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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補字第 4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440號聲 請 人 梁月琴相 對 人 謝玉春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理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本院曾以裁定命原告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因被告容忍原告進入苗栗縣苗栗市○○路○○○○巷○○弄○ 號5樓房屋內進行修復所得享有之利益+預估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2,500元】,惟原告陳稱並無享有利益,惟查因原告進行修繕之目的在於保全苗栗縣苗栗市○○路○○○○巷○○弄○ 號

4 樓房屋,原告就該項訴訟標的享有之利益自不逾房屋現值,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應以以199,600 元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52,100 元(199,600 元+52,500元=252,1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宏賓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給付修理費等
裁判日期:2011-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