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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親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親字第36號原 告 許曉萍被 告 王振燦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認領無效事件,本院於101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七十八年九月二日對原告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於民國77年間與他人同居後懷孕,嗣後同居人不知去向,原告之母於78年8 月12日與被告結婚,並於同年0 月00日產下原告,被告於78年9 月2 日認領原告為其子女,並辦理戶籍登記,其後原告之母於88年8 月間與被告離婚。然經血緣鑑定結果,兩造無血緣關係,是被告非原告之生父,其認領原告之行為應為無效,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認領同意書、離婚協議書為證,並經本院查詢原告之戶籍資料並向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調閱被告認領登記之戶籍資料核閱無訛,有該所函文、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認領同意書在卷可參。另原告與被告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進行血緣鑑定結果,排除被告係原告之親生父親,有該院101 年1 月16日函文及親子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自堪信原告主張兩造間無血緣關係乙節為真實。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認領原告,並已辦妥戶籍登記,惟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血緣關係,是因被告認領所發生之婚生子女關係即與事實不符,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所生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而此等法律關係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次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雖於78年9 月2日認領原告,惟其等間並無血緣關係,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該認領行為顯為無效,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於78年9月2 日對原告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裁判案由:認領無效
裁判日期:2012-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