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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親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親字第21號原 告 根晏羚被 告 李清雄兼法定代理人

根威琦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認領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李清雄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對被告根威琦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之一,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夫即被告李清雄於94年2 月23日認領被告根威琦為親生子女,並為戶籍登記在案,惟原告根晏羚於93年懷孕時,與李清雄並無同居,更無婚姻關係,直至95年1月3 日始結婚,兩造於96年6 月14日達成協議離婚,被告根威琦事實上並非根晏羚與被告李清雄所生之子女,因被告李清雄與根威琦事實上並無血緣關係,被告之生父並非李清雄,故李清雄對根威琦所為認領行為應屬無效,因彼此間之父子關係存在與否既不明確,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原告為被告根威琦之生母,自得以提起本件認領無效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部分則未提出任何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規定自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

㈡次按父子身分關係之存在,係持續而非成過去。非婚生子女

經生父認領後復為認領人否認者,得就父子身分關係提起確認之訴。又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固為民法第1070條所明定。惟子女之認領,以有真實血統關係為前提,倘認領人與被認領人間有事實上父子關係存在,即有血統連絡時,雖不許認領人以其認領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為理由予以撤銷,惟如無真實父子關係時,則不因認領而成為父子,縱認領行為無瑕疵,該認領仍為無效(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家上字第12

7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根威琦雖登記為李清雄之親生子,惟兩人並無實際上血緣關係之事實,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稽,並據證人即根威琦之生父邱財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100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此外,本件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證人邱財龍是否為被告根威琦生父結果,函覆略以:以被告之生父邱財龍及被告根威琦為採樣檢體,其鑑定方法為:人類遺傳因子DNA STR 型別鑑定法、人類遺傳因子DNA Y STR 型別鑑定法分析結果略以:依據遺傳法則,根威琦之各項DNASTR

及Y STR 型別與邱財龍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濟算其CPI值(併計Y STR 單倍體指數)為3.797 x10的6 次方以上,研判邱財龍極有可能(機率99.99%以上)為根威琦之生父等語,有該局100 年11月28日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 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從而,因依上揭DN A鑑驗結果,被告根威琦不可能為被告李清雄之子,顯示被告根威琦與被告李清雄間並非源自同一父系血緣遺傳關係,則被告根威琦之生父即不可能為被告李清雄一情,亦甚明確。從而,李清雄雖於94年2 月23日認領被告根威琦,惟因渠等間並不具真實之血緣關係,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認渠等間之認領無效,原告本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訴請確認認領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卉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書記官 簡慶仁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裁判日期:201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