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苗簡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75號原 告 李貴坤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複代理人 張麗琴律師訴訟代理人 鄧瑞琴被 告 鄭新榮

蕭圓滿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三五四之二地號土地,與被告鄭新榮所有坐落同段三五四之五、三五四之三、三五七、一○五八之五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書上之鑑定圖所示I─A─J─F─E─K─D─C─B之連接實線。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三五四之二地號土地,與被告蕭圓滿所有坐落同段三五三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書上之鑑定圖所示B─I之連接實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新榮負擔十分之六,被告蕭圓滿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其西側、南側、東側及東北側與被告鄭新榮所有同段35 4-5、354-3 、357 、1058地號土地毗鄰,另北側則與被告蕭圓滿所有同段353 地號土地相接;茲因前述6 筆土地之界址並非明確,雖經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及苗栗地政事務所複丈,其結果亦各有出入,致兩造三方之界址遲遲無法確定,屢起糾紛;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應以地籍線為界址,請求鈞院囑託相關測量單位測量定界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354-2 地號土地),與被告鄭新榮所有同段354-5 、354-3 、357 、1058-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54-5 等4 地號土地),被告蕭圓滿所有同段353 地號(下稱系爭353 地號土地)土地之界址,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下稱國土測繪中心)100 年7 月20日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J-F-E-K-D-C-B-I-A 連線。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鄭新榮以:我是原地主,原告李貴坤、被告蕭圓滿的土

地都是我賣給他們的,只要是地政機關測量出來的界址,我都尊重,另當初買賣土地是經過地政事務所測量等語置辯。㈡被告蕭圓滿以:其於92年購買系爭土地,經過銅鑼地政事務

所、苗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都不盡相同,導致其無所適從;其認為國土測繪中心的測量不正確,本件其所有之系爭

353 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之系爭354-2 地號土地的界址應為附圖所示G-H (即I-A-G-H-C-B-I )連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式上之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裁判要旨參照)。據此,有鑑於不動產經界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既涉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復具一定程度之公益性質,則於法院確定經界時,自無須受當事人所聲明界址之拘束,而應斟酌全案具體情形依職權定其經界。

㈡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現場履勘,並

依職權囑託國土測繪中心分別依兩造於勘驗當日現場指界位置及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測繪,並製作面積差異表,經該中心按兩造指界位置及地籍圖經界線所測得之土地面積,計算出與土地登記謄本登記面積之差異後,作成鑑定報告書,有本院100 年4 月15日勘驗筆錄、當日現場照片及國土測繪中心函覆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憑(見卷第72至81頁、第92至95頁)。

㈢依前開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圖示實線系地籍圖經界線,

其中A-J-F-E-K-D-C-B-I-A 連接實線係系爭354-2 地號土地與系爭353 、354-5 、354-3 、357 、1058-5等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而就兩造指界後系爭土地計算面積增減情形如下:

⑴原告所有系爭354-2 地號土地與被告鄭新榮所有系爭354-

5、354-3 、357 、1058-5地號土地,依原告及被告鄭新榮指界,分別測得面積:

①如採原告指界即鑑定圖所示I-A-J-F-E-K-D-C-B 連接實

線為原告所有系爭354-2 地號土地及被告鄭新榮所有354-5 等4 地號土地之界址,原告所有系爭354-2 地號土地面積為1135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減少26平方公尺;被告鄭新榮所有系爭354-5 、354-3 、357 、1058-5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676 、670 、1309、657 平方公尺,合計共為3312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增加26平方公尺。

②被告鄭新榮對此並無異議,且表示尊重法院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10 、175 頁)。

⑵原告所有系爭354-2 地號土地與被告蕭圓滿所有系爭353

地號土地,依原告及被告蕭圓滿指界,分別測得面積:①如採原告指界即鑑定圖所示B-I 連接實線為原告及被告

蕭圓滿所有上開系爭土地之界址,原告所有系爭354-2地號土地面積為1135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減少26平方公尺;被告蕭圓滿所有系爭353 地號土地面積為2948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減少35平方公尺。

②若採被告蕭圓滿指界即鑑定圖所示G-H (即I-A-G-H-C-

B-I )連接實線為原告及被告蕭圓滿所有上開系爭土地之界址,原告所有系爭354-2 地號土地面積為994 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減少167 平方公尺;被告蕭圓滿所有系爭353 地號土地面積則為3089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增加106 平方公尺。

㈣由此可知,原告主張之界址(即I-A-J-F-E-K-D-C-B 連接實

線+B-I 連接實線)即為鑑定結果之地籍圖經界線(即A-J-F-E-K-D-C-B-I-A 連接實線)。而採原告指界之界址即鑑定結果之地籍圖經界線所測得面積雖與登記面積不符,惟與被告蕭圓滿所指界址測量結果相較,前者對兩造面積增減之影響較小。再者,倘依被告蕭圓滿指界,其所有系爭353 地號土地範圍將移至G-H-C-B-I-A-G 點位之連接線,逾越原告所有系爭354-2 地號土地範圍面積達141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對原告顯失公平,是被告蕭圓滿所指界之界址,難認可採。

㈤被告蕭圓滿雖辯稱國土測繪中心的測量不正確,本件應以被

告當初92年購買房子時之界址,即88年8 月16日銅鑼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之地籍線為界址,始能圓滿解決爭議云云。惟查,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人員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且該中心鑑定人員為求測量精確,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佈設圖根導線點,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200分之1 ),再依據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核該中心係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自較精密優良,而其鑑定方法並已將地籍圖及鄰地界址點、現使用人之指界、現地經界標識情形納入考量,且該中心經本院囑託而於100 年進行測量,其使用之測量方法應較地政事務所於88年間使用之測量方法更進步,所得鑑定成果自屬準確,被告蕭圓滿前開所辯,尚難採信。

㈥從而,本院依據兩造指界位置及依兩造指界劃定經界計算土

地面積相較結果,進而衡酌兩造權益、對於社會經濟利益維護之考量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後,認應以原告指界所繪之界址較為公平,爰確定兩造間之界址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四、末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當事人就經界有爭執而請求法院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訴訟,當事人對於相鄰土地之界址何在,固得向法院提供證據資料作聲明及陳述,惟法院之判決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而兩造對於土地之經界線既有爭執,原告自得請求確定界址。本件原告雖得訴請確定界址,然被告應訴亦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而界址之確定於兩造均屬有利,若全由當事人之一方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另參酌本件相關之土地原均係被告鄭新榮所有,並分割出售點交部分土地予原告及被告蕭圓滿,其於履行出賣人義務時,未能善雅其義務,致造成本件界址糾紛,自應負擔較大之責任,另被告蕭圓滿雖亦因此而受有部分損害,惟其主張之界址與本院確定之界址相差頗大,而原告原主張之界址與確定之界址相差無幾,故被告蕭圓滿應負擔較多之訴訟費用等一切情形,爰諭知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主文第2 項所示比例負擔。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麗靜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1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