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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苗小字第 4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苗小字第434號原 告 黃東明被 告 林相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0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零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9年9 月15日停放在苗栗縣竹南鎮國家衛生研究院地下停車場遭擦撞,經調閱監視錄影帶發現是被告所為。被告嗣後亦承認擦撞並願意賠償,兩造遂於99年9 月16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由被告賠償原告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7,408元。然被告卻事後反悔,拒不履行協議,為此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9年9 月15日上午8 時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至國家衛生研究院上班,駛入地下停車場後確依規定以低於時速15公里行駛,過程中未察覺有撞擊任何車輛,停妥後亦未再移動,原告卻於次日以系爭車輛遭被告駕車擦撞為由,請求被告賠償。被告與原告簽立協議書乃因原告為院內專任副研究員,係被告之長官,基於信任原告不致欺騙被告且其他同事亦稱由錄影畫面可見係被告擦撞原告車輛,故在原告未提出詳細修繕細目及合理維修金額下,被告仍簽立系爭協議書。嗣於99年9 月19日被告調閱監視錄影帶發現系爭車輛之擦撞實與被告無關,被告始知遭受原告詐欺。又被告所有車輛業已投保任意汽車第三人責任險多年,故如原告車損確係被告所造成,只要循正常程序即可順利獲得保險理賠,原告執意訴諸司法乃濫用司法資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承認系爭協議書上其簽名為真正,惟辯稱係遭受原告詐欺所為,依前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就此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所辯即不足取信。且被告以前開所辯遭詐欺之事實對原告提出之詐欺、誹謗、恐嚇取財等刑事告訴,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783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亦難認被告所辯遭詐欺一情為真實。何況縱認被告之意思表示確有受到原告詐欺,然被告自陳其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三天內即99年9 月19日即已發現此情,惟其亦自承至今未曾對原告為撤銷上開意思表示之行為(見卷第25),則顯已逾上開民法第92條、第93條所規定一年除斥期間內行使撤銷權之規定,是被告亦不得再撤銷上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則被告締結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應認合法有效,自應依約履行。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李曉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裁判日期:2012-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