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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補字第 2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243號原 告 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被 告 親民能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周本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之標的為坐落苗栗縣○○鎮○○段158 、159 、161 地號土地暨其上

185 、186 、187 、188 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巷○○號1 ~4 樓),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視上開不動產價額而定。茲因上開不動產係由原告自本院執行處拍定而取得(95年度執字第3299號拍賣事件),且得標價金為新台幣(下同)5,050,000 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99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 許慈郁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11-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