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9號原 告 范哲嘉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被 告 李俊明

徐邱智惠徐定言即徐照峯呂彩麗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訴訟代理人 徐啟添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訴訟代理人 邱双堂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呂彩麗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鐵窗(面積○點四九平方公尺,二至四樓各一個)、D 變電箱、E 信箱(面積○點○六平方公尺)、F 排煙口(二至四樓各一個)、G 電錶箱(面積○點一四平方公尺,不含箱內電錶)、H 鐵窗(面積○點三九平方公尺,二至四樓各一個)、I 鐵捲門(面積○點二七平方公尺)、J 探照燈等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

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 瓦斯錶、編號L 天然氣錶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

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 電錶箱內之電錶、編號N 電錶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

被告徐邱智惠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O 屋簷(面積一點○二平方公尺)、Q 窗簷(面積○點二三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

確認被告呂彩麗、李俊明、徐邱智惠與徐定言即徐照峯,對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S 面積三一平方公尺之通行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徐定言即徐照峯、徐邱智惠、呂彩麗、李俊明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五仟元為被告呂彩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第二項、第三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捌元為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貳拾元為被告徐邱智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呂彩麗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就本判決第一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請求被告呂彩麗、李俊明、徐定言即徐照峯(下稱徐照峯)、徐邱智惠應分別將占用原告共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電力、電信、排水等管線、變壓器、瓦斯錶、信箱、電錶、鐵捲門、鐵窗、電鈴、屋簷、窗簷等予以拆除(占用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確認被告呂彩麗等4 人就系爭土地有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部分約30平方公尺之通行權不存在。嗣於民國101 年9 月25日、101 年10月1 日及101 年10月30日先後追加、變更聲明為:①請求被告呂彩麗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苗栗地政事務所101 年8 月8 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 鐵窗(面積0.49㎡,2 至4 樓各1 個)、D 變電箱、E 信箱(面積0.06㎡)、F 排煙口(2 至4樓各1 個)、G 電錶箱(面積0.14㎡)、H 鐵窗(面積0.39㎡,2 至4 樓各1 個)、I 鐵捲門(面積0. 27 ㎡)、J 探照燈等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②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 瓦斯錶、編號L 天然氣錶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③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 電錶箱內之電錶、編號N 電錶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④被告徐邱智惠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O 屋簷(面積1.02㎡)、Q 窗簷(面積0.23㎡)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⑤確認被告呂彩麗、李俊明、徐邱智惠與徐定言即徐照峯,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S 面積31㎡之通行權不存在;上開第①至④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第二卷第10

8 、137 、138 頁)。原告並追加台電公司、中油公司為被告。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拆除之地上物及其面積、位置之部分為事實上陳述之補充及更正,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呂彩麗等4 人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S 現況道路之通行權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被告對系爭土地得否主張通行權存在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雖與其他共有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與他人,然依上開規定於本件訴訟仍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本件被告徐定言即徐照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原

告與其他共有人。被告呂彩麗所有同段1506地號土地上之同段864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市○○路○○○ 號),外牆如附圖所示編號B 鐵窗(面積0.49㎡,2 至4 樓各1 個)、D變電箱、E 信箱(面積0.06㎡)、F 排煙口(2 至4 樓各1個)、G 電錶箱(面積0.14㎡)、H 鐵窗(面積0.39㎡,2至4 樓各1 個)、I 鐵捲門(面積0.27㎡)、J 探照燈,為被告呂彩麗所有;編號C 瓦斯錶、編號L 天然氣錶,為被告中油公司所有;編號G 電錶箱內之電錶、編號N 電錶,為被告台電公司所有;編號O 屋簷(面積1.02㎡)、Q 窗簷(面積0.23㎡)為被告徐邱智惠所有,上開地上物均逾越至系爭土地,而被告並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各自將其等所有逾越至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各自所有同段1494、1504、1505、1506地號等土地均臨

