續占用原告公司所屬營業大樓、場所及機器設備對外營業,並企圖將原告所屬00-00-0000-00 號等電表移轉過戶至永泰砂行名下,經原告向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異議後,被告台電公司將已過戶永泰砂行名下之上揭戶號電表回復為原告所有。

㈡、不料,被告鄭鴻忠與其兄弟於上揭電表過戶失敗後,竟改以分戶方式向被告台電公司申請設立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分戶電表燈,被告台電公司竟違反自己公開發布之營業規則第4條、第1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章第6 條等規定,未命被告鄭鴻忠提出得合法使用原告所有營業大樓之產權等證明文件,且在雙方曾數度辦理過戶及上揭過戶至永泰砂行名下經原告異議而回復之經驗事實前提下,竟容許被告鄭鴻忠蓋用非原告公司負責人章及公司大章,而以與前次過戶大章印文明顯不同之印文,於原告所有大樓之2 至4 樓及原告所屬電表中設立系爭分戶電表。核被告台電公司所為,係違反已成為兩造間電號表燈設立契約之一部的營業規則及其施行細則等規定,致侵害原告公司權益,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法律依據,訴請被告台電移除附著於原告所有建物及所屬電號上之系爭分戶電號表燈。而被告鄭鴻忠自應容忍被告台電將伊無權占用原告房屋所申請之系爭分戶電表拆除。

㈢、綜上,原告基於民法767 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得請求被告台電將系爭分戶電表拆除,及請求被告鄭鴻忠容忍被告台電拆除系爭分戶電表。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被告鄭鴻忠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中不爭執事項第7 點( 98年4 月7 日協議書第7 條) ,被告曾約定同意在買回全部股份(含有爭議股份)之前,監察人陳建村得行使股東權益。故基於被告此一同意得行使股東權利,則該有爭議之20萬股股份所表彰之表決權,於股東會上由持股之監察人行使,即屬依法有據。從而,縱使確認有爭議之20萬股為被告鄭鴻忠兄弟2 人所有,亦不妨礙監察人依上揭行使股權協議於99年7 月7 日股東會上行使該有爭議之

20 萬 之股份表決權,故99年7 月7 日之股東會自不受股權爭議之影響。又原告現任董事及法定代理人係100 年10月份新股東會及董事會所改選,非股權有爭議之99年7 月7 日股東會所選出,故原告法定代理人之代表權不受股權爭議之影響。

2、按「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

174 條訂有明文。學說及實務均認此條文為股東會「決議方法」之明示規定,合先敘明。最高法院63年臺上965 號判例、67年臺上2561號判例及91年臺上2183號判決等最高法院判決,均依上揭公司法174 條規定,認出席股東之股東人數及其所代表股份數有爭執,而有不足法定開會決議數額爭議時,性屬「決議方法」之違反,非決議內容無效。另最高法院

85 年 度臺上字第1876號判決、89年度臺上字第1558號判決,同認決議方法之違反,尚包括「從事討論表決者是否具股東適格身份在內,…」;96年度臺上字第1524號、99年度臺上字第344 號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38號判決,亦認有爭議之無效票或無表決權之股份參與決議,屬股東會決議方法違反之撤銷問題。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本件原告99年7 月7 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在有經濟部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及股東名簿登載資料可供核對之前提事實下,縱有出席股東所持部份股份誰屬事後有疑異,致該有疑異之股份數額應否計入法定開會或決議數額有爭議,乃性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撤銷問題,非決議內容無效問題,而被告已逾除斥期間,無法救濟。

3、本件原告公司於99年7 月7 日之股東臨時會,其召集人係監察人陳建村,依最高法院86年臺上1579號判例,其召集要件縱非合法,亦屬得否撤銷股東會決議之範疇,合先敘明。原告公司於99年7 月7 日股東臨時會,出席之股東及股份數額為已發行數額之80%(40萬股) ,與公司股東名簿上有記載之股東及其股份數完全相符,並經經濟部公司登記在案,並未造成不足法定開會數額或法定表決權數額不足問題。雖被告鄭鴻忠爭議其中20萬股為伊所有,但此一爭議僅涉及監察人陳建村得否有效行使該20萬股表決權問題,性屬股東身分或其代表表決權數之爭議,依上揭判例及判決要旨,核屬該決議得否撤銷之決議方法違反問題,於撤銷前該決議仍為合法有效(67年臺上第2561號判例參照),綜上判例及最高法院判決先例,足可認定現行股權確認訴訟,不影響現任法定代理人代表公司訴追被告違約侵權,殆無疑義。

4、原告公司於100 年1 月3 日之股東會即使扣除該有爭議之40%股份,尚有逾半數之60%以上股份得合法選出原告法定代理人。且依被告鄭鴻忠與陳建村於98年4 月7 日股東會議協議第7 條約定,在被告鄭鴻忠還清「所有」款項前,陳建村有權行使所持有股份之股東權益,故縱使該有爭議之40%股份為被告鄭鴻忠實質所有,惟在移轉返還之前,陳建村得於股東會行使股權決選出新董監事,殆屬無疑。本院99年訴字

