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55號原 告 賴誌勳被 告 劉曜誠兼法定代理 鄧瑞琴人上列當事人間撤銷無償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鄧瑞琴所有,係在使原告對被告鄧瑞琴之票據債權新台幣(下同)30萬元得以獲償,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為準,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萬元,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曉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