苗栗市○○路,渠等土地上之建築物亦面向中正路,房屋第

1 層現為自己或出租他人經營生意,其他樓層為自住或出租,為不影響第1 層店面經營,皆另開側門利用原告所有土地出入通行,此已影響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被告等執意經由系爭土地對外通行,致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有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通行權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又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S 之水泥,並非既成道路,亦非私設道路。被告所有土地既臨中正路,並無非通過系爭土地不能安設瓦斯錶、電錶、水錶、電信等及其管線設備,自無民法第786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呂彩麗提出之2 張空照圖看不出是行政院農委會農林所於66年及90年拍攝之空照圖,且看不出被告所指位置即為中正路927 巷;被告依空照圖所指中正路927 巷位置係於1056地號土地西邊與系爭土地東邊相鄰之巷道,然實際上系爭土地東邊並無任何巷道;依苗栗縣網路門牌查詢系統得知,並無中正路927 巷,且系爭土地並無可通往中正路949 巷或國際一巷之路徑;系爭土地四週蓋滿房屋,並無巷道可通行,業經法院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並無存在公用地役權,是被告呂彩麗辯稱系爭道路有公用地役權即屬無據等語。原告否認被告徐邱智惠所稱現有土地所有權人會留路給他們過等語。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5 項所示;第

1 至4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呂彩麗:被告於97年5 月間向訴外人陳玉蓮購買苗栗市

○○路○○○ 號房屋,當時該巷道入口處牆上掛有市公所製作之「中正路927 巷」路牌,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後拆屋時,未經市公所同意即私自將路牌拆下丟棄。該巷道於被告房屋61年11月完工使用前,即已存在供後方住戶及被告房屋2樓以上之住戶出入迄今,為40年以上之合法即成巷道,故被告依既成道路之公用地役權得主張有通行權。台電公司設置電錶,中油公司於巷道下埋設瓦斯管線、裝設瓦斯錶供住戶使用迄今已逾40年。依苗栗市戶政事務所之函覆,可知現附圖所示編號S 部分自58年7 月10日以後,即用供設籍之18戶居民,及其他經濟生活上須聯絡之人員通行,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再依行政院農委會農林所66年11月2 日及90年9 月14日拍攝之空照圖,均可略見中正路927 巷自中正路進去後,經過編號S 部分再往右直角轉進應即是927 巷內之住家,是系爭土地於編號S 道路有公用地役權。另原告主張中正路92

7 巷非在系爭土地上,且927 巷上之5 個門牌房屋對外通行未經過系爭土地,此與證人曾水華證詞不符,顯非事實。又被告前手可能與系爭土地前地主有無償使用之關係,故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應有合法權源。附圖所示編號B 鐵窗、D 變電箱、E 信箱、F 排煙口、G 電錶箱、H 鐵窗、I 鐵捲門、

J 探照燈,確為被告呂彩麗所有。㈡被告李俊明:被告李俊明為150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中正

路923 號房屋側門門柱外牆裝設之瓦斯錶、電鈴,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依苗栗地政事務所100 年11月2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門柱上電鈴並未越界至系爭土地,而天然氣錶外側至門柱之距離,雖較電鈴外側至門柱之距離為大,但相差無幾,縱電錶被告所有1505地號土地內,亦應在公差值範圍內,且相較於系爭土地面積,根本不足以影響該土地之利用,原告請求拆除,顯係以損害被告為目的,應屬權利濫用,原告請求不足採。又天然氣錶及瓦斯管線係中油公司裝設、埋設,非被告為之,應由被告中油公司拆除,被告並無拆遷權能。被告於60年間建造923 號房屋時即已開設通往附圖編號

S 之側門,編號S 水泥地係既成道路,並經政府機關編定為

927 巷道,供於此設籍之18戶住戶及公眾通行數十年,顯有公用地役權存在,是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況被告並無占用該水泥地之事實,縱偶有經此通行,自不得認被告無權占有或對其所有權有所妨害,且公用地役通行權,不因確認兩造間通行權不存在之判決所得除去,則原告自不得就此提起確認之訴。按苗栗縣政府

