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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補字第 5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511號原 告 賴詩文

賴裕仁被 告 黃阿本

賴建達賴培彰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蔡黃火,於民國42年5 月25日與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賴錦雲及賴錦郎就苗栗縣○○鎮○○○段967 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不成立,並請求被告塗銷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於共有人全體。惟原告並未表明上開土地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上開土地於起訴時買賣交易客觀價值證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若無法證明,則暫以上開土地之價額新臺幣(下同)788,360 元(計算式:100 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000 元×面積394.18平方公尺=788,360 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 元。如逾期不補正,即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裁判日期:2011-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