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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苗簡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72號原 告 卓日昇訴訟代理人 盧昱成律師被 告 郭秋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柒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3 至6 月間至原告經營之汽車修理場維修車輛,積欠原告車輛修理費及材料費共新臺幣(下同)128,730 元,迄今未清償。其中99年3 至4 月之維修費及材料費為54,600元,被告開立發票日及面額分別為:99年

7 月10日12,800元、99年8 月10日12,800元、99年9 月10日14,500元及99年10月10日14,500元之4 紙遠期支票(下稱系爭4 紙支票)給付,系爭4 紙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皆未兌現。另99年5 月至6 月間之維修費及材料費有5 月18日4,280元、6 月7 日67,850元、6 月9 日2,000 元,合計為74,130元尚未開票付款,此部分有估價單3 紙(系爭3 紙估價單)可證,另原告維修場共同維修被告車輛之員工亦可證明。被告所辯其同意修理的都有在估價單簽名,但被告於99年2 月間之維修費,被告並未在該月份估價單上簽名,即開立99年

4 月之遠期支票付款,該支票已兌現,足見兩造交易模式為原告以維修估價單按月向被告請款,被告即開立遠期支票付款,被告所稱其會在估價單簽名與事實不符。又被告辯稱上開4 紙支票係因原告無資金購買零件,要求被告先開立支票等語,惟若原告無資金需請被告先開票購買零件,當會要求被告開立即期支票,惟系爭4 紙支票分別為7 、8 、9 、10月之遠期支票,如此如何供原告購買零件,被告所辯顯然不實。據此,被告確積欠原告上開修理費及材料費,屢經催討均未清償,爰依票據關係及維修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維修款(含材料費)及延滯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99年5 至6 月間原告開的汽車修理估價單總計金額為54,600元(12,800元2 張、14,500元2 張),因原告要求被告先開立系爭4 張支票以利其周轉購貨,被告因而開立系爭4 紙支票,但被告開車前往修理時,原告表示修理費需

7 萬餘元,此與當初所談價錢不符,被告即要求原告退還系爭4 紙支票。兩造的交易模式為被告開車至原告修理場,被告問原告需修什麼,原告先估價,可以就給原告修,修好後被告去牽車時就開票或給現金,若沒有開票或給現金無法將車開走。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並無被告簽名,原告應提出簽收單、發票及證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3 至4 月間至原告經營之汽車修理場維修車輛,積欠原告車輛修理費及材料費54,600元,被告開立系爭4 紙支票給付,經原告提示皆未兌現,業據原告提出系爭4 紙支票、退票理由單4 紙為證(見卷第6 至9 頁),且被告自承有開車至原告經營修理場保養,保養到4 、5 月左右,系爭4 紙支票是被告簽發等語(見卷第61頁),足見系爭4 紙支票確係被告為給付99年3 至

4 月間之維修費,而簽發與原告。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原告就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被告既自承系爭4 紙支票由其簽發,自應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積欠99年5 月至6 月間之維修費及材料費,

5 月18日4,280 元、6 月7 日67,850元及6 月9 日2,000 元,亦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3 紙為證(見卷第5頁)。被告自承5 月間仍有開車至原告經營修理場保養(見卷第61頁)。另證人古承龍證稱:卷內第5 頁3 紙估價單上的見達就是被告,因為被告車上有噴上見達字樣,被告在99年3 、4 、5 、6 月都有開車去原告修車廠修理,被告開去修的車是砂石車等語(見卷第43至45頁),證人朱文昊證稱:我從99年3 月10日至9 月在原告開的汽車維修廠工作,卷內第5 頁3 紙估價單是被告去維修的項目,這是我跟古承龍還有原告一起修的,因為有親手去組裝所以還記得等語(見卷第76頁)。證人古承龍與朱文昊至本院作證時,已無在原告維修廠工作,應無偏袒原告之虞,其等之證言應堪採信。被告既有至原告維修場維修系爭3 紙估價單之項目,被告復未爭執系爭3 紙估價單所載之金額,堪認原告提出系爭3 紙估價單所載費用共74,130元為可採,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至被告辯稱簽發系爭4 紙支票與原告,係因原告要求被告先開票以利其周轉購貨,後因價錢未談妥,即未同意原告維修,並要求原告返還系爭4 紙支票。被告所辯開立系爭4 紙支票與原告,係為供原告周轉購貨,此有利於被告之主張,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既未舉證證明,自難認為真實。又被告既稱原告為周轉購貨始要求被告開立系爭4 紙支票,然系爭4 紙均係99年7 至10月之遠期支票,實無法供原告應急周轉購貨之用,被告所辯亦非屬實。另被告所辯其有在估價單簽名,且若未開票或給付現金無法將車開走,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既未舉證證明上開主張,被告所辯尚難認為真實。

六、綜上,被告簽發支付原告99年3 至4 月維修費之系爭4 紙支票(共54,600元),確未兌現。另於99年5 至6 月間亦有積欠汽車維修費用74,130元。故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及兩造間汽車維修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730 元,及自

100 年1 月13日起(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卷第1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給付修理費
裁判日期:2011-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