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440號原 告 梁月琴被 告 謝玉春上列原告與被告邱聰敏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因被告容忍原告進入苗栗縣苗栗中正路1170巷10弄1 號
5 樓房屋內進行修復所得享有之利益即原告房屋是否因此增值之價額。
二、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中正路1170巷10弄1 號4 樓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宏賓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