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71號原 告 陳禹方訴訟代理人 張美蘭被 告 鍾瑞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968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968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件所示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嗣於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測後,原告於民國100 年6 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968 地號土地如附圖即竹南地政事務所10
0 年4 月21日鑑定圖所示標示A 部分面積1.55平方公尺之建物,及B 部分面積0.35平方公尺天井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核原告所為乃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爰准許之。
二、又本件原告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陳明追加請求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價購系爭土地,惟其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表明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又未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本院審酌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所為前開追加,於訴訟之終結顯屬有礙,不應准許,應由原告另行起訴請求,併予敘明。
三、另原告於準備書狀所陳有關通行權及有關本院98年度執字第4804號強制執行事件承買權利等情,原告既未以追加起訴之方式提起,而其該部分所述與本件之判斷又屬無關,爰均不予以贅述,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968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則於99年12月8 日經由本院98年度執字第480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得標買受坐落同段967 地號土地及同段314 建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967 地號土地及系爭314 建號建物),惟系爭31
4 建號建物無任何權源占用原告所有系爭968 地號土地,經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968 地號土地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96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標示A 部分面積1.55平方公尺之建物,及標示B 部分面積0. 35 平方公尺天井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967 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黃壽安所有,其於81年12月8 日將系爭967 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張雲男興建系爭314 建號建物,上開土地及建物於97年10月22日遭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被告嗣於99年12月8 日經由本院98年度執字第480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得標買受,並於同年12月23日完成系爭967 地號土地及系爭314 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張雲男之妹即訴外人張美蘭於本院98年度執字第4804號強制執行程序第一次拍賣後,於98年12月21日遞狀聲稱其為系爭967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承租人,然查其租金每月僅2,000 元,且租期長達30年,明顯不合理;另張雲男之外甥女即原告亦於99年4 月20日向黃壽安購買面積僅1.9 平方公尺之系爭968 地號土地,並於99年12月1 日遞狀訴請本件拆屋還地,顯然刻意購買小面積之土地,意圖阻止系爭967 地號土地及系爭314 建號建物之拍賣、點交。又系爭314 建號建物興建時,黃壽安曾開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張雲男,因當時系爭968 地號土地面積僅1 平方公尺(嗣重測變更為1.
9 平方公尺),且作為系爭314 建號建物之天井使用,土地上並未興建建物,故同意書中未列入該筆土地;且系爭314建號建物已蓋好20年,當初亦是根據竹南地政事務所的建物測量成果圖去申請保存登記,房屋現況與當初相符,並未占用系爭968 地號土地;若有占用,依民法第796 條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系爭968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967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314 建號建物為被告所有,原告所有系爭96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標示A 部分面積1.55平方公尺土地現為被告所有系爭314 建號建物所占用,標示B 部分面積0.35平方公尺土地之天井部分亦經加蓋供辦公室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詳卷第57至61頁)等件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及囑託竹南地政事務所派員繪測,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如附圖所示之鑑定圖在卷可稽(詳卷第66至72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968 地號土地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係無權占有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主要之爭點即為:㈠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968 地號土地?㈡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968 地號土地之建物、地上物及請求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茲審究如下: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足資參考。本件原告所有系爭96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標示A 部分面積1.55平方公尺土地現為被告所有系爭314 建號建物所占用,標示B 部分面積0.35平方公尺土地之天井部分亦經加蓋供辦公室使用等情,堪信為真,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係有權占用系爭968 地號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被告雖以系爭314 建號建物興建時,黃壽安曾開立系爭967 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張雲男,因當時系爭968 地號土地面積僅1 平方公尺(嗣重測變更為1.9 平方公尺),且作為系爭314 建號建物之天井使用並未興建建物,故同意書中未列入該筆土地等語置辯,並據提出黃壽安開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1 紙(詳卷第33頁)為證。惟查,依被告所提前開土地使用同意書既未載明系爭968 地號土地,自難據以證明黃壽安曾同意張雲男使用系爭968 地號土地。況土地使用權之約定非物權行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有債之效力,依債權相對性原則,其效力僅存在於立約當事人之間,亦難憑該同意書認被告係有權占有系爭968 地號土地。此外,被告又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合法使用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968地號土地,自屬可採。被告所辯其非無權占用云云,為無可採。