236 號確認股權存在案,已經傳訊協同兩造作股份轉讓等事宜之證人林俐均到庭作證,證人已具體而明確地指出:98年

3 月10 日 過戶20萬股(40%股份)之原由,係因當初被告所聲稱之原告公司資產價值6500萬過高、不實在,故股份無被告所稱之價值,致陳建村因借錢予被告所轉換之股份價值顯然不足,在被告無法原價買回股份之情形下,被告方同意再移轉該40%股份股權予陳建村之事實。移轉該40%股份後,被告又反悔,聲稱要賣成功段土地買回全部股份,雙方再於98年4 月7 日協議,由被告於3 個月內原價買回陳建村全部持股,但在買回前,陳建村仍得行使該等股份所表彰之股東權益之事實。該等40%股份移轉,除有轉讓同意書、公司登記申請書及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外,並已登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上之事實。綜上事證,被告鄭鴻忠爭執之本院99年度訴字236 號股權確認事件及101 年度訴字106 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之審理,致此階段,已顯無影響本件之審理與終結。

5、系爭分戶申請當時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陳國播,但如果被告鄭鴻忠主張陳國播的改選係違法的話,申請電表蓋的章應係原來之董事長鄭翔瑋,惟被告鄭鴻忠卻是蓋鄭鴻滄的印章,可見系爭分戶為未經原告同意之違法申請。

㈤、聲明:

1、被告鄭鴻忠應容忍被告台電公司苗栗營業處將表號00-00-0000-00-0 號電表拆除。

2、被告台電公司苗栗營業處應將表號00-00-0000-00-0 號電表分拆除。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鄭鴻忠則以:

1、被告鄭鴻忠申請裝設電表時,為當時原告監察人陳建村所明知,亦為原告訴訟代理人知悉,是分戶的申請人係自行徵得原告同意後,向被告台電公司申請辦理分戶事宜。被告台電公司之所以認定分戶有徵得原告之同意,係憑原告在被告台電公司處之公司章印文來判斷,並非憑公司負責人之印章判斷,被告台電公司亦未查證公司負責人為何人,惟被告台電公司係依誠實信用原則,形式上觀看印文是否有原告公司之字樣,並未比對之前留存在被告台電公司處之原用電戶印文。

2、被告鄭鴻忠、訴外人鄭鴻滄與原告之監察人陳建村就股權爭議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6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

100 年度重上字第20號判決在案。原告監察人陳建村於99年

6 月25日違法以監察人身分通知召開股東臨時會,由監察人陳建村一人出席而作成決議對告鄭鴻忠、訴外人鄭翔瑋、鄭鴻滄解除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並另行改選陳國播、陳麗雲、黃美華為董事,並由此三人組成董事會選任陳國播為董事長代表原告永泰公司,原告監察人無權召開股東臨時會,該股東臨時會即會議紀錄根本係不成立,原告監察人陳建村卻向經濟部辦理變更董事登記,經經濟部99年7 月14日核准登記在案。原告代表人陳國播係於99年7 月7 日由非法組成之「黑機關」選出,無代表原告之權利,嗣後陳國播等3 人再以董事會身分召開100 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亦非而法,其後繼續擔任董事長,更不因此由此程序漂白成為合法董事長及董事會成員,陳國播不得行使原告之任何董事長權利,無權代表原告提起本訴及委任律師代理訴訟本案,陳國播之代表權甚有疑義,若非適法,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駁回本件起訴。

㈡、被告台電公司則以:

1、本件建物2 、3 、4 樓現在為被告鄭鴻忠在使用。因為被告台電公司與被告鄭鴻忠訂立供電契約,故被告台電公司不能主動除去該供電設備。被告台電公司所謂的供電設備,僅有電表1 個係屬於被告台電公司所有,其他都是附於建物,屬於用戶所有的供電管線。

2、已辦理供電的用電場所,其分戶無庸提供證件,因為辦理分戶係以取得原告公司之公司章為憑,是被告台電公司認此分戶是適法而受理。而有關原告公司指被告台電公司違反營業規則的部分,係原告斷章取義,將「自行徵得」之要件,刪除其中「自行」刪除,以致誤解。

㈢、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台電公司於100 年12月16日提出之文件形式上(不含申請人印章)係屬真正。

㈡、未經原用電戶同意,被告台電公司即不得辦理用電戶之分戶事項。

㈢、用電戶之分戶完成後,該分戶所生之用電費用,係歸分戶之使用人負擔,並非歸原用電戶負擔。

㈣、系爭分戶之原用戶供電地點為苗栗縣造橋鄉○○村0000000號1 至4 樓,申請分戶後之分戶供電地點為同址2 至4 樓,申請分戶後,被告台電公司將原用戶之供電地址更正為同址1 樓。

