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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苗簡字第 5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524號原 告 陳冠廷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被 告 陳中和

陳公亮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洪坤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與訴外人陳柏融之父親陳永源於民國100 年4 月16日死

亡。兩造父親陳永源生前於93年10月9 日至95年9 月14日期間,因患有帕金森氏症併失智症,無法正確言語表達及缺乏自我照顧能力,陳柏融利用保管陳永源所有郵局銀行之存簿、印章、金融卡及身分證件之便,提領其現金存款共約新臺幣(下同)2,100 萬元,且自95年7 月迄今,未經陳永源同意,與訴外人劉漢祥合謀,侵占陳永源所有濟人診所之看診器材設備、招牌名稱、印章印文及病患病歷表等,將診所轉登記與劉漢祥,並藉看診行為向病患收取掛號費,及按月向健保局申請健保給付。濟人診所既已登記至劉漢祥名下,本應由其給付診所員工之勞保費,然自95年7 月起至100 年6月止,卻仍由陳永源之郵局存款給付,陳柏融上開竊盜、侵占及偽造文書行為侵害兩造之繼承權,並估獲有700 萬元之不法利益。原告於陳永源死亡後始知上開情事,即於100 年

6 月17日與被告、訴外人陳武敬等4 人就遺產繼承權益及陳柏融等人之侵權行為等事,簽署「聯合告訴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以先調解後訴訟之方式,共推原告為代表,並授與全權代理,向陳柏融等人請求賠償。惟陳柏融等人均置之不理,原告遂向苗栗縣三義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然被告於同年7 月9 日調解會議時,未得原告及陳武敬之同意,竟以120 萬元與陳柏融、徐瑞雪、林湘柔、劉漢祥等

4 人(下稱陳柏融等4 人)達成和解,被告之行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3 條、第4 條、第8 條約定,及兩造間最低和解金額每個人200 萬元之口頭約定等,致原告無法進行談判。

㈡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書及口頭約定,被告負有使原告全權代表

與陳柏融等人達成最低和解金額200 萬元之協議,並不得私下和解,及於陳柏融給付和解金後,依約給付5 萬元謝禮等義務。惟被告自行與陳柏融調解成立之金額僅120 萬元,致原告無法達成最低200 萬元之協議,而受有80萬元之損害,蓋如依系爭協議書內容進行,最低和解金額200 萬元為兩造與陳武敬繼承遺產之部分金額,則陳柏融會以200 萬元與原告和解;另原告亦無法獲得謝禮,因該謝禮之性質為原告處理遺產分配事務之報酬,或為原告完成一定工作後之給付。是被告之行為違反系爭協議書及口頭約定,顯以不正當行為阻礙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因而負有賠償損失及給付謝禮之義務。再者,兩造間為聯合的委任關係,或亦具有承攬關係之性質,須以有一致之意思表示為前提,且根據證人吳家煜、陳武敬之證詞,足以證明兩造間委任關係於調解當時仍然存在;另本件並無包攬訴訟之不法情事,則被告之行為足認為係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爰依民法第216 條、第226 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8 條約定,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17萬元及謝禮5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2萬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內容所載,兩造就「和解條件」及

「全權代表」部分均需再進一步共同協商,另行簽訂具有明確標的之議定書,始具有拘束力,被告未與原告達成以200萬元為最低和解金之協議,亦未推由原告為代表人向陳柏融等4 人提出和解條件,系爭協議書並無實質拘束力。又被告向臺中澄清綜合醫院查詢,陳永源之診斷書上記載法律訴訟無效,而95年9 月14日澄清醫院出院護理計畫中,寫明陳永源意識清醒、心智功能正常,並有諸多人證可證明陳永源於93年10月5 日至100 年4 月15日期間並非無行為能力之人,原告以非訴訟使用之診斷書為據,稱陳永源於上開期間為無行為能力之人,顯以詐欺之方式使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已於100 年7 月25日以存證信函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為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㈡原告陳稱陳柏融等4 人之侵權行為均屬其片面推測,且與事

實不符:陳永源係於意識清醒下同意改由劉漢祥擔任診所負責人,且依法完成變更登記;又陳柏融等人均係依陳永源之指示至銀行郵局辦理存款、提款或匯款,而以陳永源郵局帳戶繳付水電、瓦斯費、勞健保費及提領日常生活費等各項開支,亦係經其同意辦理,惟被告均未涉入其中,實不應轉嫁歸責於被告,則原告主張對被告之權利於法無據,難謂有理。原告不具律師資格,卻執行律師業務,包攬被告與陳武敬之調解權利,違反律師法及刑法之規定,則系爭協議書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為無效;且原告聲請假扣押陳柏融財產,先違反系爭協議書先調解後訴訟之原則,後竟對被告提起刑法侵占罪之自訴,及妨害名譽罪之告訴,原告上開濫訟行為,致生無端訟累,是被告於調解時曾以口頭告知原告解除委任,事後並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且被告與陳柏融等人成立和解時,系爭協議書亦應視為終止。

㈢被告於100 年7 月9 日與陳柏融等4 人以120 萬元成立和解

,惟原告堅持200 萬元,並勸阻當場原欲同意之陳武敬,致其二人調解不成立,之後更提高至300 萬元及800 萬元。是被告從未阻止原告與陳柏融和解,而延滯繼承遺產,實因係原告過份貪婪,不以和解金120 萬元為滿足,自行延滯領取之時效,難轉嫁歸責於被告。又被告及陳柏融等4 人是否達成120 萬元和解,與原告可否向陳柏融等4 人請求200 萬元賠償並無因果關係,是原告並未因被告與陳柏融達成和解而致其權利受有損害;且原告請求17萬元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並無根據,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被告並無促使原告與陳柏融等4 人達成200 萬元和解之義務;而被告與陳柏融達成和解,原告非但未依被告指示以120 萬元和解或協助,反而多所阻擾,難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協議書第8 條委任之義務,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8 條約定請求5 萬元之謝禮,當然無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到場之兩造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協議書係兩造及訴外人陳武敬所簽署。

