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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苗國小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苗國小字第1號原 告 彭永松被 告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法定代理人 林錦坤訴訟代理人 洪祥銨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 下同)98 年2 月23日19時許,由不知名之訴外人代替原告開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鎮○○路○○號(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前,因被告所屬認係原告酒後駕駛上開車輛,欲對原告實施酒精濃渡測試,因原告未依被告要求接受酒精濃渡測試,為警舉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違規,原告並無酒後開車事實,惟被告未舉證即做出上開舉發,違反一般法律原則,使原告受有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處分,造成原告車輛自由使用權及人性尊嚴基本權受損,應以新臺幣( 下同)95000 元填補原告人格利益所受損害,又被告之行為另使原告之妹受有原告訴之聲明第3 項所示之處分,經原告以書面請求被告賠償,為被告所拒絕,為此,本於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為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㈡、聲明:

1、撤銷有關原告所受罰鍰60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代保管車輛之處分。

2、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00元。

3、撤銷有關原告之妹所受燃料費、代保管車輛、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依法執行公務。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之請求,核係原告就其所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請求以回復原狀即撤銷處分之方式賠償。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之原因事實,核與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23號交通事件裁定異議意旨相同。按「 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是以觀,民事或刑事法院在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足見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應先由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倘行政法院對於行政處分之違法性已有認定,民事或刑事法院就此即不得再為實體審查而為相左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14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23號交通事件裁定,業已駁回本件原告所為異議之聲明,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657 號刑事裁定駁回本件原告所為之抗告,該交通事件業已確定,有各該裁定可查。參照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所指之交通事件,應認並無違法之情事。是原告以此部分之處分違法為由請求國家賠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而原告以被告之處分,使原告人性尊嚴基本權受損,請求被告給付95000 元填補原告人格利益所受損害部分,亦係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之處分違法為據,惟此部分之處分並無違法之情事,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3 項所示之請求,核係原告之妹是否受有損害之事項,縱有國家賠償請求權存在,亦係原告之妹是否行使國家賠償請求權之問題,原告就其妹之國家賠償請求權,並無處分之權能,其就此部分聲明請求國家賠償,當事人適格要件有所欠缺,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㈤、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 永 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 哲 豪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1-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