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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5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訴訟代理人 楊錫熙

郭世洪被 告 江啟賢

張細鳳上列當事人間撤銷無償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江啟賢與被告張細鳳間就坐落苗栗縣○○鎮○○段七二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九九五分之一三四及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應予撤銷。被告江啟賢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1 月1 日與「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七商銀)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依法繼受第七商銀一切權利及義務。被告張細鳳前邀訴外人余卯清、楊聰淮為連帶保證人,於85年6 月19日向前第七商銀借款新臺幣( 下同) 76,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92年至6 月19日,利息按年利率9.5%計算,並約定本息如有遲付,逾期在

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 計付違約金,又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遲延,原告即得主張全部債務到期。因被告張細鳳僅將利息繳至85年

7 月19日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聲請本院以97執地字第607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擔保品後,尚積欠本金76,000,000元及自88年3 月3 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嗣原告就其中之本金1,000,00 0元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72號民事勝訴判決確定在案。

㈡、嗣被告張細鳳於99年6 月29日將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995 分之134 及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6 分之1 (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江啟賢,為有意減少其財產,以圖逃避其所積欠債務之履行,其所為之無償行為,已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又被告張細鳳前已陷於給不能之狀態,復又以贈與為名,逃避強制執行為實,脫產移轉不動產於被告江啟賢,已致原告債權不能獲得滿足,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訟。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江啟賢前於81年9 月26目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細鳳,按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系爭不動產既已登記於被告張細鳳名下,不問是否為被告江啟賢婚前繼承取得,依法即為被告張細鳳名下財產,其憑以順利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亦能佐證此一事實,更遑論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全民健保)已開辦多年,遲至原告於99年5 月1 日於前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72號)起訴被告張細鳳,於99年6 月3日第一次言詞辯論後,被告張細鳳方於99年6 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夫即被告江啟賢,以圖逃避其所積欠債務之履行用意甚明,其所為之無償行為,已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民法244 條應予撤銷。

2、被告張細鳳係本人於89年7 月7 日親自向原告(前第七商銀)申請支票存款,經認可後發給支票以憑存取,其擔任鼎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與訴外人黃麗錡間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1045號),著實與本案無關。被告張細鳳與訴外人張慶榮於該案是否有共同詐欺之犯意,亦非本案探討之範疇。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92號清償借款案,係於被告張細鳳對原告聲請本院所發支付命令異議後,視為起訴,本院裁定命原告應補裁判費1,399,956 元。惟實務上,銀行為節省訴訟費,於擔保品未出售前,採不予繳納,係為常態,非如被告所捕風捉影,稱有前任董事長洪卦出面說項而撤回。且經詢第七商銀時期之董事長均為張啟仲一人,被告所言之前任董事長洪卦,更不知其來為何。被告置詞強辯,有模糊爭點之嫌,顯不足採

㈣、聲明:

1、被告江啟賢與被告張細鳳間就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995 分之134 及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江啟賢就前項不動產,於99年6 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細鳳於77年起任職國泰人壽業務員,享有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後因業務持續不佳於81年至82年間離職,並退出勞保,惟當時被告張細鳳產子後身體潺弱,極需健全醫療保險,又因當時全民健保尚未開辦,被告張細鳳丈夫即被告江啟賢便聽從鄉里建議,虛偽為意思表示,將名下農牧用地即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張細鳳,使被告張細鳳取得加入農保之資格,系爭不動產於81年9 月26日登記移轉後,被告張細鳳旋於82年5 月1 日加入農保,可資為證。

㈡、被告江啟賢與被告張細鳳於72年1 月4 日結婚,而於結婚之前,被告江啟賢即已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依當時及74年

6 月3 日修正民法第1017條規定,當然為夫所有。縱使登記妻之名義(甚至妻自力取得之聯合財產),亦同。此參照民國74年6 月3 日公布修正前民法親屬篇第1017條之修正理由,其目的在於「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並維持聯合財產制之精神,夫妻原有財產之範圍,應求一致。現行法本條第1 項對於妻之原有財產僅以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為限,而夫之原有財產範圍則並無限制,顯欠平衡,爰予修正,使夫妻原有財產之範圍完全相同。」可明,並非刻意排除夫之原有財產;亦非將夫之原有財產視為妻之原有財產或婚後財產。茲既能證明為夫之婚前/ 原有財產,即便依91年6 月修正後同條,亦同。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雖為農牧用地,惟其實際為被告江啟賢江氏祖墳所在,由全體派下共同 管理,衡之我國敬祖之傳統倫常,絕無為終局贈與予「 張氏」之可能,足徵僅系為使配偶即被告張細鳳加入農民

