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430號原 告 楊興在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張麗琴律師被 告 王茂樹
王根泉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耕地租佃爭議案件,由當事人逕行起訴者,不問是否基於聲請調解調處為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駁回,或雖予調解調處而拒不移送法院,或於移送前逕行起訴等原因,均不能免征裁判費用,其未繳納者,得由本院裁定命為補繳」(見最高法院57年度第5 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是本件自應繳納裁判費。
二、查本件依原告所提之台灣省苗栗縣私有耕地租約以觀,本件每期租金總額為租谷743 台斤,以原告起訴時米價1 台斤為新台幣(下同)12.8元計算,則其每年即每期租金總額為9,
510 元(12.8x743≒9510,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租約原租賃期間雖為86年1 月1 日至91年12月31日,惟苗栗縣政府曾於92年5 月17日核准續定租約,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 條前段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六年,故應以
6 期租金之總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0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宏賓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