㈤、系爭事件原用電戶於99年9 月24日申請過戶時,所使用之原告公司章與於99年11月23日申請分戶時,所使用之原告公司章係屬不同之公司章。

㈥、被告台電公司並未查證上開分戶之用電申請人是否就供電地址有占有本權。

㈦、系爭建物上目前之2 到4 樓分戶電表,係根據本院卷第64頁之用電分戶登記單裝設。

㈧、上開分戶登記單並未經原告當時登記之法定代理人陳國播同意。

㈨、訴外人鄭鴻滄與被告鄭鴻忠為兄弟關係。

㈩、訴外人鄭翔瑋之父為鄭鴻滄。

、電表號00000000000 之電表係被告台電公司依據本院卷第61頁之書面辦理裝設。

、本院卷第64頁之登記單,係被告鄭鴻忠資以證明其以本院卷第61頁之登記單向被告台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申辦時有徵得原用戶之同意(惟本件原告否認被告鄭鴻忠就此部分之有取得原用戶之同意)。

、被告鄭鴻忠為本院卷第61頁之分戶申請時,其原戶電表使用人為原告公司,當時公司登記事項卡上登記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陳國播。

、被告鄭鴻忠為本院卷第61頁之申請,其所欲申裝之電表係坐落在原告公司之建物。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由陳國播擔任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否適法部分:

1、本件被告鄭鴻忠雖主張選任陳國播為原告公司董事之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語。惟查經濟部因原告公司股東會選任陳國播為原告公司董事之決議,而辦理原告公司之變更登記,其上載明陳國播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有原告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48頁) ,是被告鄭鴻忠抗辯之此部分事項,尚未據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認定陳國播非適法之負責人。而本院100 年度苗簡字第277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抗字第209 號民事裁定亦仍以陳國播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為裁判,有各該裁判為憑。以現存之事證( 除下列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06 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之判決結果外) 觀之,本件由陳國播擔任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尚無不合。

2、被告鄭鴻忠雖另在本院對原告公司提起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

106 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時,被告鄭鴻忠就上開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尚未取得有利於其之判決,本件尚難以被告鄭鴻忠之主張,作為否定陳國播得適法代理原告公司之依據。爰基於現存之事證,仍認定陳國播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㈡、被告台電公司在用戶建物裝設電表之依據部分:

1、按被告台電公司為供電業者,依電業法第62條第1 項所定「電業向用戶收取電費,除包制用電外,應裝置電度表,以度數計算。」及第63條所定「用戶電度表由電業置備,得向用戶酌收電表保證金,不收保證金者,得酌收租金,其保證金或租金金額合計不得超過其裝置時之市價。」之規定,被告台電公司就其在用戶建物所裝設之電表,與用戶間,係成立類似使用借貸或租賃之法律關係,其電表之所有權,仍為被告台電公司所有,因用戶係基於類似使用借貸或租賃之法律關係而使用電表,是用戶為電表之直接占有人,而被告台電公司於裝設電表後,則為該電表之間接占有人及所有權人。

2、而電表裝設在用戶所使用之建物上,其存在本身已對建物之完整利用產生一定之影響,不能謂非對於建物所有權之妨害,是被告台電公司裝設電表時,應須取得所有權人之同意,始得裝設電表,否則,被告台電公司裝設電表後以該電表附著於建物之間接占有及用戶使用附著於建物電表之直接占有,均非有占有本權。

㈢、被告台電公司在系爭建物裝設電表號00000000000 號電表是否取得建物所有權人之同意部分:

1、系爭建物為原告公司所有,此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建物所有權狀附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69號卷可稽,且被告台電公司係依據本院審理卷第61頁、第64頁之登記單辦理電表號00000000000 之電表之裝設事項,而上開登記單並未經原告當時登記之法定代理人陳國播同意,此參照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編號7 、8 、11、12所示,並對照原告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48頁) 甚明,足見電表號00000000000號電表之裝設,並未據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原告公司之同意。

2、雖被告台電公司並未查證上開電表號00000000000 號電表之用電申請人就供電地址是否有占有本權,惟此一被告台電公司之作業方式,係該公司基於經濟便捷之考量,著眼於減省用電申請人及被告台電公司雙方面之勞費,而非以此一作業方式使用電申請人取得在他人建物裝設電表之占有本權,是此一以便利為目的之作業方式,並不能作為被告台電公司得未經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同意即得設置電表並繼續占有之權利依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台電公司所有而由被告鄭鴻忠使用之電表號00000000000 號電表,其占用系爭建物之狀態,係對於原告公司所有系爭建物之無權占有行為,原告公司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自得請求被告鄭鴻忠容忍被告台電公司除去該電表,並請求被告台電公司除去該電表,從而,原告求為判決如其訴之聲明,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㈥、本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由本院以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㈦、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羅 永 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無效
裁判日期:2012-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