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51號原 告 楊正雄
楊陳玉燕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國寶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依原告聲明及陳述,尚無法核定裁判費,因該無法核定之事由非不得補正,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系爭抵押物即坐落苗栗縣○○鄉○○段501 、502 號土地之最新土地謄本,及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建物之最新建物謄本。
二、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 鄰○○路○○號)之房屋稅籍資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麗美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