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519號原 告 胡鎮臣
胡盛欽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被 告 胡盛霖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複代理人 鄭輔鈿追加被告 苗栗縣三灣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曾武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胡盛霖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五三五之一地號、七五五地號土地返還原告胡盛欽。
被告胡盛霖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五六平方公尺之水泥曬場、編號D 部分,面積二三六平方公尺之雞舍、編號E 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之雞舍、編號F 部分,面積六八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倉庫、編號G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之雞舍遷讓返還原告胡盛欽。
被告胡盛霖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之雞舍、編號B 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雞舍、編號C 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之鵝舍、編號D 部分,面積二六平方公尺之水泥路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胡盛欽。
被告苗栗縣三灣鄉公所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及同段五三五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一三五平方公尺之水泥產業道路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胡盛欽。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胡盛霖負擔百分之七十六,被告苗栗縣三灣鄉公所負擔百分之二十四。
本判決第一、二、三、四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苗栗縣三灣鄉公所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胡盛欽與被告胡盛霖於民國95年1 月10日於本院95年訴字第411 號事件審理中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略為:被告胡盛霖向原告胡盛欽承租苗栗縣○○鄉○○段535-1、755-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35-1 、755-7 地號土地)及上開土地上如和解筆錄附圖(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B、C 、D 、E 、F 、G 地上物,並約定租金為每年新臺幣(下同)12,000元,租賃期間至被告胡盛霖過世為止;承租人即被告胡盛霖僅能依和解時之現況使用上開土地及地上物,不能再做其他增建或變相使用等語。嗣系爭755-7 地號土地於96年間與毗鄰同段75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55 地號土地)合併。且原告胡盛欽於96年2 月14日並將門牌號碼苗栗縣三灣鄉內灣村11鄰7 號之房屋贈與原告胡鎮臣。詎料,原告於100 年9 月27日發現被告胡盛霖違反上開和解筆錄不得增建或變相使用之約定,於系爭土地鋪設水泥路與搭建鵝舍,經原告制止仍未予理會,原告遂於100 年9 月29日以頭份郵局存證信函第000291號催告被告將水泥路、鵝舍拆除,被告於100 年10月3 日收受該函後仍置之不理,繼續鋪設更多水泥路,原告迫不得已於100 年10月12日以頭份郵局存證信函第000305號函為終止前揭和解筆錄成立之租賃契約,並以該存證信函之送達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送達,業經被告於10
0 年10月13日收受在案。原告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既經終止,已無租賃關係存在,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755 地號、535之1 地號土地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 、D 、E 、F 、G 建物,應返還之,並將其違反和解筆錄第二條約定增建之部分即如苗栗縣頭份鎮地政事務所101 年1 月6 日101 年法地字第001000號複丈成果圖(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
8 平方公尺之雞舍、編號B 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之雞舍、編號C 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之鵝舍、編號D 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之水泥路拆除。另被告苗栗縣三灣鄉公所未經原告胡盛欽同意,私自在原告胡盛欽所有之系爭755 地號、535之1 地號土地上鋪設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135 平方公尺水泥道路,亦屬無權占用,為此爰依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所承租系爭535-1 、755 地號土地,返還原告胡盛欽,及上開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 、D 、E 、F 、G 地上物等遷讓,將土地與房屋返還原告胡盛欽等二人。㈡被告應將上開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8 平方公尺之雞舍、編號
B 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之雞舍、編號C 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之鵝舍、編號D部 分,面積26平方公尺之水泥路拆除,回復原狀,將土地返還原告胡盛欽。㈢被告苗栗縣三灣鄉公所應將上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135 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胡盛欽。
三、被告胡盛霖則以:系爭租賃標的即坐落苗栗縣三灣鄉內灣村
11 鄰 小份坑7 號宅後方產業道路係苗栗縣○○鄉○○○○○道路之寬度補修、鋪設水泥路面,並非被告自行增設;且依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B 、C 部分,兩造間約定本即提供為雞舍使用,被告胡盛霖係用舊材料在原本約定之範圍內搭建雞舍,未超出原本約定使用之範圍,且被告胡盛霖於系爭雞舍內均係作為飼養家禽類之用途,未作他用;編號D 、E部分亦係按和解時之現狀使用,其中標示E 部分乃被告苗栗縣三灣鄉公所就舊有既存之道路重新鋪設水泥,被告胡盛霖並未違反和解筆錄第二條約定使用之情事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苗栗縣三灣鄉公所則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
