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565號原 告 永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播被 告 台灣電力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錫儀被 告 鄭鴻忠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無效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惟未於訴狀內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確認系爭分戶用電契約無效所得受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扣除前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後,補繳裁判費。若無法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徵收17,335元,扣除前繳1,000 元後,尚應繳納16,335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麗美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