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336號原 告 陳蘭香被 告 林淑珍
林淑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因被告返還系爭存摺、印章所得受之利益為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若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則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麗美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