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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2號原 告 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詹少樑訴訟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被 告 高頂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陳伯豐法定代理人 陳品輔訴訟代理人 陳金邦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79 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與訴外人大湖休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湖公司)、和成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和成公司)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4號訴訟程序中達成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依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4號和解筆錄第1 項所載:「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大湖鄉富興村9 鄰八寮灣2-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由被告大湖休閒企業有限公司就系爭建物之一樓、二樓所為如臺灣省建築師公會99年7 月6 日台建師鑑98080 字第4410-2號鑑定報告書所載之裝設裝潢設備及其頂樓之增建施作等,業已於民國98年3 月20日出售予被告和成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原告同意以新臺幣(下同)參佰伍拾萬元向被告和成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購買前開裝潢設備及其頂樓增建等物,被告和成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亦同意以此金額出售予原告,被告大湖休閒企業有限公司亦無異議。」等語,當時兩造即於系爭和解筆錄第2 點記載之時間即99年12月20前完成點交、受領價金等程序,至此原告已合法買受系爭建物之裝潢設備與增建。

㈡、嗣被告持本院99年度訴字第55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欲就置放於系爭建物3 樓之15座大理石浴缸及其所附屬之零配件(下稱系爭執行標的物)執行取回之程序,經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79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依本院99年度訴字第55號和解筆錄之原案由係「給付貨款事件」觀之,當初應係被告請求訴外人大湖公司請求貨款,但因大湖公司無力支付,始同意將向被告購買之系爭標的物返還,為價金抵償債務,非自始即就請求交付特定物,故於大湖公司未交付被告前,被告並未取得系爭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亦不符民法第761 條因占有取得所有權之規定。

㈢、據上開所述,大湖公司早於民國98年3 月20日將系爭執行標的物售予和成公司,和成公司於系爭建物外觀懸掛招牌,和成公司顯就建物與相關動產設備具占有關係,且於本院成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4號和解筆錄前7 日更已有協議確認在案,縱使被告與大湖公司之和解筆錄成立在先,惟事實上系爭執行標的物已為和成公司所有,大湖公司就系爭執行標的物與被告成立願意返還之和解內容,自屬無權處分,和解亦屬無效且無執行力,被告就系爭執行標的物亦自始未有占有之事實。

㈣、縱被告與大湖公司就系爭執行標的物之買賣契約載明「動產所有權於未付清價,其所以權仍屬出賣人」等語,然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 條第1 項「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規定,原告、和成公司無從知悉被告與大湖公司是否有無動產擔保交易之約定或登記等,應屬該條之「善意第三人」,故系爭執行標的物,現確實由原告所得所有權無疑,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 ,認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法提起本訴。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建物及系爭執行標的物,先於98年9 月21日由本院98年裁全字第408 號假處分裁定,再於98年10月21日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大湖公司與和成公司為任何處分,嗣於99年12月16日原告具狀聲請撤銷前揭假處分裁定,並於99年12月30日由本院以99年度裁全聲46號民事裁定撤銷前揭假處分裁定。

2、系爭浴缸以水泥附著,浴缸的動產所有權已經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取得。公證書附表一第2 頁顯示98年3 月20日和成公司、大湖公司就系爭建物內之裝潢買賣,已包含浴缸設備,故於98年3 月20日時,系爭浴缸的所有權已經由和成公司取得。且依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4號和解筆錄所載,可知原告係經與和成公司買賣取得,是原告亦為合法取得系爭浴缸的所有權。被告與大湖公司於本院成立之99年度訴字第55號和解筆錄,雖記載大湖公司願意將系爭浴缸返還給被告,惟此時大湖公司顯係無權處分。本院99年度訴字第55號和解筆錄所顯示之內容為被告是行使債權,並非行使確認該浴缸所有權為被告所有。

