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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補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51號原 告 楊正雄

楊陳玉燕被 告 黃國寶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核定如下:

一、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又原告起訴聲明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訴請確認如起訴狀附表編號1 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3,985,200 元部分不存在,則原告確認該部分債權不存在所得之利益為1,414,800 元【計算式:5,400,000 元-3,985,200元=1,414,800 元】。又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確認如起訴狀附表編號2 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第三項並請求塗銷上開抵押權,上開二訴訟標的、聲明雖有不同,但前後請求事項互為依存,訴訟利益則一,應無從予以併計。而原告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之債權額為2,760, 000元,供擔保之不動產價額為1,912,822 元【計算式: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面積69.95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6,720元+同段502 地號土地面積129. 51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739 元=1,912,82 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12,82 2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規定,合併計算為3,327,622 元【計算式:1,414,800 元+1,912,822 元=3,327,62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967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麗美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11-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