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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苗簡字第 5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538號原 告 彭成燮被 告 黃榮勝

林國彥訴訟代理人 賴清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榮勝、林國彥各應自民國一○○年九月一日起,於通行原告所有坐落坐落苗栗市○○段一二一七、一二一八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217- A,面積三點零三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1218- A,面積三八點八七平方公尺土地期間,每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零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市○○段1217、1218等地號土地兩筆(下稱系爭1217、1218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而上開1217、1218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1217- A,面積3.03平方公尺、編號1218- A,面積38.87 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下稱系爭通行範圍土地),經本院99年度苗簡字第359 號民事判決,被告有通行權存在。惟原告因被告使用系爭通行範圍,致有不能以該土地作為停車庫使用之損害,依民法第78

7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自應補償原告。補償費用之價額,比照基地出租以申報地價百分之10作為基礎計算,以被告等供通行土地面積共41.9平方公尺,99年1 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800 元作為計算,則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978 元。並聲明:被告黃榮勝應自民國100 年9 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978 元;被告林國彥應自100 年9 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978 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坐落於被告等現有之苗栗縣苗栗市○○段○○○○○號、1155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58 建號、159 建號房屋及坐落於原告現所有同段1217地號、1218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5

7 建號房屋,與另同段1219地號,共5 筆土地,於74間由原始起造人周文盛等三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建造執照建築房屋時,將系爭通行範圍土地作為一宗建築基地內之法定空地,該法定空地當作私設巷道之用,此有苗栗縣政府建設局核准使用執照之竣工圖、配置圖可稽。原告在84年購買上開157 建號房屋前,其前手劉德襄及再前手即該屋原始起造人周文盛、周志駿等早已有讓被告二人通行系爭通行範圍土地達10年之久,並有原始起造人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可證,凡此皆為原告於84年買受時即明知,其後原告亦讓被告等通行上開土地長達16年。今該相鄰地使用之狀態無任何改變,則原告突主張要對被告等收取通行權償金,漠視前開基於相鄰關係長年認許無償通行該土地之事實,基於權利失效原則,原告之權利在此部分應認不得再為行使,故原告訴請給付償金,實已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誠實信用原則。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1217、1218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而系爭通行範圍土地,經本院99年度苗簡字第359 號民事判決,確定被告有通行權存在之事實,有本院99年度苗簡字第359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卷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黃榮勝、林國彥各應自100 年9 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978 元之補償金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重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應支付此期間通行系爭土地之償金,是否有理由?㈡倘有理由,則應支付之償金數額為何?經查: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及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本於民法袋地通行權,主張其等所有之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1155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58 建號、159 建即門牌號碼為苗栗市嘉盛50-8、50-7號房屋,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需通行系爭1217、1218地號土地,並經本院以99年苗簡字第359 號判決准予通行系爭通行範圍土地確定在案等節,業經原告提出本院99年苗簡字第35

9 號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訴請被告應各自100 年9 月1 日起,應給付償金,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通行範圍土地乃係建築基地內之法定空地,

係作為私設巷道之用。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劉德襄及再前手即訴外人周文盛、周志駿等早已同意讓被告二人通行該部分土地達10年之久,而且原告亦讓被告等通行上開土地長達16年。今該相鄰地使用之狀態無任何改變,原告突主張要對被告等收取通行權償金,實已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誠實信用原則,應不得再行使等語。則查:系爭通行範圍土地,縱使如被告所稱係屬於建築基地內之法定空地,作為私設巷道之用,然此僅係依建築相關法規所預留之法定空地,非謂此法定空地在未經原地主同意之情形下,即當然可供他人無償通行之用。其次,原告之前手雖同意被告無償通行系爭通行範圍土地,此有被告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為證(見卷第47頁),然此亦僅係原告之前手與被告間之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該土地使用同意契約效力並不及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即原告,因此,原告並不受該契約之拘束。又原告向被告主張給付償金乃係根據民法787 條第2 項規定而來,並非以脫法行為之方式對被告主張給付償金,亦難認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因此,被告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㈢關於償金支付之金額標準,民法並無特別規定,然解釋上償

金係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即與損害賠償之性質相當,且衡之土地供人通行後,所有權人即不得自由使用、收益,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即應該相當於租金為當。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5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且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準此,原告得請求償金之上限,自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為限。且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此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參。

㈣查系爭1217、1218地號土地地目編定為建,目前位於苗栗市

○○里○巷道旁,附近均為一般住家,離苗栗市火車站約二公里遠,商業活動並不熱絡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見本院卷第69-73 頁)可稽,又參以目前被告除通行系爭通行範圍土地外,其餘均四周為住家建物所阻擋,因此,勢必須永久通行上開土地始得至公路,故原告因被告通行所受損害,應係永久不能使用上開土地。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應以相當於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7 %計算償金較為妥適,以系爭1217、1218地號土地99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80

0 元,及被告通行面積合計為41.9平方公尺為計,被告自10

0 年9 月1 日起,按年應給付原告之償金應為8,212 元【計算式:2800元×41.9平方公尺×7 %=8,21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 條訂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等按年所應給付原告之償金乃屬可分之債,且又無其他法律規定被告應連帶給付,因此,依上開規定,上開償金自應由被告平均分擔。準此,被告黃榮勝、林國彥應各自100 年9 月1 日起,按年應給付原告償金4,10

6 元。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黃榮勝、林國彥應各自100 年9 月1 日起,於通行系爭土地期間,每年給付應原告4,106 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許慈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2-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