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違反前項之規定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8 條、第455 條分別訂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胡盛霖違反兩造間於本院95年1 月10日和解筆錄第二條被告僅能依和解時之現況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不得再行增建或變相使用之約定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和解筆錄及和解時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照片,且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訴字第411 號卷宗核閱屬實無誤,又觀之本院於
101 年2 月24日至現場勘驗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卷第62-66 頁),可知系爭755 、535-1 地號土地上所鋪設之水泥道路係屬新鋪設之水泥道路,且被告於本院勘驗現場時表示:「因雨水流至路口轉彎處,為方便管理不得已在鐵皮屋前鋪設水泥路將雨水引至他處等語(見卷第58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被告搭建雞舍之範圍並未超出原本約定本即作為雞舍使用之範圍。」(見卷第85頁),因此,足見被告胡盛霖確於和解成立後,於系爭755 、535-1 地號土地上另行增建如附圖二所示之編號A 、B 、C 部分雞舍兩座及鵝舍一座,編號D 部分之水泥路。揆諸上開民法第438 條規定之意旨,原告胡盛欽主張被告胡盛霖因違反本院95年1 月10日和解筆錄第二條約定,而於100 年10月12日以頭份郵局00
030 5 號存證信函為終止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胡盛霖收受該存證信函,此有該存證信函回執(見卷第20 -22頁)在卷可稽,即屬有據。從而,本件原告胡盛欽與被告胡盛霖間依上開和解筆錄所成立之租賃契約,於合法終止後,依前揭民法第455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755 、535-1地號土地及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之編號C 、D 、E 、F 、G部分之地上物予原告胡盛欽,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對於被告私自所增建之如附圖二所示之編號A 、B 、C 部分雞舍兩座及鵝舍一座,編號D 部分之水泥路,則非屬原承租範圍內之標的物,應屬無權占有,原告胡盛欽依據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胡盛霖將此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胡盛欽,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苗栗縣三灣鄉公所於101 年3 月8 日以三鄉建字第1010001820號函文說明可知,系爭755 、535-
1 地號土地上之水泥路面為該所99年度永和山水庫(三灣鄉○○○區○道路路面鋪設工程所鋪設,並依據99年度第二次追加(減)預算辦理,並依該函文所附土地使用同意書(見卷第72頁及同頁背面),該土地使用同意書立書人為被告胡盛霖而非原告胡盛欽,是原告胡盛欽主張苗栗縣三灣鄉公所未經其同意即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道路,被告苗栗縣三灣鄉公所無權占有、使用等情,即屬有據,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苗栗縣三灣鄉公所係就舊有道路鋪設水泥道路等語,即非可採,要屬無據。因此,原告胡盛欽基於民法第767 條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即被告苗栗縣三灣鄉公所拆除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 面積135 平方公尺水泥道路,為有理由。
㈢末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為民法第758 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又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之便宜措施,然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能否類推適用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亦非無疑;系爭房屋既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則上訴人尚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甚明。從而上訴人自無從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或主張本於對該房屋有事實處分權,而請求被上訴人遷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696 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80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胡鎮臣主張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 、D 、E 、F 、G 部分地上物因屬未保存登記建物,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胡鎮臣自未能依法取得所有權,而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換言之,系爭建物仍屬原始起造人即胡盛欽所有,原告胡鎮臣僅有使用、收益及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胡鎮臣依民法第76
7 條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上開地上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論結:原告胡盛欽既已合法終止其與被告胡盛霖間之租賃關係,其依民法第455 條請求被告胡盛霖返還系爭755 、535-
1 地號土地及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 、D 、E 、F 、G部分地上物,及依據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胡盛霖將如附圖二所示之編號A 、B 、
C 、D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胡盛欽,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另被告苗栗縣三灣鄉公所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胡盛欽之同意,擅自在系爭755 、535- 1地號土地鋪設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 部分之水泥道路,亦屬無權占有,亦應拆除,並返還予原告胡盛欽。至原告胡盛霖則非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 、D 、E 、F 、G 部分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其依據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地上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結果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曉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