3、原告於99年10月20日依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4號和解筆錄前往點交,因系爭浴缸係由和成公司取得所有權,故點交之當事人僅為原告及和成公司。被告抗辯僅為欠款及債務如何轉讓的問題,並非系爭浴缸的所有權由何人取得。另原告並不知悉被告所述其與和成公司訂立之協議書一事。

㈥、聲明:

1、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79 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96年間出售降板浴缸與大湖公司,並簽訂材料買賣合約書,因大湖公司並未依約給付貨款,被告遂提起給付貨款訴訟,基於合約書約定「甲方(即訴外人大湖公司)於履約時所應付之帳款,若無法兌現,乙方(即被告)所交付之貨品,仍擁有所有權。」,乃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55號事件成立和解,其和解成立內容為:「被告(即訴外人大湖公司)願返還原告( 即本件被告) 所有,放置於苗栗縣大湖鄉復興村八寮灣二之八號大湖休閒企業有限公司三樓,總共十五座之大理石浴缸及其附屬之零配件。」,顯見置放系爭建物之大理石浴缸(含附屬零配件,下總稱系爭浴缸)確為被告所有。而原告所稱和成公司已買受系爭建物頂樓之增建施作是否包含系爭浴缸亦有不明,故被告否認系爭浴缸為原告買受。

㈡、縱認原告依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4號和解筆錄所載買受之標的物包含系爭浴缸,惟被告聽聞該筆錄成立,為維護權益,曾委請張雙華律師以99年7 月29日(99)華律字第0729號律師函告知原告表示系爭浴缸為被告所有,並檢附本院99年度訴字第55號和解筆錄,則原告明知系爭浴缸為被告所有,卻仍然向訴外人和成公司買受,自不受民法善意取得規定之保護,被告仍為系爭浴缸所有權人無誤。

㈢、且被告聽聞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4號和解筆錄成立後,除旋即檢附人大湖公司與和成公司書立之協議書,該協議書第2條載明:「乙方(即訴外人和成公司)應負責決解3F浴缸15支」,再度委請律師致函原告,請求於訴外人和成公司未解決系爭浴缸前,暫勿付款,此外,並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4號和解筆錄第2 條所載之99年12月20日點交日,到達現場,強調自己權利,並希望能將系爭浴缸款項給付被告,否則不應進行點交,但卻未獲原告及和成公司置理(大湖公司法定代理人蘇紹金亦因和成公司不為處理浴缸貨款事宜,而不同意點交,故未在點交單上簽名) ,致被告不得不依據99年度訴字第55號和解筆錄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㈣、系爭浴缸照片(參見本院審理卷第72頁)係於強制執行會勘之後才製作的,該照片拍攝前系爭浴缸並非緊密黏合,並未以水泥固定,為後來才施作,且當時買賣的時候有附條件若未收受價金,系爭浴缸仍屬於被告所有之條件。又和成公司與訴外人蘇紹金於99年12月7 日訂立一協議書,和成公司未履行該協議書,於點交當時,原告尚未給付和成公司價金前,被告亦曾於現場與原告所屬人員告知此事,是當初點收時,蘇紹金未點交,亦不同意。

㈤、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大理石浴缸共13座及附屬配件目前係以水泥附著底部,側面係以矽利康接著劑粘合在大湖鄉富興村9 鄰八寮灣2 之

8 號建物3樓。

㈡、前開㈠之系爭標的物於97年間設置於上開建物。

㈢、系爭標的物係被告為訴外人大湖休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裝設在上開建物。

㈣、被告與訴外人大湖公司於96年8 月8 日訂立之材料買賣合約未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

㈤、前開㈣之買賣契約、張雙華律師99年7 月29日(99)華律字第729 號及99年12月16日(99)華律字第1216號律師函及回執影本、大湖公司與和成公司於99年12月7 日簽訂之協議書影本形式上係屬真正。

㈥、前開㈠之系爭標的物並未顯示被告有所有權之外觀。

㈦、本院99年度訴字55號和解筆錄成立後,大湖休閒企業公司負責人有對被告表示將找他人購買系爭標的物。

㈧、系爭浴缸照片(參見本院審理卷第80頁至第83頁)形式上係屬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99年度訴字第55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欲就置放於系爭建物

3 樓之系爭執行標的物執行取回之程序,經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79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執行命令影本為證,應可信為真實。

㈡、系爭標的物是否已附合於系爭建物而為原告所有?

