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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苗建簡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苗建簡字第5號原 告 謝杉被 告 玖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李秀娥訴訟代理人 呂東佳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肆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迭次就上開訴之聲明金額為擴張及減縮,最終於本院民國

100 年11月11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前開請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4,905 元,及自100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就上開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係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法條之規定相符,是原告前開訴之聲明變更,在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8 條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法官認為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6-15條、第436-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其請求之金額,雖應依同法第436-8 條第1 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進行審理,惟經原告擴張上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依其擴張後所請求之數額,已不屬於小額程序之範圍,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於100 年5 月27日以裁定適用簡易程序繼續進行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5年9 月3 日向被告買受坐落苗栗縣○○鎮○○段○○○○○○○號、龍東段203-9 地號、龍東段203-3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苗栗縣○○鎮○○路○○○○○ 號,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前因存有漏水瑕疵,雖曾由被告修補,惟修補後不到半年時間,修補之處再次出現瑕疵。原告曾一再給予被告修補之機會,被告卻未盡力處理,故被告依民法第359條及第227 規定,主張減少價金,並請求被告給付修復系爭建物之費用。

㈡、被告提供之保固期雖僅有1 年,惟瑕疵係於該期間內發生,又因漏水問題致系爭建物3 、4 樓無法出租他人,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前次修補時,已有書明約定,若此次未修補完成,被告應補償並由原告自行修繕。

㈢、原告自交屋始便請求被告修護系爭建物,惟被告一直不為修繕,是被告為一有瑕疵之給付,雖伊以超過保固期限為抗辯不予賠償,原告仍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並請求被告給付由原告自行修繕之費用,且以此費用作為本件賠償,若此次仍未修繕完成,後續修繕費用原告願自行負擔。

㈣、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04,905 元,及自100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曾就建物漏水事件達成協議,由被告委託訴外人鎰聖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鎰聖公司)修繕完成,並由訴外人鎰聖公司開立保固書,如仍有瑕疵情事,原告應就此瑕疵催告被告修補,然原告並未讓被告及訴外人至現場查看,即驟然起訴請求給付修補費用,顯與民法第493 條規定應先催告之規定有違。

㈡、原告購買系爭建屋已逾四年,並已超過兩造訂立之保固期(

1 年),被告毋須賠償,且原告所指之缺失應係漏水孔被堵塞所致,又原告購買系爭建物之尾款尚未給付。

㈢、被告曾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70號訴訟中由本院委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其中臺灣省建築師公會的鑑定報告第一項內容即包含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漏水修復項目及費用估算表一及表四之修復費用,兩者費用差距甚大,而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第3 項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漏水修復項目及費用估算表二,兩者使用相同修復方式,惟修復費用差距亦大。另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漏水修復項目及費用估算9-15及9-16建築師繪製圖及地政事務所之峻工圖均無如報告所稱之面積,該修復面積僅約為38平方公尺(4.25公尺×

9 公尺=38.25 平方公尺),而原告修復之屋頂面積卻大出許多,此次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漏水修復項目及費用估算表鑑定時,是否有實測,實有疑義。又原屋面隔熱磚部分,因本件只針對防水部分施作,而此次鑑定報告書中第4 頁11鑑定結果第2 中載稱:「或因PU品質不佳,經不起長時日晒及風吹雨打」,且在項次4 中屋頂防水處理每平方公尺單價已高出建築師的高標600 元,以如此之高標準,是否需再做項次5 (屋面隔熱磚)之工程,實有疑義。該鑑定報告中第11鑑定結果中(三)附6-1 ,即1 樓平面示意圖,因屋主將浴廁遷移到後方,以致洩水波度平緩且亦可能是屋主浴廁拆除時的廢棄物滲入排水管造成排水瑕疵,另現已交屋四年,且原告於98年4 月22日提出房屋修補一事時,亦從未向被告提出任何催告瑕疵,其請求顯不合法。屋頂混泥土版之裂縫是否因地震或因鄰屋加建或屋主本身改建而造成之裂縫,因原告前呈報之資料並無鑑定報告上所載之裂縫,是原告此主張亦顯不實在。

㈣、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約定之修繕協議書(參見本院審理卷第49頁至第50頁)形式上係屬真正。