保險之目得,而將地目屬「農牧用地」之土地借予被告張細鳳。而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一直以來均由被告江啟賢先母率家人共同耕作,分配後之農產收入亦由被告江啟賢先母管理,直至母親過世,方由被告江啟賢管理收入。並無91年6 月4 日刪除前民法第1013條第3 款後段「...經贈與人聲明為其特有財產」之情節,系爭土地既74年6 月民法第1017條修正前被告江啟賢婚前「繼承」取得之原有財產,自非現行民法同條2 項所指: 「......『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不得遽爾認定是妻張細鳳之「原有財產」或「婚後財產」。綜上,民法親屬篇關於夫妻財產規定歷次修正之精神,「在於修正前聯合財產制除妻之原有財產及特有財產之外,甚至妻之「婚後財產/ 其權屬悉『夫之所有』、『由夫管理』導致夫日常生活外之負債,其債權人亦得就婚後妻自力取得但屬聯合財團之財產求償。故逐步修正改以「婚前財產」「婚後財產」暨原有財產之範圍,俾免妻婚後自力取得之財產毫無保障。卻非在排除夫之原有財產既其歸屬」,又迭次之修正,在保障處於弱勢的妻之同時,並兼顧第三人之權益。準此修法意旨,惡意第三人即原告不在保障範圍,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

㈣、原告曾於88年間對被告張細鳳請求清償本件借款,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重訴字第92號判決,其結 局如何,被告委實不詳。但卻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1045號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鼎旺公司律師協商債權債務的時間相當。不論原告就該重訴字返還借款事件是否因參與協商、或受張慶榮或原告前董事長洪卦之說項而撤回起訴或業經終局判決,均足以證明原告明知毫無資力的被告張細鳳僅其兄張慶榮的人頭,既無經營「建設公司」之能力,更無經營「建設公司」之事實。是原告早於88年12月前已知被告張細鳳無清償借款之能力,又原告浮濫違法放款(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1045號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張慶榮所使用被告張細鳳在第七商業銀行所開設之支票」顯見張慶榮曾以張細鳳名義空頭支票,即准張慶榮以無資力之張細鳳明義冒貸、超貸」及違規於89年7月准張慶榮以88年12月之府即已無力清償前借的張細鳳名義開立支票帳戶,將空白支票簿發給張慶榮使用(致張慶榮得使用空頭支票行詐欺之實)..等,故意共同或幫助張慶榮危害社會金融秩序至鉅。於茲又濫用權利於後,實為法律上「惡意」之典型。

㈤、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7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45號民事判決及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形式上係屬真正。

㈡、上開㈠之民事判決業已確定,且被告江啟賢、被告張細鳳並未向原告另行起訴。

㈢、被告江啟賢及被告張細鳳係屬夫妻。

㈣、除系爭不動產外,被告張細鳳並無其他財產。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趣旨觀之尤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5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就被告張細鳳應否清償原告債務一節,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45號民事確定判決,被告張細鳳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88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 點5 計算之利息。而被告張細鳳抗辯原告不應對被告貸款等情,核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45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張細鳳已提出或得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參照上開說明,為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本院不得為反於上開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自應以,被告張細鳳對原告負有 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88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 點5計算之利息為本件判決基礎。

㈡、被告雖抗辯其係為使被告張細鳳於81年至82間退出勞保後能加入農保,方與被告張細鳳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虛偽移轉不動產,惟依85年修正前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3 條第4 目「第一、二目自耕農、佃農之配偶,或農會自耕農、佃農會員之配偶。」之規定,自得以被告江啟賢之配偶身份加入農保,是被告之前開抗辯,難謂可採。又系爭不動產於81年9 月26日即由被告江啟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細鳳,此有被告張細鳳提出之系爭不動產非電子式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62頁至第71頁) ,嗣系爭不動產又於99年6 月29日即由被告張細鳳江啟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江啟賢,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電子式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21頁至第24頁) ,是系爭不動產維持登記為被告張細鳳所有之狀態已達18年之久,足見被告間有維持登記所示情形法律效果之意思,其等使被告張細鳳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當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被告張細鳳之前取得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應認為適法有效。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項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之客體,包含債務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撤銷權時,除得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外,並可請求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參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 號、48年臺上字第1750號及56年臺上字第347 號判例意旨)。準此,債權人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因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擔保,債務人無償處分其財產,倘其資力不足清償債務時,勢必影響債務人清償能力,導致債權無法滿足,此為有害債權之行為。經查,被告張細鳳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江啟賢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已積欠原告債務未為清償,且其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等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江啟賢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㈤、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羅 永 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哲 豪

裁判日期:2011-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