1、依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4號事件卷內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99年7 月6 日台建師鑑98080 字第4410-2號鑑定報告內所附相片觀之,系爭建物內之浴缸已固定附著在系爭建物之樓板,且依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1 所示,系爭標的物目前復係以水泥附著底部,應認已具有固定性及繼續性。

2、而繼續附著在建物之衛浴設備,依社會通常觀念,每常被認為係附合於建物而為建物之重要成分,此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41 號民事判決所揭示「又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房屋內遭上訴人邱吉爾破壞之牆壁、地板、樓梯扶手、玻璃窗、門扇、鋁門窗軌、樓梯止滑銅條、浴廁洗手台及磁磚、洗臉盆、馬桶等物,均係附合於系爭房屋內之重要成分,而其水塔係採固定式附著於地面,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參,是自亦屬附合於系爭房屋內之重要成分,故上訴人所破壞之前揭物品均屬不動產所有人即被上訴人取得該動產之所有權,均無疑義。」之見解;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訴易字第104號民事判決所揭示:「原告所居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房屋係被告所有,房屋之鐵門、木門、廚房玻璃、客廳內玻璃窗、飯廳玻璃櫃(釘在牆上不可移動)、馬桶等物,依民法第八百一十一條動產與不動產附合之規定,為該房屋之重要成分,其所有權屬被告,而非原告所有,....」之見解自明。

3、原告於訴外人大湖公司、和成公司成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4號和解筆錄時,上開鑑定報告業已作成,系爭標的物自早已固定附著在系爭建物樓板上。如欲將系爭標的物自系爭建物樓板分離,參照上開鑑定報告內附之相片,其相關之樓板勢必重新裝修復原,而系爭標的物於分離後,其其交易價值亦有相當之減損。因此,此一分離所生耗損,並非系爭標的物單方面本身有之,於系爭標的物所附著之系爭建物,亦有之。茲僅以上開鑑定報告就系爭建物復原工程舍估價金額觀之,即已甚高,則再加計系爭標的物分離所致其本身之耗損,其耗損更高。本院認為系爭標的物與系爭建物之附合程度,已達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之程度,依民法第81

1 條所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應歸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取得其所有權。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本件原告,此參照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4號事件卷內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可證( 參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4審理卷第42頁) ,則系爭標的物之所有權依照上開說明,亦應歸屬於原告所有。

㈡、如系爭標的物未達附合於系爭建物之程度時,被告與訴外人大湖公司於96年8 月8 日訂立之材料買賣合約(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51頁) 中所附被告得保有系爭標的物之買賣條件有無抗善意第三人之效力?

1、依上開材料合約書第7 條載明「甲方(即訴外人大湖公司)於履約時所應付之帳款,若無法兌現,乙方(即被告)所交付之貨品,仍擁有所有權。」,此一約定,其性質上屬附條件買賣約定,約明於買受人清償價款前,標的物之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此一交易型態係以訴外人大湖公司清償對被告所負系爭標的物之價金債務,作為訴外人太湖公司取得系爭標的物所有權之停止條件。

2、上開材料合約書並未載明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7條第6款所定附條件買賣契約應載明之「買受人不履行契約時,出賣人行使物權及債權之方法。」之絕對應記載事項,應不生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效力(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0號見解)。且被告與訴外人大湖公司於96年8 月8 日訂立之材料買賣合約未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如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4 所示,縱有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適用,依該法第5 條第1 項所定:「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規定,亦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是被告對於不知系爭標的物所有權真正歸屬之善意第三人,應不得主張上開材料合約書第7 條所載保留所有權約款之規定。

㈢、如系爭標的物未達附合於系爭建物之程度時,原告受讓系爭標的物是否出於善意?