100 年12月14日之函覆,僅以現勘狀況係空地作為判斷依據,而未針對複丈成果圖所示「S 現狀道路」是否確實存在及存在時間為何詳予調查,即遽為不符大法官解釋就既成道路之認定,實有未當;又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處都市計畫科之陳述,亦不足以認定「S 現狀道路」非既成道路,是原告之主張應為無理由。

㈢被告徐定言即徐照峯:被告為重測前478 之10(現為1494地

號)、478 之24(現為1503地號)及478 之30地號(現為1504地號)等地號土地之所有人。1503地號土地雖可經由1504、1494地號土地通往中正路,但附圖編號S 部分原為927 巷道,該部分供公眾通行已超過50年,苗栗縣政府100 年12月14日回函之意思,僅表示現在沒有927 巷,並非表示以前沒有該條927巷。

㈣被告徐邱智惠:被告所有中正路921 號房屋並未蓋到界址線

,該房屋凸出之瓦斯錶、電錶、窗簷、屋簷、鐵窗、排水管及建物部分均未逾越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屋簷就算有越界也是一點點而已。以前的地主有出具同意書同意讓被告使用,並有設定地上權,現在謄本上沒有是因為幾年前土地要給被告兒子才塗銷。被告有跟原地主邱榮瑞、吳實添購買土地,並移轉所有權登記,故有占用原告土地之權源。又市○○設○○路燈在被告牆壁上,可見附圖編號S 該水泥道路,以前是供公眾通行的道路,所以才會有路燈,性質上為既成道路。況且現土地所有人有向被告表示,會在附圖S 位置作水溝並蓋上後留路給被告過。

㈤被告台電公司:附圖編號G 部分,該電錶箱是用戶裝設的,

不屬台電公司所有,所有權應該還是屬於被告呂彩麗,電錶箱裡面的電錶方屬台電公司所有。電錶本身是台電公司所有,但裝置地方係用電戶選定,若要拆除需用電戶配合。

㈥被告中油公司:附圖編號C 瓦斯錶,L 、M 天然氣錶,確屬於被告中油公司所有。

㈦到場被告除台電公司、中油公司外,均稱門牌號碼中正路95

2 號建物右側水泥路即為原來中正路927 巷;天然氣錶及電錶係由中油公司及台電公司設置;既成道路如附圖所示S 之範圍;1503、1505、1506地號土地需要走附圖S 部分土地,係臨中正路的店面都租給別人;另因在附圖S 上面有信箱、電箱、瓦斯錶,所以有抄表人員需要通行S 的範圍,故有公用地役權。被告呂彩麗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餘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被告呂彩麗所有如

附圖所示編號B 鐵窗面積0.49平方公尺(2 至4 樓各1 個)、D 變電箱、E 信箱面積0.06平方公尺、F 排煙口(2至4 樓各1 個)、H 鐵窗面積為0.39平方公尺(2 至4樓各1 個)、I 鐵捲門面積0.27平方公尺、J 探照燈;被告中油公司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 瓦斯錶、編號L 天然氣錶;被告台電公司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G 電錶箱內之電錶、編號N 電錶;被告徐邱智惠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O 屋簷(面積1.02㎡)、Q 窗簷(面積0.23㎡),逾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照片等件為證(見卷第第一卷第8 至9 、13至14、82至93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苗栗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苗栗地政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考(見第一卷第82至93頁、第二卷第88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上開地上物未逾越至系爭土地等語,惟上開地上物,已逾越至系爭土地,既經苗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鑑測無誤,被告既未指明該測量結果有何錯誤或失當之情形,被告空言辯稱上開地上物未逾越至系爭土地,自難採信。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復辯稱對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地上權等合法使用權源,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對其主張之合法使用權源,均未能提出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有使用借貸契約之證明,另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亦無地上權之登記內容,是被告所辯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或設定地上權,尚難採信。被告對系爭土地既無合法使用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821 條及第76

