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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補字第 4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458號原 告 劉子菁被 告 洪文三

江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又原告起訴聲明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洪文三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7 筆土地於民國81年4 月17日以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81年通苑字第002079號收件所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第二項請求被告江快應將系爭7筆土地於69年10月27日以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69年通苑字第006421號收件所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而系爭7 筆土地共同擔保被告洪文三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共同擔保被告江快之債權額為500,000 元,又系爭7 筆土地價額依附表所示合計為2,420,720 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規定,合併計算核定為1,000,000 元【計算式:500,000 元+500,000 元=1,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麗美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附表┌──┬─────────┬─────┬─────┬───┬────┬──────┐│編號│ 土地坐落 │ 地號 │ 公告現值 │ 面積 │ 原告 │土地價額 ││ │(苗栗縣通霄鎮) │ │(元/ ㎡)│(㎡)│應有部分│ │├──┼─────────┼─────┼─────┼───┼────┼──────┤│1 │五里牌段五里牌小段│341-14地號│ 3,800 │ 114 │ 4/5 │346,560 元 │├──┼─────────┼─────┼─────┼───┼────┼──────┤│2 │五里牌段五里牌小段│341-15地號│ 3,800 │ 114 │ 4/5 │346,560 元 │├──┼─────────┼─────┼─────┼───┼────┼──────┤│3 │五里牌段五里牌小段│341-40地號│ 3,800 │ 113 │ 4/5 │345,520 元 │├──┼─────────┼─────┼─────┼───┼────┼──────┤│4 │五里牌段五里牌小段│341-42地號│ 3,800 │ 113 │ 4/5 │345,520 元 │├──┼─────────┼─────┼─────┼───┼────┼──────┤│5 │五里牌段五里牌小段│341-44地號│ 3,800 │ 113 │ 4/5 │345,520 元 │├──┼─────────┼─────┼─────┼───┼────┼──────┤│6 │五里牌段五里牌小段│341-46地號│ 3,800 │ 113 │ 4/5 │345,520 元 │├──┼─────────┼─────┼─────┼───┼────┼──────┤│7 │五里牌段五里牌小段│341-48地號│ 3,800 │ 113 │ 4/5 │345,520 元 │├──┼─────────┴─────┴─────┴───┴────┼──────┤│合計│ │2,420,720元 │└──┴──────────────────────────────┴──────┘

裁判日期:2011-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