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49號原 告 盧忠良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被 告 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錦祥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核定如下: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但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下略之)第77條之
1 第2 項、第77條之10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之訴訟,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且此部分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勞工可工作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若超過10年,則依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案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之訴之聲明:
(一)確認當事人間僱傭關係存在之部分,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法院應依第77條之13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本件原告係自民國(下同)97年1 月8 日起受被告僱用,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4,000元,又原告係00年0 月00日出生,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期間尚有20年餘,且兩造間並無特定之僱傭期間等情,依前揭第77條之10規定,原告之權利存續期間自應以10年為計算基準,故本件原告聲明第1 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80,
000 元(44,000×12×10=5,280,000 )。
(二)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未支付之薪資44,000元部分,為已確定之薪資金額,共計為862,400 元(44,000 30588 ≒862,399.9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惟如上所陳,本件原告以一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之二訴訟標的,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故以上述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定之。
(三)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部分,原告主張之項目分別為:醫藥費220,832 元、工資補償931,333 元(44,000÷30×635 ≒931,333.3 )、殘廢給付132,000 元(44,000÷30×90≒131,999.9 ),故原告本案聲明第2 項請求職業災害賠償金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84,165 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一訴主張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請求給付已到期而未給付之薪資,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三訴訟標的,依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合併計算,故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64,165 元(5,280,000 +1,284,165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043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