7 條規定,請求被告各自拆除其所有之上開地上物,即屬有據。

㈡確認通行權不存在部分: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呂彩麗所有同段1506地號土地,被告呂俊明所有同段1505地號土地,均有臨苗栗市○○路,可直接經由中正路對外通行;被告徐定言即徐照峯所有同段1494、1504、1503地號3 筆土地相鄰,其中1494地號土地亦臨中正路,該

3 筆土地可自1494地號土地經中正路對外通行,被告徐定言即徐照峯、徐邱智惠、呂彩麗、李俊明現須通行附圖所示S 部分,係因臨中正路店面出租他人所致等情,被告徐定言即徐照峯、徐邱智惠、呂彩麗、李俊明均不爭執(見第二卷第59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在卷可佐(見第一卷第11、15、18至23、31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被告徐定言即徐照峯、呂彩麗、李俊明所有上開1506、1505、1503、1504、1494地號土地,既均臨中正路,並無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定與通路無適宜聯絡之情形,是被告徐定言即徐照峯、徐邱智惠、呂彩麗、李俊明無從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主張民法第787 條第1 項之通行權。

⒉又公用地役權乃為公法上之法律關係,無從本於公用地役

權之法律關係,主張就特定土地有私法上之通行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第2445號判決參照)。又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86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判決參照)。而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又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0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S部 分為既成道路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本件被告所抗辯之公用地役關係既為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無從本於公用地役權之法律關係主張就系爭土地有私法上之通行權。再附圖編號S 水泥地,僅可步行至1503地號土地東側界址線為止,再往東為雜草,已無通行跡象,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佐(見第二卷第76、78頁),故附圖編號S 部分僅可通行至被告徐定言所有1503地號土地,而無法再往東通行。另被告徐定言即徐照峯、徐邱智惠、呂彩麗、李俊明等人原可由自己所有土地到達中正路,其等並無使用附圖編號S 水泥地之必要,係因其等將臨中正路建物出租他人收取租金(見第二卷第59頁),是上開被告並無通行附圖編號S 水泥地之必要。又被告徐定言即徐照峯、徐邱智惠、呂彩麗、李俊明等人使用附圖編號S 水泥地,亦不符合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之要件,已無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可言。被告呂彩麗雖稱尚有抄電錶、瓦斯錶人員或送信郵差使用,然上開人員亦係為被告徐定言即徐照峯、徐邱智惠、呂彩麗、李俊明提供特定業務之特定人,並非不特定公眾。且上開人員會進入附圖編號S 部分水泥地,係因被告所設置信箱,或申設瓦斯錶、電錶越界占用系爭土地,而上開地上物應予拆除,已如前述。被告若將信箱、瓦斯錶、電錶等地上物設置在自己所有土地,則上開人員自無再進入附圖編號S 部分水泥地之必要。⒊再者,附圖編號S 部分業經主管機關即苗栗縣政府,依現

況判斷,認不符大法官400 號解釋之既成道路,此有該府

100 年12月14日府工道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第一卷第118 頁),是附圖編號S 部分無從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被告主張附圖編號S 水泥地為既成道路云云,即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呂彩麗將附圖所示編號B 鐵窗(面積0.49㎡,2 至4 樓各1 個)、D 變電箱、E 信箱(面積0.06㎡)、F 排煙口(2 至4 樓各1 個)、G 電錶箱(面積0.14㎡)、H 鐵窗(面積0.39㎡,2 至4 樓各1 個)、I 鐵捲門(面積0.27㎡)、J 探照燈等地上物予以拆除;被告中油公司將附圖編號C 瓦斯錶、編號L 天然氣錶拆除;被告台電公司將附圖所示編號G 電錶箱內之電錶、編號N 電錶拆除;被告徐邱智惠將附圖所示編號O 屋簷(面積1.02㎡)、Q 窗簷(面積0. 23 ㎡)拆除;及將上開地上物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確認被告被告徐定言即徐照峯、徐邱智惠、呂彩麗、李俊明就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S 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五、另原告就其聲明第1 至4 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呂彩麗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本判決第1 項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12-11-22