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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4號原 告 羅政平被 告 羅坤地

羅志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

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貳萬肆仟叁佰陸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68年1 月1 日,原告家族簽訂鬮分契約書。而鬮分契約之執行,三房應自長房移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惟當時原告乃公務員,因土地登記管理規則需有自耕能力證明,故農地無法登記於原告名下,經二房協助,順利登記在二房之子羅志明名下。嗣原告數次向被告羅坤地請求移轉所有權,均遭其反對或置之不理,經申請苗栗縣苑裡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亦不成立。嗣前開87-5地號土地又分割出87-2、87-8地號,而被告羅坤地名下只有約定的87-2地號土地,所以原告只好要求羅坤地把87-2這筆土地過戶給原告,以代替鬮分契約書內第1 條規定的87-5地號土地。另因87-5分割出來的土地都登記在被告羅志明名下,故原告無法要求被告羅坤地將87-5地號土地分割出來的土地過戶給原告。為此,原告依鬮分契約書第1 條、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將坐落於苗栗縣○○鎮○○○段87-2、87-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給原告。並聲明:㈠被告羅坤地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面積633 平方公尺中347.

5 平方公尺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㈡被告羅志明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面積384 平方公尺,全部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目前原告所主張之土地都不是原告名下,被告羅坤地沒有繼承過系爭87-5地號土地,且系爭87-2、87-8地號土地這兩筆土地是獨立的,並非從87-5地號土地分出來,其中87-2地號土地原本是被告祖父的,後來就登記給被告羅坤地,87-8地號土地則是從被告羅坤土移轉給被告羅志明。又系爭鬮分書係於68年1 月1 日簽訂,迄今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經罹於時效消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規定之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據其所提出之鬮分契約證書,請求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乃係請求履行契約之權利,揆之前揭法條規定,自應有1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又卷附鬮分契約證書,係於68年1月1 日所簽立,而原告迄於100 年4 月26日始至本院向被告起訴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按,其請求土地移轉登記之時間距鬮分契約證書成立時,顯然已超過前揭民法所定之15年。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其是自鬮分契約證書簽立後,首次向被告起訴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等語,足見原告迄今亦均未曾向被告起訴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又原告雖提出84年2 月28日所書立之土地所有權證明書,其上雖然蓋印有被告羅志明之印文,惟被告羅志明已當庭否認該證明書之真正,且原告復自承系爭土地所有權證明書上之羅志明印文係代書所自行刻印上去,被告羅志明並不知道有這份土地所有權證明書,故足見系爭土地所有權證明書並非被告羅志明所簽立,因此,該土地所有權證明書亦無法作為被告羅志明承認原告請求權之依據。從而,縱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屬實,然因原告據以主張之履行契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故被告拒絕本件原告之請求,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主張之履行契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其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許慈郁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11-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