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40號原 告 唐春玉
唐瑞鴻唐寬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張麗琴律師被 告 張健作
邱秋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被 告 鄭兆傑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
何邦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於民國100 年11月14日之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唐春玉、唐瑞鴻、唐寬就被告張健作、邱秋菊、鄭兆傑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後庄小段332-1地號土地、332-2 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部分,原告雖主張其訴之追加,係基於原起訴之同一基礎事實,惟本院認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係指起訴狀所敘述之原因事實已顯示或可得預見之法律關係而言,在此一範圍內,原告追加起訴,有助於訴訟經濟及防止裁判矛盾,自應准許。惟此範圍之界定,應以原起訴狀所載為準,否則,如以原告於日後言詞辯論之主張,作為認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同一之依據,則原告之請求將漫無邊際,被告無從預見原告日後可能請求之範圍,兩造之攻擊或防禦亦漫無止境,當非立法本旨。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敘明其與被告間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之標的包括上開332-1 、332-2 地號土地,自其起訴狀觀之,亦無從預見上開332-1 、332-2 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主張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之標的。且依原告之主張及本院之認定,原告間已因分耕而就其等分耕之土地分別與被告成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詳如後述,則原告唐春玉、唐瑞鴻、唐寬就上開332-1 、332-2 地號土地與被告間是否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與其他地號土地有無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其彼此間應屬複數之法律關係,而非單一之法律關係,其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未必須一致。矧被告張秋畑前以原告唐春玉、唐瑞鴻、唐寬無權占用332-2 地號土地而請求拆屋還地,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9號民事拆屋還地事件判決被告( 即該事件原告) 張秋畑勝訴在案,有被告提出之該事件民事判決可稽,原告在本事件追加請求就上開332- 2地號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徒增於同審級以不同事件之訴訟程序重複審理原告有無占有本權之事實之程序,於訴訟經濟及防止裁判矛盾,殊有未合。基於以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之追加,既非基於原起訴之同一基礎事實,復未獲被告同意,並非適法,應裁定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三、本件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佃爭議事件,依該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免收裁判費用,且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院不於主文中就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裁判,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羅 永 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哲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