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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4號原 告 徐治宏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訴訟代理人 朱珊慧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五二八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收取命令許債權人收取者,係以收取執行債務人之債權金額,以清償自己之債權。故須收取該債權金額後,其執行程序始為終結(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528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第三人苗栗縣政府教育處、苗栗縣體育總會之債權,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6 日及4 月22日核發執行命令在案,並於同年6 月23日核發收取命令,准予被告向苗栗縣體育總會收取工程款債權,被告尚未收取該筆債權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並有苗栗縣體育總會函覆本院:被告尚未收取該筆債權之函文,在卷可佐。故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依首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0 年4 月1 日執本院96年度執字第7419號債權憑證

,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現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

0 年度司執字第5281號清償借款事件執行在案。原告於同年

4 月間分別接獲本院100 年4 月6 日及22日苗院源100 司執儉字第5281號執行命令2 紙,書明被告聲請就原告對於苗栗縣政府教育處、苗栗縣體育總會之應受帳款、工程款、執行業務所得、勞務報酬債權,於新臺幣(下同)282,269 元,及自90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本件執行費4,258 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即禁止原告收取對於第三人之上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原告清償。原告復於同年6 月間分別接獲苗栗縣體育總會

100 年6 月7 日苗體總昌字第01000164號函,及本院100 年

6 月23日苗院源100 司執儉字第5281號執行命令,書明准許被告向苗栗縣體育總會收取工程款債權。

㈡原告前將房屋抵押貸款,房屋被查封後,原告即自該房屋遷出,今年8 月初始收到被告請求原告償還20多萬元之請求。

另本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0年度票壹字第2884號本票裁定,該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原告於90年1 月12日所簽發,到期日為90年3 月18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本票請求權時效為3 年,被告迄至96年6 月13日始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對原告支票據請求權已罹於3 年請求權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又被告以年利百分之20計算高額利息,並非依兩造所約定之利率為計算標準,致債權本金282,269 元之利息竟高達571,343 元,殊不符公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初是依據二胎房貸去執行的,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於3 年請求權時效沒有意見,惟被告可依借款之原因關係另行請求。又依貸款約定書,兩造當初約定之利息為年息百分之20。若原告有意願還款,可請被告之催收部門與原告商談還款事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簡化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5281號執行名義為臺中地方法院90

年度票壹字第2884號本票裁定。本件執行程序被告尚未受償,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⒉被告上開裁定係於90年6月7日核發,90年7月31日確定。

⒊被告持此上開裁定於96年6 月13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96年度執字第7419號),經執行無效果於96年8 月17日核發債權憑證。被告於100 年4 月1 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⒋原告抗辯本件執行名義之本票及利息請求權已罹於三年請求權時效。

㈡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5281號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37 條第3 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 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裁判意旨參照)。

系爭本票雖於90年6 月7 日經臺中地院90年度票壹字第2884號民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於90年7 月31日確定在案,惟此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被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因本票裁定確定而延長為5 年,其時效仍應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為3 年。

㈡復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

亦有明定。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故屬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民法第130 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第137 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於90年6 月7 日前以系爭本票向臺中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於90年6 月7日以90年度票壹字第2884號本票裁定准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被告於96年6 月13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無效果,於96年8 月17日核發債權憑證,嗣被告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再於100 年4 月1 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⒊),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被告雖於90年6 月7 日前即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然此僅屬請求,被告未於6 個月後對原告起訴,亦未聲請強制執行或開始執行行為,依前開說明,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故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應自到期日90年

3 月18日起算3 年,被告遲至96年6 月13日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已逾3 年之時效期間。原告於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為拒絕給付之時效抗辯,於法自屬有據,並經兩造協議為不爭執事項(見卷第22頁不爭執事項⒋)。至被告辯稱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係依據原因關係請求等語。然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之本票裁定,並非當事人間之原因關係,且被告亦尚未對原告取得原因關係之執行名義,被告所稱顯與事實不符,洵不足採,併予說明。

㈢再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

,而有法定(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其本金部分之請求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已如前述,則依上開決議意旨,利息請求權亦當然隨之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五、綜上,被告所持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因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前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被告以系爭本票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屬無據。又原告主張之時效抗辯係屬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528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1-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