㈡、兩造簽訂之預訂房屋買賣契約書(參見本院審理卷第35頁至第40頁)係屬真正。

㈢、前述房屋買賣契約書係本件標的物同一建案之同式房屋買賣契約書。

㈣、本件標的物同一建案共計有30戶以上。

㈤、原告於民國101 年1 月9 日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形式上係屬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買受之系爭建物有漏水瑕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且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同到場勘驗並為鑑定結果,其鑑定結果如下:

1、經屋頂灑水測試,四樓房間平頂前、中、後多處之裂縫出現水珠向下滴水,且裂縫水痕出現黃色,印證屋頂混凝土版內之鋼筋,因水而氧化造成銹蝕。

2、經勘查屋頂,,發現重新鋪設之PU防水層,業已全面龜裂,裂縫呈不規則之線條向各方發散延伸。裂縫寬 自0.5mm至

0.8mm 不等。綜此研判,屋頂施作之PU防水層上方因未加做隔熱層,或因PU品質不佳,經不起長時日晒及風吹雨打,出現嚴重龜裂而導致鑑定標的物下方漏水。

3、有關3 樓浴廁使用後放水時,一樓地面落水頭有冒水及水之情況研判,原因為鑑定標的物一樓向下排放之排水管堵塞,致無法自然排至地之排水溝水溝。

4、4 摟聊天室牆壁出現疑似壁癌現象,前雖經修復,然現場勘查時仍有滲水現象及下流水痕、白華痕跡研判係外牆局部出現裂縫造成。

以上復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可稽,應可信為真實。

㈢、按買賣契約中有關保固約定之性質,在於強化出賣人對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即保固之目的,在於使買受人取得較法定物之瑕疵擔保更為有利之地位。但因其仍為買賣契約之部分,不妨稱之為買賣契約中之擔保約款。因此,出賣人若對於保固期間內之瑕疵負修補義務,買受人不必證明擔保事故(即瑕疵)之發生,係基於危險移轉(即交付)時即已存在之物之瑕疵,且出賣人不得舉證證明危險移轉時無瑕疵而免責。蓋保固之目的既在擔保,則其意旨,不僅在使舉證責任倒置發生轉換之效果,更在確保保固期間內,標的物不發生應由出賣人負責之瑕疵。且系爭買賣契約屬於定型契約條款,此參照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4 所示之事實及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書之型式甚明,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 條之1第第1 款、第4 款定有明文,故如將買賣契約有關保固期間之約定,解釋為買受人向出賣人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除斥期間,與民法第247 條之1 第第1 款、第4 款之強制規定,亦有未合。

是買賣契約中保固責任之約定,並非排除買受人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保固期限後,果若存物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買受人自仍得為主張。本件被告以兩造之買賣契約書有關保固之約定,欲限制原告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尚非可採。又本件原告係主張買受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承攬關係之定作人權利,核與民法第493 條有關承攬之規定無涉,被告據以對抗原告,亦屬無據。

㈣、被告就上開鑑定報告敘明系爭建物有瑕疵之鑑定結果有所爭執。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989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參照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第9 卷3 期第51頁) ;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並經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00號民事裁判意旨揭示甚明(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第56期170-178 頁) 。本件原告已舉證以證明其受領之系爭建物有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如被告就此仍有爭執,應由被告方面舉證以證明其所為之給付,並無瑕疵,或舉證以證明其就有關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並無歸責事由。茲被告就此並未為足夠之舉證,應認被告就系爭建物之上開瑕疵,有歸責之事由。

㈤、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最高法院77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會議參照) 。被告就系爭建物有瑕疵一節,既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主張被告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自屬有據。

㈥、而補正系爭建物瑕疵所之修復費用合計為504905元,業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明確。被告就此金額及計算之方式雖有所爭執,惟經本院再度函請該公會就被告爭執之事項敘明其鑑定所憑之理由(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248 頁至第249 頁),足認被告所持以爭執之論據,並非可採。被告既不同意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修復系爭建物,足認其已拒絕履行其所應負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以修補系爭建物所需費用作為系爭建物減少之價金額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額,請求被告給付修補系爭建物504905元及自被告受此催告之翌日( 即100 年11月12日,參見本院審理卷第219 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㈧、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 永 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給付修理費
裁判日期:2012-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