⒉系爭協議書第8 條給付原告5 萬元謝禮,係指依協議書第

3 條所定共同協商同意和解條件後,共推原告為代表人向陳柏融提出和解條件,陳柏融同意此和解條件,並依約給付和解金後之報酬。

⒊兩造及陳武敬等4 人為兩造父親陳永源遺產繼承事件,向

苗栗縣三義鄉公所提出與相對人即陳柏融等4 人進行調解之聲請,兩造及陳武敬均為調解之聲請人,並均於100 年

7 月9 日親自到三義鄉公所參加調解,調解過程中被告同意以各120 萬與相對人達成調解,原告與陳武敬則堅持需以200 萬元方願與相對人達成調解。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有無達成最低各200 萬元,方可與訴外人陳柏融等4

人達成和解之協議?⒉兩造所達成系爭協議有無違反律師法或公序良俗而無效?⒊兩造有無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協商同意和解條件?有無推

由原告向相對人提出和解條件?⒋被告於100 年7 月9 日在三義鄉公所調解過程中以120 萬

元與陳柏融等4 人達成調解,是否為私下和解?有無阻礙委任原告達成調解以給付謝禮之條件成就?⒌原告有無依被告指示處理被告與陳柏融等4 人之和解事務

?⒍原告有無義務接受被告指示處理與陳柏融等4 人之和解事

務?⒎被告與陳柏融等4 人調解成立有無致原告權利受損?原告

依民法第216 、226 條對被告請求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有無理由?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8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謝禮有無理由?⒏兩造除上開爭點外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及陳武敬之父親陳永源於100 年4 月16日死亡

,兩造與陳武敬於100 年6 月17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事後兩造及陳武敬為陳永源遺產繼承事件,向苗栗縣三義鄉公所提出與相對人即陳柏融等4 人進行調解之聲請,調解過程中被告同意以各120 萬與相對人達成調解,原告與陳武敬則因堅持200 萬元而未與陳柏融等4 人達成調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提出系爭協議書、苗栗縣三義鄉公所100 年7 月13日義鄉民字第1000007700號函為證(見卷第13、15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及陳武敬間就與陳柏融等4 人和解金額,已達

成最低200 萬元之協議,被告私下與陳柏融等4 人達成120萬元調解,屬債務不履行,且故意使系爭協議書第8 條所定,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禮金之條件不成就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提出陳武敬出具之證明書,其上雖記載:兩造於100 年6 月17日在陳武敬家中,以口頭約定以200 萬元與陳柏融達成最低和解金等語(見卷第14頁),證人陳武敬於本院審理時原證稱:有與兩造於100 年6 月17日有口頭約定要以200 萬元與陳柏融和解等語(見卷第152 頁),然證人陳武敬又證稱:

系爭協議沒有寫,是在調解的時候我們4 人有一起約定200萬元的事,不是在我家約定,是於100 年7 月9 日在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才約定的等語(見卷第153 頁),證人陳武敬就兩造於何時、何地達成最低200 萬元和解金額協議之證述,前後不一致,證人陳武敬之證言難認為真實,自無從證明被告與原告間已達成200 萬元為最低和解金額之協議。又兩造與陳武敬向苗栗縣三義鄉公所聲請與陳柏融等4 人調解,兩造及陳武敬均為調解之聲請人,並均於100 年7 月9 日親自到三義鄉公所參加調解,足見兩造尚未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於協商「同意和解條件」後,由被告及陳武敬共推原告擔任代理人向陳柏融等4 人提出和解條件,亦足認兩造及陳武敬間尚未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共同協商「同意和解條件」,原告主張兩造及陳武敬已達成200 萬元為最低和解金額,難認屬實。據此,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以200 萬元為最低和解金額之協議,而以120 萬元與陳柏融等4 人成立調解,屬債務不履行,並致原告受有損害,顯不足採。況被告僅就個人之權利範圍與陳柏融等4 人達成調解,該調解內容完全未涉及原告之權益,原告主張因被告與陳柏融等4 人達成調解致原告受有損害,亦非屬實。

㈢另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8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各給付5 萬

元謝禮等語。惟系爭協議書第8 條所約定給付原告5 萬元謝禮,係指兩造及陳武敬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共同協商同意和解條件」後,共推原告為代表人向陳柏融提出和解條件,陳柏融同意此和解條件,並依約給付和解金後,被告方需給付原告5 萬元謝禮,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故兩造與陳武敬就系爭協議書第3 條「共同協商同意和解條件」另行達成協議,係系爭協議書第8 條之前提要件,而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第3 條「共同協商同意和解條件」未能另行達成協議,已如前述,原告即無從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代表人被告向陳柏融提出協商之和解條件,原告亦無從依系爭協議書第8 條向被告請求5 萬元謝禮,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另原告無從依系爭協議書第8 條向被告請求謝禮,係因兩造與陳武敬就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共同協商同意和解條件」,未能另行達成協議,且係原告執意不同意被告提出120 萬元之和解條件,故應係原告個人因素致兩造未能達成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協議,原告主張被告以不當方法使系爭協議書第8 條之條件不成就,顯不足採。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16 條、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8 條約定,請求被告各賠償17萬元及謝禮5 萬元,均屬無據,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裁判日期:2012-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