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苗小字第300號原 告 林孟儀訴訟代理人 詹淑芳被 告 劉發軒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設於新竹市○區○○里○○鄰○○○街○○○ 號
4 樓,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3475號支付命令卷第2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被告劉發軒之住所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