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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補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12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被 告 彭國鴻

彭昱鈞彭昱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核定如下:

一、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318,800 元,而債權人即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依起訴狀所載為480,000 元。則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核定為318,8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慈郁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11-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