1、查原告、訴外人大湖公司、和成公司前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4號訴訟程序中成立和解,其和解筆錄第1 項載明:「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大湖鄉富興村9 鄰八寮灣2-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由被告大湖休閒企業有限公司就系爭建物之一樓、二樓所為如臺灣省建築師公會99年7 月6 日台建師鑑98080 字第4410-2號鑑定報告書所載之裝設裝潢設備及其頂樓之增建施作等,業已於民國98年3 月20日出售予被告和成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原告同意以新臺幣(下同)參佰伍拾萬元向被告和成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購買前開裝潢設備及其頂樓增建等物,被告和成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亦同意以此金額出售予原告,被告大湖休閒企業有限公司亦無異議。」等文字(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2頁) ,其和解書錄第4項載明「被告大湖休閒企業有限公司、被告蘇紹金、被告和成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保證就前述系爭建物之裝潢、設備及頂樓增建等物,並無第三人出面主張任何權利。」等語,依此和解筆錄,原告係認知系爭標的物為訴外人和成公司自訴外人大湖公司取得所有權,而以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4號和解筆錄所示之原因行為,欲自訴外人和成公司受讓系爭標的物之所有權。

2、被告雖抗辯:其以被證2 號、4 號之張雙華律師事務所函(參見本院審理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57頁) 對原告表示系爭標的物為被告所有等語。而依被證4 號之張雙華律師事務所函所載,該函並附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55號和解筆錄,其和解成立內容為:「被告(即訴外人大湖公司)願返還原告( 即本件被告) 所有,放置於苗栗縣大湖鄉復興村八寮灣2 之8 號大湖休閒企業有限公司3 樓,總共15座之大理石浴缸及其附屬之零配件。」等文字。然被告此部分之所辯情節與本院99年度訴字第55號之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均與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4號和解筆錄第4 項所載「被告大湖休閒企業有限公司、被告蘇紹金、被告和成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保證就前述系爭建物之裝潢、設備及頂樓增建等物,並無第三人出面主張任何權利。」內容不合,難謂原告有受被告此部分之通知,即謂原告受讓系爭標的物必係出於惡意。

3、就訴外人大湖公司是否已清償系爭標的物之價金債務而取得所有權一節,上開材料合約書並未載明任何足資公示之方法,且系爭標的物並未顯示被告有所有權之外觀,如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6 所示,而訴外人和成公司復以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4號和解筆錄向原告表示系爭標的物已由和成公司於98年3 月20日自訴外人大湖公司買受,則被告以被證

2 號、4 號之張雙華律師事務所函對原告所為之通知,能否使原告信被告之主張為真實?並非無疑。

4、而被告所提出之被證3 號協議書雖載明訴外人大湖公司與和成公司約明和成公司應負責解決系爭建物之浴缸事項(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54頁) ,惟此係訴外人大湖公司與和成公司間之約定,證人即大湖公司負責人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復證稱:原告應不知有此協議書等語(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19 頁) ,是和成公司應否為大湖公司支付系爭標的物之價款,並非原告所應承擔之事項,亦難認係原告與訴外人大湖公司、和成公司成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4號和解筆錄時所得知之事項,以上開協議書與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4號和解筆錄第4 項之記載相對照,就系爭標的物之價款爭執,應係訴外人大湖公司、和成公司與被告間之爭執,訴外人大湖公司與和成公司既對原告應擔保並無第三人出面主張任何權利,原告就其不必承擔之事項所引涉之權利歸屬爭執,主張其屬善意,應屬有據。

5、綜上所述,縱系爭標的物未達附合於系爭建物之程度時,原告亦得因善意受讓系爭標的物而取得系爭標的物之所有權。

㈣、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茲被告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標的物執行,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㈥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羅 永 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 哲 豪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1-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