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親字第14號原 告 張淑芝被 告 張秀鈴兼 法 定 賴文山代 理 人 8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張秀鈴(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原告自被告賴文山受胎所生之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賴文山於民國96年3 月18日結婚,現夫妻關係存續中。被告張秀鈴係於00年0 月00日出生,依法推定為被告賴文山之婚生子女,而其受胎期間應於97年10月18日至98年2 月16日間。但被告賴文山於97年7 月1 日即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入監服刑,迄至98年11月11日方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故實際上被告張秀鈴係原告自訴外人受胎所生,與被告賴文山並無父女血緣關係,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婚生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兼法定代理人賴文山則以:對於原告的請求主張沒有意見。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夫妻之一方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又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主張其於00年0 月00日產下被告張秀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張秀鈴之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各1 份為證,且為被告賴文山所不爭執。另被告賴文山於97年7 月1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至98年
3 月26日轉入臺灣新竹監獄執行因強制戒治出所,迄至98年
11 月11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原告所提出被告賴文山之臺灣新竹監獄出監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賴文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並據被告賴文山陳明在卷。復佐以被告賴文山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自97年7 月1 日被關之後到現在(兩造)都沒有在一起等語。則原告主張其在被告張秀鈴受胎期間內並無可能與被告賴文山發生性關係而受孕,應可採信為真正。是以,原告於00年0月00 日 產下被告張秀鈴,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顯非自被告賴文山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堪已認定。
五、查被告張秀鈴並非原告自被告賴文山受胎之婚生子女,既如上述。惟被告張秀鈴受胎期間在原告與被告賴文山婚姻關係存續中,依上開民法婚生推定之規定,應推定為被告賴文山之婚生子女。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否認之訴,以推翻上開婚生之推定。此外,被告張秀鈴係98年8 月16日所生,原告於100 年5 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尚在民法第1063條第3 項所定之2 年法定除斥期間內。從而,原告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係肇因於原告之行為,爰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第80條之1 規定之法理,就訴訟費用部分,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慶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