㈡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著有明文。而該條所指之「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38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鄰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而不異議,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且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裁判意旨足參);且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931 號判例意旨可參)。查系爭967 地號土地原為黃壽安所有,黃壽安於81年12月
8 日將系爭967 地號土地出售予張雲男興建系爭314 建號建物,而原告係於99年4 月20日始向黃壽安購買系爭968 地號土地,被告係於99年12月8 日經由本院98年度執字第480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得標買受,並於同年12月23日完成系爭96
7 地號土地及系爭314 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所提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詳卷第5- 1至10頁)、聲明異議狀(詳卷第83至88頁)、本院98年度執讓字第4804號拍賣公告、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竹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地籍圖謄本(詳卷第29至38頁)等件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閱無訛。是原告既係於99 年4月始向黃壽安購買系爭968 地號土地,系爭314 建號建物興建時,原告尚非鄰地所有權人,被告抗辯當時非屬鄰地所有權人之原告未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 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除越界建築之房屋云云,自不足採。
㈢再按依98年1 月23日公布,同年0 月00日生效之修正後民法
第796 條第1 項之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除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依此,土地所有人雖有越界建築,但若其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鄰地所有人於知其越界後亦未即時出面制止或提出異議,則於建物興建後,鄰地所有人即不得請求拆除越界部分之建築。另新增訂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亦明文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由前開增、修條文之規定,可知修法之主要目的旨在貫徹「法律不保護惡意」及「公共利益優先保護」之兩大原則,並授與法院在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越界建築之場合,得基於公共及當事人利益之考量,免除土地所有人一部或全部除去或變更之義務,藉以保全建物之完整性並盡其經濟效益。依其立法理由乃謂:「對於不符合第796 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公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
80 0號判例意旨,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分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從而,除土地所有人係出於故意不予保護外,法院本諸整體經濟及社會利益之考量,於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或變更越界之建築時,自得免除土地所有人拆除及變更之義務,洵無疑義。經查,系爭967 地號土地原為黃壽安所有,黃壽安於81年12月8 日將系爭967 地號土地出售予張雲男興建系爭314 建號建物,黃壽安曾開立系爭967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63之153 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張雲男,據以聲請系爭314 建號建物之建築執照,重測前63之158 地號土地即系爭968 地號土地面積僅1 平方公尺,重測後始變更為1.9 平方公尺,依如卷第37頁所示竹南地政事務所的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重測前63之158 地號土地係位於系爭314 建號建物之天井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所提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詳卷第5- 1至10頁)、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竹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地籍圖謄本(詳卷第29至38頁)等件在卷可憑,足徵張雲男於興建系爭314 建號建物時,並非故意越界占用系爭968 地號土地無疑。又被告係於99年12月8 日經由本院98年度執字第480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得標買受,並於同年12月23日完成系爭967 地號土地及系爭314 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尤難認被告就其買受之系爭建物越界占用系爭968 地號土地有何故意可言。另本件張雲男與原告之母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張美蘭為兄妹關係,原告為張雲男之外甥女,張雲男所有之系爭967 地號土地及系爭314 建號建物於97年10月22日遭張雲男之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張雲男之妹張美蘭於本院98年度執字第4804號強制執行程序第一次拍賣後,於98年12月2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以其為系爭
967 地號土地及系爭314 建號建物之承租人為由聲明異議,另張雲男之外甥女即原告於99年4 月20日向黃壽安購買面積僅1.9 平方公尺之系爭968 地號土地後,亦先後於99年11月19日及同年12月3 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聲明異議狀(詳卷第83至88 頁 )、本院98年度執讓字第4804號拍賣公告(詳卷第29頁)在卷可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閱無訛。另系爭968 地號土地係位於門牌號碼28 3之3 及283 之10兩棟建物間,前後均無對外通路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按(詳卷第66至70頁)。
本院審酌系爭968 地號土地面積僅1.9 平方公尺,且係位於門牌號碼283 之3 及283 之10兩棟建物間,前後均無對外通路,原告於其母舅所有之系爭967 地號土地及系爭314 建號建物經本院強制執行進行中,猶於99年4 月20日以8,000 元向黃壽安購買系爭968 地號土地(詳本院卷第77頁言詞辯論筆錄),姑不論其購買動機為何,依系爭968 地號土地之現狀觀之,原告主張取回遭被告占用之系爭968 地號土地,現幾無利用價值,而其遭被告占有使用所受之損害,充其量亦僅為其所支付之買賣價金8,000 元而已。而如欲拆除被告所有系爭314 建號建物占用系爭968 地號土地部分,則除須拆除房屋一側3 層樓之牆面及柱子,且須拆除與隔鄰之共同壁,於拆除過程尚需考慮結構安全而為種種補強措施,再重建拆除部分,依現今之工資、物料價格計算,被告所支出之費用,勢必遠大於原告收回系爭968 地號土地所可得之利益。
故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就坐落系爭96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A部分面積1.55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0.3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應免予拆除及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始符社會整體利益及平衡兩造之權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
96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標示A 部分面積1.55平方公尺之建物,及標示B 部分面積0. 35 平方公尺天井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麗美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