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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苗調簡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調簡字第2號原 告 潘金華被 告 A女代號000.兼法定代理人 B男兼法定代理人 C女及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同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00 條第2項規定,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自調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但請求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經查,本院10

0 年度司苗簡調第163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於民國

100 年6 月2 日調解成立,有原告所提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於100年6 月27日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自未逾上述30日之不變期間,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張圖峰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張圖峰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100 年6 月2 日在本院,以本院100 年度司苗簡調字第163 號調解成立(以下簡稱系爭調解),系爭調解之調解筆錄將原告列為相對人,並記載相對人願連帶給付聲請人即本件被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惟查,張圖峰業已成年,現服務於後龍鎮公所,而原告為身心障礙人士,生活陷於困境,平常靠女兒扶養。系爭調解事件調解當時,原告僅陪同已成年之張圖峰到場調解,原告僅為張圖峰之代理人,並未同意亦無義務為張圖峰之保證人,原告亦非侵權行為之當事人,原告應不負連帶賠償之責,而系爭調解之調解筆錄逕將原告列為相對人,顯有錯誤,依民法第738 條第3 款之規定,原告自得以前開重要爭點有錯誤為由而撤銷該和解。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 項(起訴書誤繕為第380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撤銷該調解筆錄有關原告之部分等語。並聲明:本院於100年6 月2 日所為本院100 年度司苗簡調字第16 3號調解筆錄有關原告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調解當時律師有跟原告講得很清礎,原告當時也一直在看筆錄,並於筆錄上簽名,4 月28日及6 月2 日調解都是原告出面講話,原告應係在爭取她兒子不用關。系爭調解之調解金額被告迄未拿到,原告應依調解筆錄履行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係指有民法上得撤銷之原因而言,例如成立調解有民法第88條第1項意思表示錯誤,或民法第92條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始得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於調解當時,原告僅陪同已成年之張圖峰到場調解,原告僅為張圖峰之代理人,並未同意亦無義務為張圖峰之保證人,原告亦非侵權行為之當事人,原告應不負連帶賠償之責,而系爭調解之調解筆錄逕將原告列為相對人,顯有錯誤,依民法第738 條第3 款之規定,原告自得以前開重要爭點有錯誤為由而撤銷該和解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調解成立時,原告就調解成立內容之意思表示有錯誤,或就該調解內容之重要爭點有錯誤而成立調解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原告就其主張系爭調解有民法第738 條第

3 款之錯誤情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尚難認為真正。參以原告於100 年6 月2 日系爭調解當時,並非以張圖峰代理人名義到場,原告確係以相對人名義於系爭調解筆錄原本上簽名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調解事件卷宗及調解筆錄原本核閱無訛,難認有何錯誤可言。此外,原告就其前開主張,又未能另舉證證明,則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有錯誤,依民法第738 條第3 款規定得撤銷云云,自無可採。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所成立之系爭調解,有得撤銷之事由,洵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主張撤銷系爭調解,與法律規定得撤銷調解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請求撤銷本院於100 年6 月2 日所為本院100 年度司苗簡調字第163 號調解筆錄有關原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麗美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宣告調解無效
裁判日期:2011-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